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民政系统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9.10.2015  13:35

为进一步严肃社会救助政策,强化工作责任,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北省民政系统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1月4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邮箱地址: [email protected]

 

                湖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8日

 


 

湖北省民政系统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社会救助政策,强化工作责任,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干部责任与维护群众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负责的社会救助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实施的行为与责任追究情形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有关责任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社会救助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责任追究情形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社会救助工作或参与决定的社会救助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责任追究情形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社会救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因县(市、区)民政部门工作不力、宣传汇报不及时,导致当地政府领导在有关社会救助工作中出现错误决策的,追究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因执行社会救助政策法规不力或者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社会救助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因社会救助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社会救助,追究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管领导和社会救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的社会救助工作指导不力、监管不到位,造成违规救助问题突出的,追究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负责人的责任:

(一)初审把关不严,出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纳入救助的;

  (二)对社区居(村)委会民主评议会议的组织、监管措施不力,导致该辖区内有2个以上(含2个)的村(社区)民主评议流于形式,对象认定不准确的;

  (三)对社区居(村)委会社会救助工作指导、监管不力,导致社区居(村)委会在社会救助工作中政策执行走样,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档案、工作台账不规范问题突出的。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入户调查不实,造成虚报冒领或对象认定不准确的,追究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上报待审批的社会救助对象不经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优亲厚友,暗箱操作的,追究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滥用职权,擅自发放社会救助金、改变保障范围或资金用途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社区居(村)委会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从事社会救助申报审批和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接待社会救助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或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甚至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刁难社会救助申请对象,受到申请对象有效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对象擅自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程序进行受理、申报审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骗取、私存、挤占、扣押、拖欠社会救助款物的。

(五)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民政部门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规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或者违规向社会救助对象收取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责任追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取消评先评优等各种表彰奖励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收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