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30.10.2015  12:05

为进一步促进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建立有效的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保障责任,根据《消防法》、《安全生产法》以及民政部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问责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1月4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邮箱地址: [email protected]

 

                 湖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8日

 


 

湖北省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建立有效的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保障责任,根据《消防法》、《安全生产法》以及民政部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湖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的民政公共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其中,本办法所指的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包括:民政部门举办、主管的社会福利院(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康复医院)、救助站、优抚医院、光荣院、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军休所(站、中心)等各类社会福利、救助等机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指导的乡镇农村福利院、民办养老院等机构。

   第三条  对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的问责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相应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四条 对相关人员的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种类及适用

   第五条 问责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降级;

   (七) 撤职;

   (八)开除。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八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九条 受到降级、撤职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对相关人员作出降级、撤职、开除决定的,经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未依法建立并落实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逐级安全责任制的;

  (二)在消防安全保障工作方面,未能落实《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以致出现消防安全事故的;

(三)在房屋安全保障工作方面,因使用危房、旧房以致出现供养对象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事故的;

(四)在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工作方面,未配备专职或兼职饮食用药安全管理员,医务室用药用械不规范安全,食堂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以及未能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以致出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五)在内部管理安全保障工作方面,未能对各类民政公共服务机构防盗、防食物中毒、防冻伤、防烫伤、防摔倒、防走失和进出人员管理等方面以及由于供养对象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易引发纠纷和矛盾的隐患进行全面排查,以致出现相应安全事故的;

  (六)对民政部门或消防、食药等部门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不予整改或整改未能落实到位的;

  (七)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消防等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查处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依法建立并落实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目标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等民政公共服务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开展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反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五)未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

  (六)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问题举报、投诉后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七)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事故的;

  (八)未将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纳入民政工作考核目标体系的;

  (九)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工作监管职责的。

  第十三条 在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安全保障监管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问责行为,属于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相关领导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十五条 民政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