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限制条件分析

03.11.2016  10:35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这一法律规则的理解,不仅要把握其限制性条件,还要正确体现《条例》的立法精神,确保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更好地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体现人文关怀,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明确的是,工伤分为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其中认定为工伤与工作原因直接相关,视同工伤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对《条例》这一法律规则的理解,不仅要把握其限制性条件,还要正确体现《条例》的立法精神,确保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更好地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条件一:“突发疾病”的限定

最早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的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8条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条例》对突发疾病的内容加入了48小时的限制,把工伤分为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和认定为工伤享受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认识和甄别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上应把握三个要点:一是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这是视同工伤的前提和基础。有时尽管某些疾病的突发暂时达不到去医疗机构诊治的程度,但只要这种疾病突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导致了48小时内死亡,就应该看作疾病的突发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关;二是突发疾病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作为依据,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就不宜直接适用该条法律规则视同工伤;三是突发疾病尽管被解释为“包括各类疾病”,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应做事实、程序的严格审查,尽管视同工伤与认定为工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没有任何区别,但“伤”和“病”分属于不同的调整范畴,因此在视同工伤的条件认定上应该更加严格。

条件二:“48小时”与“ 抢救”的判定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中,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具体而言,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不计算在期间内,而应从下一个小时算起,其届满时是以法定期间的时段的最后一时完了为止,其中,分钟并不考虑在内。我们可以这样认为,“48小时”可能不具备太多的科学依据,只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这或许是立法者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考虑时的无奈之举。法律往往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按照以上规定,48小时零1分死亡者也不能视同工伤,因此,患者就诊时医院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就成了关键证据。如果工伤认定申请人、相关见证人对死亡时间的判断与医疗机构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作为医疗机构亲历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的宣告,相对其他证据更为客观、真实。而工伤认定申请人、相关见证人对死亡时间的确认,可能存在一些人为干预的因素,其相对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没有明显优势。但在工作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目前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一栏中只有年月日,却没有具体到哪个小时,这无疑给工伤认定机构的时间判断加大了难度。因此,48小时起点及终点时刻的计算,不仅要以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诊断为依据,还要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开始实施急救(如120报警记录)和终结救治等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抢救”,《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迅速救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抢救是采取迅速、及时的医疗手段以挽救生命,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穷尽所有的医疗技术和抢救器械(如心脏起搏器、呼吸机等)以争取时间。所以, “抢救”体现了争取时间和救治的双重特征。如患者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放弃治疗或出院后采取了“小门诊”医治方法,就不能说是“抢救”,也不能说是积极“救治”,若该患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与其亲属不听医护人员劝阻,主动要求放弃抢救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于“抢救无效”如何认定,不仅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考量社会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司法工作者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能力和水平。

条件三:道德风险的思考

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本意,但在现实中却可能存在社会道德风险。这里分两种情况讨论。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视同工伤的法律责任,完全可以“操控”医疗机构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的责任期间后放弃治疗;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经抢救可能在48小时后死亡或者抢救后可能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职工,其近亲属可能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以取得视同工伤的认定。即:有可能引发“单位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家属埋活人(放弃治疗)”的社会道德风险。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如果患者48小时以后死亡,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法律责任,就可能出现用人单位和患者家属合意,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家属放弃抢救治疗的行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放弃抢救治疗行为是否经得起社会道德的评判。应当说,积极救治行为更符合传统道德观念,无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在对“抢救治疗”这一事实进行认定时,不仅要以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作为关键证据,还要详细调查病人当时的病情及家属放弃治疗的过程,更要了解家属放弃治疗的主观动机。(栾居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