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修改建议的说明

01.08.2014  12:09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谭徽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9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该条例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30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第十八次会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应邀列席了会议。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协商同意,对该条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二、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机关”前增加“自治县应当正确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三、鉴于自治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前增加“经批准,”。

四、鉴于政府性基金的设立需依法报国务院审核、财政部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批准权限,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基金”修改为“资金”。同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运用价格调控手段,维护市场稳定。”

五、建议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上级财政根据政策规定给予支持”修改为“并争取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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