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08.07.2015  16:17

  现将《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8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99号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

  邮编:430079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有饭吃、有衣穿、有住所、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及时医治等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雹、低温冷冻、大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陷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级上年度下拨本地自然灾害救助资金14%的比例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遇难人员亲属抚慰、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等。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本省自然灾害救助项目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兴建综合性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结合各自职能,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多灾易灾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综合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和自然灾害核查、评估等装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逐步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乡镇应当根据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保障机制,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和宣传栏、告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位置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整理、报告灾情信息,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宣传防灾减灾知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自然灾害信息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五条 水利、国土资源、气象、地震、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三)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

  (四)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五)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交通、商务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收集、整理、上报灾情;

  (四)派出工作组到灾区了解核查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五)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根据实际需求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六)抚慰受灾人员,协助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七)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八)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九)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支持措施;

  (十)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设施、装备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支持。

  第十七条  紧急情况下实行灾害应急救助,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先行组织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等灾情稳定后应当及时公开救助款物发放情况,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捐赠物资和人员,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及省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省政府和国务院。

  第二十一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的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期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符合防灾减灾要求、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向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住房,且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发放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帮助受灾人员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居民住房损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人员是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主体,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人员自救互救。对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迁村腾地、对口帮扶、帮工帮料等政策措施,予以重点支持。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需要恢复重建的住房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物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国土、住建、工商、林业、税务等部门应当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相关税费项目给予减免。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小组、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提名对象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名单、申请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对审核上报的名单予以公示。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的标准、补助物资的品种和数量,并通过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巨灾保险和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承保的保险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逐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分担机制,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物资、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装卸、清洗、晾晒、消毒、运输和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除灾害应急救助、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二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对于救灾帐篷等具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救灾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清洗、维护,以利循环利用。

  救灾帐篷等回收类救灾物资,经回收、清理、认定,丧失再次使用价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收到救助资金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救助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逾期不报,将视为救助资金未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场地,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不依法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编造、传播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救灾物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采取虚报、串标、欺骗等手段,以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报价牟取暴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物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