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4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规定另行制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二)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下设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案审办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
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案审委或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区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涉嫌谎报、瞒报的事故和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行政处罚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分别由负责牵头事故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移送案件要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形成书面记录备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执法工作计划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于1月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及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统一着执法服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检查内容和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在7日内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并制发《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案审委讨论并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二)扣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依据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需要立案的;
(二)从事涉及有关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安全监管部门许可而未经许可、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但已不再具备许可条件或超有效期限的;
(四)存在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规定等违法行为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涉嫌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安全生产资质资格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文件的;
(九)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瞒报、谎报事故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安全监管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批同意后立案。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九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依法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调查取证与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案件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勘验检查、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在 7 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向证据持有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向其制发《鉴定委托书》,详细、准确地载明委托鉴定物品和鉴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制发《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要求做好《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现场调查情况,包括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等;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案件调查报告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案审办审核。
第三十二条 案审办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使用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案审办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承办人员意见;属于应由案审委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建议召开会议审议;对不需要案审委审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呈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意见不明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集体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四)与会人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意见。
会议记录由案审办负责,经与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依法应当给予强制措施,决定实施强制措施;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执法的,受委托单位应按规定和程序办理,并应在案件办结后1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报委托机关。
第六章 处罚和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资格证、岗位证书;
(七)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应标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评判,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三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按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四条 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没款缴付的指定银行及账户;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拍照或者记录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缴纳罚款时,安全监管部门应制作《罚款催交通知书》。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四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安全监管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49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七章 结 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其遗产或者权利继受人不具备履行义务条件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终结或执行终止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需进一步延长的,应报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三条 规定数额的罚款和没收规定数额的违法所得(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罚款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2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市、州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案件办理终结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级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机构应按《湖北省安监系统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并移交本部门档案室保管。
第五十五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执法文书的制作,按照《湖北省安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填制规范(试行)》进行填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第57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印发的《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鄂安监管法规〔2005〕7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鄂安监发〔2014〕77 号 -
武汉14:31 16.09.201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