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0.2015  17:46

  今年,省民政厅印发了《2015年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和《关于推进民政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研究制定全省因灾倒房恢复重建政策标准。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因灾倒塌、损坏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工作,确保受灾人员基本住房需要,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拟定了《湖北省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将该《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0月2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或电话反馈至省民政厅救灾处,邮箱地址: [email protected] 。电话:027-50657174  

               

         湖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0日

 

 

湖北省因灾倒损居民住房

恢复重建救助标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因灾倒塌、损坏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以下简称“倒房重建”)工作,确保受灾人员基本住房需要,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因灾,是指因自然灾害所致,包括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连阴雨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陷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

倒损居民住房,是指因灾倒塌或损坏、以居住为使用目的的农村居民的唯一住房,不包括独立的厨房、牲畜棚等辅助用房、活动房、工棚、简易房和临时房屋。

恢复重建,是指在灾情稳定后,重建或修缮因灾倒损居民住房,保障倒损住房户尽快恢复正常的居住生活。

救助,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向依靠自身力量恢复重建住房有困难的倒损住房户提供的一系列救助行为。

   第三条  倒房重建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倒损住房户自建为主。

  (一)倒损住房户是倒房重建的主体。倒损住房户应立足自身实际,自力更生,主动开展自建自救。

(二)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倒房重建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指导倒损住房户开展重建自救、动员社会力量帮扶和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倒房重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灾后倒房重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灾民自救。以受灾地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充分调动和发挥倒损住房户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尊重其意愿,依靠其力量,以其自建为主。

(二)科学规划,合理选址。倒房重建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重建地址要选择在交通便利、符合防灾减灾要求,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避开洪水、泥石流和滑坡体等危险区。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应满足倒损住房户基本住房需要,科学合理制定倒房重建分类救助标准;坚持抓重点、托底线、救急难,确保特殊困难倒损住房户能及时有效得到救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又有主动意愿的重点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帮建或代建。

(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公开倒房重建救助政策和救助审批程序,对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标准及时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救助对象

 

   第五条  倒塌、损坏住房的界定:

(一)倒塌住房是指房屋整体结构塌落,或承重构件多数倾倒,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需进行重建的住房。

(二)损坏住房是指房屋部分承重构件出现损坏,或非承重构件出现裂缝,或附属构件破坏经鉴定虽受损但经过修缮仍可以居住的住房。

第六条  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应是当年因灾导致唯一住房倒塌或损坏需要重建或修缮的住户。对受灾前已经另外建有新住房或购买有住房的倒损住房户不纳入救助对象范围;对有子女且子女经济条件较好的,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帮助父母改善住房条件。

第七条  对已纳入倒房重建救助对象的应根据其家庭成员构成、经济收入、身体状况等进行分类。

(一)一类对象: 主要包括分散供养五保户、孤儿户,主要劳动力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因灾死亡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患大病或因灾重大伤病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二类对象: 主要包括一、二类低保户,困难优抚对象家庭,主要劳动力三级、四级残疾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患大病或因灾重大伤病导致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三)三类对象: 主要包括除上述一、二类对象以外的其它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存在困难的家庭等。

第八条  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应当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申请。 因灾倒损住房需恢复重建救助的受灾人员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民小组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名。

(二)民主评议。 由驻村干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提名对象,根据其住房受灾程度及自救能力等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救助对象并进行分类。

(三)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将拟救助对象及分类在自然村、行政村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拟救助对象名单与救助类别、申请或提名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及其它相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评议结果,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审核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建立“倒房重建台账”,并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所有倒损居民住房情况进行复核评估;根据评估分析结果,拟制救助方案;在接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7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组织恢复重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救助对象与类别、确定救助资金标准,并通过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倒房重建救助对象时,对散居五保户、重点低保对象以及其它倒房重建确有困难的对象应予以重点帮助和扶持。分散供养五保户住房倒塌后原则上入住乡镇(街道)福利院。

 

三、 救助标准

 

   第九条  倒房重建户重建住房面积应满足家庭成员住房基本需求。原则上家庭成员数为1-2人、3-4人、5人以上重建住房建筑面积应分别控制在5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重建住房建筑质量应达到有关规范要求。设计样式可参考借鉴《湖北农村危房改造图集》(附后);结构形式应以砖混结构为主,砖木结构为辅,禁用石混结构。

第十一条  倒房重建选址应先规划许可。倒房重建户可分散重建住房,鼓励集中连片重建住房。集中连片重建住房必须先规划许可后建设。

第十二条  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标准按因素法综合核定:包括倒房重建类别、救助对象类别和重建住房面积标准三个方面。

(一)倒房重建: 一、二、三类对象重建住房救助资金分别按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800元、500元、300元的标准实施救助(详见附表)。

因灾倒房重建分类救助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

          

 

一类

800元

二类

500元

三类

300元

50㎡(1-2人)

40000

25000

15000

70㎡(3-4人)

56000

35000

21000

80㎡(5人以上)

64000

40000

24000

说明

一、二、三类对象重建住房救助标准分别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500元、300元标准核算。

(二)损房修缮: 一、二、三类对象需部分恢复重建、修缮因灾受损住房所需资金达3000元以上的,每户救助标准分别不低于2000元、1500元、1000元。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协调本级国土、住建、工商、林业、扶贫等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因灾倒房恢复重建的相关标准,提供专业服务。

 

四、 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倒房重建资金通过自行借贷、保险理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解决。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常年灾情,特别是倒房重建救助资金需求与财政部门协商编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预算执行中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对年度预算进行调整。

(二)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和财政管理体制,全省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资金由中央、省财政与市(州)本级、县(市)、林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市(州)本级与所属区分担比例由市(州)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工作,确保现行“两属两户”住房保险政策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保障范围。因灾倒损住房户属政策保险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民政办要及时指导其报案(报损);县级民政部门要协调保险公司做好核灾定审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充分整合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迁村腾地、对口帮扶等政策措施,对倒房重建工作予以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力量对因灾倒损住房户恢复重建给予帮扶,引导开展邻里互救互助等活动。

 

五、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居民住房倒损情况的统计、核定工作。

(一)县级民政局: 在一次灾害过程结束后,应根据各乡镇(街道)灾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依托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现场查看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倒损居民住房情况,摸清底数,掌握需要重建和修缮的住房数量,建立台账,为实施倒房重建救助提供依据。

(二)市(州)民政局: 接到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后,根据“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倒损住房台账组织抽查,原则上抽查率不得低于台账数的10%。抽查中发现误差较大的应要求县级民政部门重新核实上报。

(三)省民政厅: 根据各市州报告商请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抽查,原则上对重灾县(市、区)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台账数的5%。根据抽查情况核定各地倒损住房户数量,确定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数量。

各级民政部门在核查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情况和进行灾情评估时,应主动商请住建部门有关专家参与,以增强评估结果的权威性。

第二十条  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倒房重建数量、难易程度和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制定恢复重建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实施步骤、救助标准、工作措施等,将审定的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纳入重建计划,并逐一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对已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倒损住房户,应与其签订恢复重建协议,定时间、定资金、定质量、定安全、定责任,确保重建工作落实到位。

(一)自行组织恢复重建的倒损住房户,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三个月以内开始恢复重建,当年完工。

(二)当年10月1日之后因灾倒损住房而年内确实难于开展恢复重建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后列为次年重建计划,执行次年救助标准。

(三)对依靠自身力量确实无法实施恢复重建的倒损住房户,或住房倒塌后又不愿入住福利院的五保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导、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代(帮)建、集中重建。

(四)鼓励倒房重建户通过购买符合安全要求的闲置住房、集中建房等多种方式完成倒房重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倒房重建方案确定的救助标准和倒损住房户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及时发放救助资金。

(一)对自行组织恢复重建的倒损住房户,可根据恢复重建进度情况分期分批或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发放到户。

(二)对由乡镇(街道)主导、村民委员会组织代(帮)建或集中重建及修缮的倒损住房户,救助资金在计划到户、通知到户的基础上,可直接划转到村民委员会建立恢复重建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三)倒房重建救助资金应通过社会化发放直达个人(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对倒房重建户、损房修缮户分别建立档案;倒房重建工作完毕后,应会同住建等部门对恢复重建住房进行检查验收,并对照“倒房重建台账”进行“销号”。自建完成的倒房重建户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证手续;由村民委员会代(帮)建或集中重建的住房,应作为村级集体资产供倒房户无偿居住,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倒房重建救助工作保障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应为本级和乡镇(街道)民政办开展倒房重建工作提供专项工作经费。

 

六、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倒房重建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挤占、截留倒房重建救助资金;严禁优亲厚友和平均分配倒房重建救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对恢复重建救助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要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违法行为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倒房重建工作的指导。建立核查负责制,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加强民主评议,切实做好倒房重建救助对象及救助资金的公示、公开、发放工作。省、市(州)要适时派出工作组检查县(市、区)倒房重建与救助工作,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以前,市(州)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主动商请本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实地验收、抽样检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倒房重建工作特别是救助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报省民政厅。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或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