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8.08.2014  19:20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督促和保障我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安监局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8月14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安监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和下级安监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检查监督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法制工作机构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制工作机构。       派驻各级安监部门的行政监察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客观公正、监督落实、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执法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执法权限的合法性;     (三)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内设机构执行本级安监部门、下级安监部门执行上级安监部门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六)对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的办理和落实情况;     (七)下一级安监部门之间和同一安监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     (八)罚没财物的收缴、管理和处置;     (九)行政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审核确认和公告。       安监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在委托前将委托事项和受托主体情况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不符合委托条件的一律不得委托。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资格不得参加执法活动,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第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计划备案检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执法计划经政府批准后,应当于当年3月31日前报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具体按照《湖北省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实施管理办法》(鄂安监发〔2014〕39 号 )执行。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交叉检查制度。上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安监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上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下一级安监部门的行政执法质量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得分计入其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总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印发之日起10日以内报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明显不适当的,报请本级安监部门,责令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许可备案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该年度实施的行政许可对象和事项报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机构备案。       各级安监部门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将该年度实施的行政许可对象和事项抄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安监部门执法机构立案查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设立审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申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本部门行政许可等相关机构,行政许可等相关机构在案件查处未结案前不得为该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和下一级安监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案卷组织评查,评查结果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予以通报。       对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卷宗,应当责令其改正;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制度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本部门法制 工作 机构审理和按规定组织听证。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2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市、州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内设机构以安监部门名义作出的各类监管执法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性论证。各级安监部门对牵头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调查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就涉及安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书面征求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加强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制度。各级安监部门要依法审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参加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复书和答辩状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行政复议案件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由各级安监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负责提供答复书、答辩状和搜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十七条 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和审理向本级安监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本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本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并依照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举报、投诉行为,有关机构在对举报和投诉办理结束后,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下级安监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安监部门内设机构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安监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将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书面报告报送上一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未按要求报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安监部门领导同意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培训以及执法装备建设情况以及执法人员调整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对的措施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提请本级安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外,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给予通报批评。       需要追究有关安监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责任追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