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俩签订租房合同 不交房租儿子起诉父亲腾房
中新网湖北新闻7月7日电 (汪丽玲)因在武汉无房居住,父亲承租了登记在儿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因未交租金,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父亲腾退。法院查明该房产系此前父子俩共同出资购房的拆迁还建房,父亲享有居住权,儿子无权要求父亲腾退。
1998年刘元武与其子刘青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的住宅一套,并登记在刘青名下。2011年该房屋拆迁,刘青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取得若干拆迁补偿款及一套还建房。后刘青与刘元武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该还建房归父母居住养老。但同年底,刘青不愿意执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刘元武与之协商不成,自行撬锁搬进了位于洪山区汪家墩的该还建房内居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2012年2月,刘元武与刘青经协商后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该还建房由刘青出租给刘元武居住,租期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每月租金1600元。后因催讨房租未果,刘青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洪山区法院,要求刘元武支付2012年2月至9月的租金12800元,同时解除签订的《租房合同》,刘元武腾退该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刘元武与刘青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刘元武应按合同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现租赁合同履行期已满,在刘青明确拒绝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刘元武的情况下,该《租房合同》即告终止,不存在解除理由。依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租赁期届满后刘元武本应返还承租房屋,但我国《物权法》同时也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刘青与刘元武系父子关系,刘青对刘元武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的履行方式,不仅包括给付赡养费的形式,更包括提供确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层面的慰籍。刘元武年满60岁且在武汉市无其他房屋可住,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青亦未能向其父亲提供其他住房,故对刘青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刘元武腾退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刘青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刘元武有三个子女,其他二个女儿都在武汉,且刘元武在农村老家有房及农田,应回农村居住,如想在武汉居住则应与其他二女儿共同协商。现个人因经济原因需出售诉争房屋,请求法院判处刘元武立即腾退。
2014年6月,武汉市中院驳回刘青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律点评:对于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都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赁期满未订立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应腾退房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租房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义务,即刘青应提供居住房屋,刘元武应按约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在无新约定的前提下,承租人刘元武本应腾退房屋。但刘青与刘元武两人系父子,不是普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且应当妥善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刘元武已年满60,无经济能力,在武汉无其他住房,刘青作为其法定赡养人,应当对刘元武进行经济上的照顾,并为其提供合适居住环境。本案中刘青不愿提供其他合适住房而要求父亲腾退,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应判决刘元武对承租房屋享有居住权。父亲含辛茹苦养育儿子长大,并出资助其购房,儿子不但不予感激,反而要求老父腾退,对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编辑: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