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系列故事:《劳动法》颁布的那些事(l连载)

14.07.2014  11:03

1.两把大火烧出来的《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全面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法治化、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劳动法》颁布20周年之际,本报特推出“《劳动法》颁布的那些事儿”专栏,重温《劳动法》的立法背景、起草过程及其重大意义,便于广大读者更全面深入地了解这部与每个劳动者利益休戚相关的法律,使之真正成为你我劳动人生的“护身符”。敬请关注。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

“两把大火烧出的《劳动法》!”谈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劳动法》,总是不由地让人将其与法律出台半年多前那两场灾难相连——1993年11月19日,港资企业深圳市葵涌致丽工艺制品厂发生特大火灾,87名工人失去生命,有名单的伤者51人。仅隔20多天,同年12月13日,福州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独资企业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再次发生特大火灾,造成61人死亡,7人受伤。

接连两场特大火灾,令举国震惊。特别是致丽大火经《工人日报》率先详细报道后,引发各大媒体集中跟进,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话题由此进一步升温。

“这两把大火的确加速了《劳动法》出台。让大家感到,如果再不立法对劳动者权益加以保护,将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但张国祥更强调,《劳动法》得以颁布,关键取决于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取决于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必须要有法制来保驾护航。

从全国政协副秘书长任上退休的他,当年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同时又以全总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的身份参与了《劳动法》起草工作。“不管付出多大辛劳、经历多少曲折,都要制定出《劳动法》!至少我们这些参与立法的人,这一信念从来没有模糊过。”张国祥说。

如果将追溯的目光投向《劳动法》颁布前的中国劳动领域,触目所及的是市场经济活力初现但又缺乏规则而有些鱼龙混杂的“二元交叉”局面:一方面,公有制企业用工依然僵化,尽管也开始引入市场因素,可以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合同招用劳动者,但却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固定工仍然是用工主体;另一方面,非公企业用工极度自由,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工资完全由企业方说了算,每天工作十几小时司空见惯,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翻阅当年的新闻,有关投资者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且日趋频繁。

显然,如果再不通过立法进行调整和矫正,劳动关系的绝对市场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绝对对立。对此,时任劳动部部长李伯勇1994年3月2日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中,便不无坦率地指出:“由于缺少比较完备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法律,在一些地方和企业,特别是在有些非公有制企业中,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拒绝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甚至侮辱和体罚工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至酿成重大恶性事件。”

致丽和高福这两把大火便是这类“重大恶性事件”的典型。当然,作为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深层次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生产要素的市场化过程,而人力资源的市场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劳动体制必须向市场配置劳动力方向发展,必须将劳动关系纳入市场运行的轨道,并通过法律来明确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分配自主权,对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会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这是《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的张左己于《劳动法》颁布后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的。

事实上,在《劳动法》实施后的几年里,我国劳动力市场比较快地扭转了计划用工与终身制、市场选择与合同制并存的杂乱无序的局面,在法律框架内依照市场规则和劳动标准力求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合法、行为合规的理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劳动法》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为建立统一、公平的劳动力市场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法制规则,为生产要素在价值规律作用下,按照市场规则自由流动打开了通行的闸门。同时,为公有制企业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用工方式在法律制度上提供了依据。”在纪念《劳动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胜俊对《劳动法》为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劳动关系市场化的重大贡献给予高度评价。

显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今天,重温《劳动法》鲜明的市场取向,其意义绝非止于劳动领域!

2.8小时工作制如何达成共识?分歧中的坚持与统一

对今天的人们来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在20年前,工时立法却是《劳动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在《劳动法》之前,我国一直没有工时立法。长期以来实行的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工时制度,是沿用建国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一些企业和职工都提出了缩短工作时间的要求。

而在国际上,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1号公约即就标准工作时间作出了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规定,1935年的47号公约又缩减至每周40小时。尽管《劳动法》制定时,我国都未批准这两个国际公约,但缩短工时已成为一种趋势。

但即便如此,立法中有关工时的分歧依然较大。比如,对于周工作时间,有的主张44小时, 有的主张40小时。最终,起草小组在综合分析了各方面意见后,“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也考虑到《劳动法》只规定基本劳动标准的性质,认为在目前情况下, 以规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为宜。”

“更激烈的争论,还是在加班加点的限定上。”据参与了当年《劳动法》起草工作的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回忆,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是每天加班不得超过1小时。可那时我国经济刚刚开始蓬勃发展,加班加点现象十分普遍,许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常常平均每天加班三四个小时, 有的甚至六七个小时。故此,立法中各方面的意见不一,有的主张向国际劳工公约看齐, 每天加班不得超过1个小时;有的认为,只要职工本人愿意,政府对职工加班不应提出严格限制。

“当时,工会的意见是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24小时,而劳动部主张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最后,达成的是一个折衷的结果: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郭军说,《劳动法》对加班加点的限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生命健康权,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即便在法律颁布20年后的今天,劳动者过劳死的事件依然时有发生。

而工时立法,只是《劳动法》起草审议过程中诸多难点问题的一个缩影。

当年参与了《劳动法》起草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胡可明在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中指出,《劳动法》起草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有这样几类——

有些难点问题是《劳动法》起草审查过程中, 各方面争议较大的问题,如适用范围、职工奖惩、集体合同等;有些难点问题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如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有些难点问题是开展对外交流, 与国际惯例接轨所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最低工资标准、休息休假等。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有如此多的分歧,最终都逐一取得了共识。查阅当年的有关资料不难发现,这与《劳动法》立法过程中始终遵循当年邓小平同志“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要求,注重发扬民主、吸取各方意见和智慧密不可分。

比如,在《劳动法》草案修改工作启动前,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先带着起草办公室成员上东北、赴江浙、下广东,对各地劳动者生存状态和劳动关系状况进行调查。“调研是很辛苦的,常常白天赶路,晚上座谈。”郭军回忆道。调研一结束,起草办公室成员就进驻北京郊区的北京市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开展全封闭式的起草工作。同时,起草领导小组还邀请在京的劳动问题专家座谈,研究如何制定一部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法。为了节约时间、提高效率,起草办公室在国务院审议前,就打破惯例请国务院法制局和人大法工委派员提前介入,共同组成修改小组,一起论证、调研和修改。

而据胡可明文章记录,参加《劳动法》起草审查工作的同志把难点问题列出后,“先后发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广泛征求意见。此外, 还分别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企业职工代表座谈会, 企业厂长、经理代表座谈会, 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代表座谈会, 听取各方对《劳动法》草案的意见, 并对难点问题共同研究、讨论,经过多次征求意见, 反复研究, 大家对《劳动法》草案难点问题的处理, 基本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有劳动法律学者则认为,《劳动法》得以制定并通过的另一个关键是,劳动、工会等部门在推动立法过程中积极而策略,特别是将劳动领域存在的如劳动者利益受侵害、劳动关系恶化、劳动体制滞后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与中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推进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化的意图形成呼应,实现了劳动立法的最大公约数。

“正是在分歧中有坚持,继而达成统一,为《劳动法》颁布后顺利实施打下了扎实基础。”郭军如是说。

3.“十五年磨一法”

“以121票赞成、5票非赞成的绝对优势通过”——几乎在各种谈及《劳动法》出台的文章资料里,都可以看到类似对其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时的票数描绘,文字中流露出的欣喜表露无遗。

只要对《劳动法》的诞生故事有所了解,就会对这种喜悦深深理解。这一方面源于,与以往通过的法律相比,《劳动法》的赞成票是最多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劳动法》实在是太难产了。

对此,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曾在文章中这样感慨道:“古人云,‘十年磨一剑’,我们是‘十五年磨一法’,的确是来之不易。”

其实,追根溯源,《劳动法》的孕育期可以说长达近40年之久——

早在1956年,当时的劳动部就根据党中央的指示成立小组,进行起草《劳动法》的准备工作,但不久就在“大跃进”等极左思潮的干扰下夭折。

在中断了20余年后,按照邓小平同志加紧制定《劳动法》的指示,国家劳动总局和全国总工会等于1979年初开始了第二次《劳动法》的制定工作,草案虽然在1983年7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却因在很多问题认识上难以统一而再次被搁置。

1990年,基于劳动制度改革逐步深入,社会上要求制定《劳动法》的呼声日高,《劳动法》第三次起草工作启动,国务院还专门成立了由劳动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等多方代表组成的劳动法起草领导小组。

据统计,自1979年至1994年,15年内,《劳动法》先后形成了草案30余稿。1994年1月7日,《劳动法(草案)》经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3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劳动法(草案)》;1994年7月5日,《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次启动、两次夭折、十五年淬炼,虽经一波三折,《劳动法》这把法律之剑最终还是闪亮出鞘了!

今天,当我们摊开历史的掌心,梳理那段岁月的经纬,更能体会到劳动立法的足音铿锵。

如果说第一次起草工作,只是制定《劳动法》的开端和尝试,且更多地停留在学习苏联劳动法的层面,那么第二次、第三次起草,则是走向改革开放的中国的自主选择。

事实上,《劳动法》第二次起草工作的启动,就源于邓小平同志的直接指示。1978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预备会——党中央的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

“这对劳动立法是最有力的支持,它像一声春雷迎来了劳动立法的春天。”三次《劳动法》起草工作都参与了的已故著名劳动法学家关怀如此形容道。

第二次起草的《劳动法》草案,虽然因当时劳动制度改革刚刚起步不久,有同志认为目前颁布《劳动法》为时过早,而未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劳动法》的思想种子已然播下。

实践中,劳动关系市场化正不断走向丰富和深入:“著名劳模张秉贵说,‘现在的固定工制度……毛病也越来越明显。劳动用工制度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25岁的合同制工人刘小兰当选省人大代表”、“青岛胶南造纸厂全民固定工实行优化劳动组合”……从当年的新闻中可以看到,随着企业改革朝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方向发展,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向逐步明确,那种招工计划指标调配、用人单位单向选择、职工终身“铁饭碗”的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就业制度正逐渐被摒弃,通过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日益成为主流。

深圳的报刊上开始出现《深圳需要〈劳动法〉》的文章,《法制日报》也刊载了《为〈劳动法〉催生》的稿件;在1989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倪志福积极倡导加快制定《劳动法》;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陈宇等20余位政协委员联名质问:“野生动物有保护法,高级动物的人怎么没有保护法?”大声疾呼尽快制定《劳动法》……

在这样的形势下,1990年,《劳动法》第三次起草工作启动。1991年,《劳动法(草案)》再次报送国务院,却因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取向不甚明确,《劳动法》的立法原则难以确定,结果未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关键时刻,邓小平1992年发表南巡讲话,明确指出“社会主义也有市场”;不久,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劳动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劳动法的立法原则由此明确,《劳动法》制定自此走出困境。

可见,作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法”,《劳动法》的最终出台,根本上还是取决于其两个关键特质,即明显的市场取向、鲜明的时代特征。

4.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这是《劳动法》颁布20年来得到的最为一致的社会评价。

“《劳动法》颁布了,这是我们亿万职工的大喜事”、“当我知道《劳动法》颁布的消息后,心里特别高兴,因为它是劳动者维权的主心骨”……翻阅当年的新闻,依然可以真切感受到洋溢在劳动者心中的喜悦,和他们对这部法律寄予的深切期望。

其实,《劳动法》第三次起草工作1990年一经启动,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意识便已深深植入参与立法工作的人们心中。其原因不外两方面:

在现实层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外资企业、港台企业、民营企业大量涌现,由于当时适用于这些企业的劳动立法几乎空白,企业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拒不提供必要劳动保护,甚至侮辱、体罚职工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事实上,《劳动法》第三次起草工作启动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当时社会上要求制定劳动法的强烈呼声。

而在立法实践层面,基于劳动关系“强资本、弱劳工”的客观存在,强调向劳动者倾斜的利益重整原则,在国际上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共识和选择。

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劳动法》首先是劳动者保护法的认识深入人心。对此,《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在其文章中谈及《劳动法》颁布的意义时,曾有过一段充满感情的描述——

“在那时,劳动者说:‘野生动物有保护法,高级动物的人怎么没有保护法?’这实在让我们这些以保护劳动权益为己任的劳动工作者汗颜。

投资者说:‘你说我违犯中国的劳动法律,你们的《劳动法》在哪里?恐怕还没出娘胎呢!’这又常常让我们的劳动监察人员语塞。

西方人权主义者以我们没有《劳动法》为口实,指责我国有所谓人权问题。这又使富有经验的外交官也感到尴尬。

凡此种种,不制定和颁布《劳动法》,何以面对亿万职工?何以制止一些投资者屡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何以回答西方对我人权的指责?”

正因如此,尽管《劳动法》在起草过程中遇到许多难点问题,存在颇多分歧,但在立法宗旨上却没有太大疑义。据参与了当年起草工作的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回忆,1993年6月,起草小组成员进入全封闭式的起草工作,在劳动法草案第一稿中就达成共识,明确了两个重要原则:一个是向劳动者倾斜,突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个是打破所有制的界限,所有用人单位一律平等适用。而整个立法起草工作,都始终遵循了突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1994年7月5日,当《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后,人们在其总则第一条中看到是这样一段话:“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它开宗明义地宣示:《劳动法》贯穿始终的主线和最鲜明特点,就是突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

当然,立法宗旨只是《劳动法》突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态度”,《劳动法》要真正成为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还在于其诸多法律条款中对劳动者各项权益的明文规定。

比如,《劳动法》在总则第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八项权利,即“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从而使《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利更加具体化。

再如,《劳动法》在明确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的同时,又作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并对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禁止,对非本人过错而辞退职工作了一定限制,以及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法》还明确了“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往往处于势单力薄、易受损害的弱者地位的实际情况,从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证。

20年后的今天,总体而言,劳动者权益实现状况已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但也必须看到,要将法上权益真正落到实处,仍然任重而道远。尤需警惕的是,曾经一度,试图否定劳动法律向劳动者倾斜的利益重整原则的论调甚嚣尘上,这也凸显了我们在《劳动法》颁布20周年之际,重温其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宗旨具有的现实意义。

5.工会切实维权的“利器”

众所周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法》确定的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然而,率先为工会开展维权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的,却是《劳动法》。

劳动法》在总则第七条中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同时,还在分则多个条款中对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中的职责等作了详细规定,为工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保证。

“正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全国总工会在尉健行同志的带领下,提出了‘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带动工会各项工作,推动自身改革和建设,努力把工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新时期工会工作总体思路,强调工会工作要紧紧抓住集体合同制度这一‘牛鼻子’贯彻实施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维护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全国政协原副秘书长张国祥时任全总副主席、书记处书记,代表全国总工会参加了《劳动法》起草工作。在他看来,《劳动法》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最有力的“利器”。

应该说,新时期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提出,回答了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明确了工会的性质,即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矛盾的产物,更确切地说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工会的社会地位,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履行基本职能的主要途径是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等。“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核心精神有两点,一是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二是强调要依法履职。”张国祥说,这带来工会工作的巨大变化。

翻阅当时的资料可以看到,随着工会监督权的实现,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等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的蓬勃开展,工会组织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成效日渐显著。

“《劳动法》的实施不仅使劳动关系市场化、法制化,而且推动了工会工作法制化,也推动了《工会法》的修订工作。”张国祥说。

“《劳动法》的出台,意味着国家通过对劳动关系的介入,对‘强资本、弱劳动’的失衡关系纠偏;同时《劳动法》体现的‘法定标准与契约自由相结合’的特点,又直接影响到工会职能的调整和履行。”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也表示,因为《劳动法》只是“定规则、划底线”,劳动者要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权益,不仅要实现法定标准,还应在此基础上通过契约实现更多的合理利益,这必然对工会提出更高的期待和要求,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福利型”工会的工作思路、方法显然难以适应日益市场化法制化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劳动法》实施带来的工会工作理念、思路和实践的改变,更加凸显出1992年《工会法》的诸多不适应性,修改《工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1992年《工会法》的内容作了44项修改。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修改后的《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在第六条第一款中专门增加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中国工会自此高高举起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旗帜,明确了依法维权的工作思路。之后,中国工会又在丰富多彩的维权实践基础上,提出了“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工作方针,以及“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工会维权观等,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劳动法》与工会的渊源,郭军认为,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这决定了劳动关系、劳动立法与工会履职之间必然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劳动法》是在工会的呼吁倡议和参与下制定的,《劳动法(草案)》上会前最后一稿的修改是在全总职工之家饭店进行的,这可以说是一种机缘也是一种必然。”

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也曾表示,《劳动法》涉及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同《工会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同全总的关系重大。“所以,起草人员在起草过程中,特别尊重工会的意见,注意反映他们的愿望。这次无论在《劳动法》修改还是审议中,所遇到的几个关键性的重大问题,诸如在立法宗旨、工资支付、劳动部门监察权限,特别是集体合同和延长工时等问题上,工会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劳资矛盾易发、高发在所难免。如何实现劳动立法与工会履职的良性互动,无疑有着更为迫切而重要的意义。

“所以,只有进一步推进工会工作法治化,真正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维权职责、协调劳动关系,才是对《劳动法》颁布20周年的最好纪念!”郭军说。

6.“第一次”的终结与确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全面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这是《劳动法》的定位,也是《劳动法》的贡献。

对今天的劳动者来说,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还是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社会保险制度,或是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调解、仲裁……都已有章可循。但20年前,上述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对《劳动法》的立法者们来说,都是全新的挑战。

“当时最难把握的,就是如何做到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水平,又体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共同原则;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据参与了《劳动法》起草工作的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回忆,尽管之前我国也针对各个时期劳动问题的实际情况,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均属调整个别劳动问题的单行法规,始终缺少一部调整各项劳动问题的综合性法律。再加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劳动关系前所未有的复杂,都加大了立法工作的难度。“因此,从立法宗旨到基本制度、从劳动标准到劳动关系规则,《劳动法》的起草制定,是一个既破又立的过程。”

比如,我国长期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工时制度,至《劳动法》立法前夕,一些企业实际上已经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4小时甚至40小时的工时制度,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工时立法,而《劳动法》一旦作出规定,则将成为法定意义上基本劳动标准,于是这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大。结果,在工时标准的设立特别是加班时间的限定上,争论便十分激烈。

又如,我国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改革开放后的一个时期,在某些相关的法律中设计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当工会代表和部分专家要求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集体合同制度时,“要不要在我国恢复和推行集体合同制度”,仍是一个争议话题。

同样,随着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劳动争议数量不断增加,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国有企业得到恢复,并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后扩大到了各种性质的企业之中,但是,要不要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吸收进《劳动法》中,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却需要立法人员作出判断和选择。

所幸的是,尽管存在分歧、论争、博弈,尽管历经困惑、艰辛、波折,但这些关系到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调整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劳动标准和法律规范,最终都写入了《劳动法》——

第一次实现了工时立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形式、第一次把集体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和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依据而作出法律规定、第一次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用《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的话说:“我们终于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己的《劳动法》”。

而已故著名劳动法学家关怀教授曾激动地宣称:“《劳动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使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登上了一个新台阶”。

事实恰如关怀教授所言,劳动领域自此终结了以往为应急而制定劳动行政法规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告别了仅仅依靠劳动法规调整劳动关系的尴尬岁月。同时,开启了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新时代”。

在《劳动法》之前,我国没有法典性质的《劳动法》,这使得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一直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长期处于滞后状态。而《劳动法》作为一部全面调整市场化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的劳动基本法律,它的出台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特别是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规范,为后来制定《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明确了立法方向、提供了重要源头,我国劳动立法体系由此趋于完整,逐渐形成了以《劳动法》为主体、多层级的劳动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劳动法律体系,护航我国劳动关系进入法治时代。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胜俊在纪念《劳动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评价《劳动法》“填补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空白”。

而让立法者更加感到欣慰的是,即便在今天,《劳动法》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原则方向,依然充满了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