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救灾应急工作问责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9.10.2015  13:35

为进一步促进救灾应急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救灾应急工作问责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问责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1月4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邮箱地址: [email protected]

 

                 湖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8日

 


 

湖北省救灾应急工作问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救灾应急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救灾应急救助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救灾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救灾工作人员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相应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四条 对救灾工作人员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问责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降级;

(七) 撤职;

(八)开除。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八条 受到问责的救灾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九条 受到降级、撤职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对救灾工作人员作出降级、撤职、开除决定的,经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问责

第十一条 救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造成后果的;

(三)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五)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二条 救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擅自扩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的,将灾害救助资金用于与救灾无关的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节日生活慰问等的;

(二)违规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用于水毁道路、桥梁、医院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将上级拨付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拨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

(五)减灾救灾项目未能按规划标准和规划时间建设的;

(六)未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的。

第十三条 救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一)违规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发放给乡镇、村干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对自然灾害救助对象未按要求进行评议、公示的;

(三)未建立受灾群众救助台账的,未建立救灾款物发放台账的;

(四)除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外,其他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

(五)对受灾群众未实行分类救助、重点救助,实行灾害救助资金平均分配的;

(六)对群众信访举报的救灾应急救助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问责行为,属于救灾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相关领导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