关于《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的说明

29.05.2014  03:06

一、修订背景

1994年5月22日,省政府发布了《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5号令),2000年5月16日进行了修订并再次发布实施,为提高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已从2000年的288万人上升到2010年的830万人,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3.8%。人口流动对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流动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也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目前,流动人口60%以上处于15-35岁的生育旺盛期,已婚育龄人员占80%以上,服务管理难到位,非意愿妊娠、生育所占比例大,已经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的薄弱环节。同时,部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地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面对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原《办法》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亟待通过修订《办法》来解决和规范。2009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12年10月,省人大颁布《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原《办法》显得更加必要和迫切。

  2012年10月30日,省政府颁布新《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办法》共30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和原则;规定了服务管理和办理婚育证明的对象;明确了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提出了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合协助义务;强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便民维权服务,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相关部门、卫生医疗机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一)调整和新增的内容

一是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原则,明确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新增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

二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提供方便。增加了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规定;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相互通报、核实;修改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重点。

三是坚持以人为本,明确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主要从接受宣传教育、获得避孕药具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受晚婚晚育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救济优先优惠等四方面提出要求。

  四是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拓宽信息收集渠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五是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健全完善综合治理工作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部门基层管理制度中,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通报制度。

  六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基层工作实际,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办法》的精神实质。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办法》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办法》的精神实质。《办法》的各项规定基本涵盖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凸显出服务大局的总体思路,责权明晰的管理原则,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便民维权的工作理念,权利义务统一的法制要求,行政“问责”的执政要求等特点。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便民维权的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推进综合管理,将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办法》规定上来,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切实纳入法制轨道。

    三、《办法》具体条文的说明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宗旨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本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全一致。

(二)立法依据:《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完全沿用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对“流动人口”概念从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异地居住;(三)成年育龄人员(18-49周岁)。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切实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本办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主体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三条规定,同时,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文件规定,将《条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具体为“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并按照与户籍人口同等投入标准,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和开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行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出了目标管理和双向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有关职责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五条规定。同时,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符合规定再生育有关手续,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四)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流动人口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五)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协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六)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

本条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细化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并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通报信息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点为: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流动人口在其聚集地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国家要求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的规定增加的一条。近年来,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我省采取异地建协会的方式,引导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协助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采集和互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了“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委托亲友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的规定。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我省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为进一步方便育龄群众,增加了“本省范围内流动的成年育龄妇女,可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的规定。

本条依据《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明确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省或现居住地省会城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条规定,增加了第五款“现居住地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责任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雇用流动人口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内容。如“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及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如“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龄妇女居住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信息职责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增加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的规定。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了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可以在户籍所在地“领取《生育服务证”的规定,以及“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落实实名登记制度;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住院分娩和为其提供计划生育手术服务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实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专门作出规定,出生人口采取实名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涉及流动人口隐私信息予取予以保密的规定。

本条遵循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骗取、伪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有关问题的规定。

本条是沿用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和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人口信息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用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增加了“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新增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 释义]   本条是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沿用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生效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