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省农发行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31.05.2014  20:41

鄂粮规〔2014〕1号

各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

为规范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63号令),制定了《湖北省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省农发行

 

2014年3月19日  

 

湖北省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是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省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平时参与承储企业的经营周转,应急时服从政府调控。

第三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根据全省粮油应急供应的需要合理布局。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市(州)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在地原则,协助配合省粮食局对辖区内的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实施监管。

第五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省级商业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安排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省级商业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储存与轮换

第六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实行委托承储。承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委托的承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商业储备粮委托第三方代储。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农业产业化加工龙头企业,偏远山区为市州级以上(含市州级)农业产业化加工龙头企业,主营业务以粮油加工、仓储为主;

(三)粮食有效仓容、油脂有效罐容不得低于省下达的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总量的2倍,仓房、油罐及配套设施符合储粮(油)技术规范要求和省粮食局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粮油保管和检化验人员。因粮食应急供应和宏观调控布局需要,偏远山区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仓房、油罐规模可适当降低,但不少于省下达的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总量的1.5倍;

(四)三年内没有违反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

(五)符合粮食市场调控和省级粮油应急保障加工供应布局要求;

(六)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不得连续两年发生经营亏损,且年亏损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七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储存品种为稻谷和小麦(包括成品粮,原粮和成品粮的折算比例为1:0.6),原粮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等及以上,大米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级及以上,面粉质量须达到特二粉及以上,具体品种由省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商业储备油品种为国标四级及以上菜籽油。

第八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必须储存在承储企业主库区,指定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每年底必须将储存库点等情况报省粮食局备案。省级商业储备粮油通过参与企业经营周转,实行动态轮换,每半年将轮换和库存情况报省粮食局备案。

承储企业的省级商业储备粮日常最低库存量不少于承储计划总量的1/3,且企业自营粮食年购进量不少于承储计划总量的2倍;省级商业储备油库存必须常年保持其承储计划总量,且企业自营油脂年产量或年购进量不少于承储计划总量的2倍。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三章 动 用

第九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动用方案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必须执行省级商业储备粮动用命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建议:

(一)两个及以上市(州)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两个及以上市(州)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

(三)大中城市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本级储备不能满足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贷款与补贴

第十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贷款,由农发行等金融机构按省下达给企业的代储计划规模和省核定的成本计算发放。由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业储备粮油库存轮出时回笼贷款应全额归行收贷,轮入时核库供贷。

第十一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储存期间的利息补贴按企业承储规模、省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农发行当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粮食保管费用按承储规模1/3的库存量计算,食用油保管费用按承储总规模计算,具体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参照省级战略储备粮油的有关办法核定。

第十二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收储、加工和销售,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

因调控市场需要动用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动用价格低于核定的入库成本价造成承储企业亏损的,由省级财政据实核补;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有关费用)上交省财政。

第十三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享受与战略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同样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共同审定。

第五章 统计与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向公司本部所在地粮食局按月报送统计报表、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每半年向省粮食局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省级商业储备粮业务应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变更,重组、分拆、停业、撤销、申请破产,被司法机关立案或查处,发生重大财产和债务纠纷等,必须在事发后3日内报告当地粮食局和省粮食局。

 

第六章 监管与考核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按职责分工对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业务实行监管,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实行随机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制度。省粮食局负责对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进行随机检查,并会同省财政厅对省级商业储备粮油承储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省级商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储安全、出入库管理、财务管理、经济效益、报表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等。

第十八条   建立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的动态管理机制。对考核、检查结果不符合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规范要求的承储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拒不执行省级商业储备粮油管理规定,以及承储的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承储企业,调减直至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