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是科学救灾的必由之路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夏雨
《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第五条和第十八条就社会组织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作用发挥进行了专门规范,这一做法把握了社会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办法》立法上的前瞻性和社会适应性。
当自然灾害发生时,尽管政府是救灾的绝对主力,但由于事发突然,时间紧、任务重,政府需要与民间力量尤其是社会组织开展救灾合作。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在理论上被称为非营利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具有民间性、自愿性、组织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和自治性等特征。最近几年,伴随着社会组织的壮大发展,在一些自然灾害中,社会组织越来越多的参与进来。它们行动快速、专业性强、服务精细、擅长联合行动;而且能够适应多样化与急剧变化的社会需求。在灾害尤其是重大灾害发生时,社会组织常常能够有力地配合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它们已经成为政府进行自然灾害救助的得力助手。因此,《办法》的第五条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该条明确了社会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救灾工作的协助地位,为社会组织参与救灾活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将社会组织融入到自然灾害救助体系是多方调动社会力量、多元建立灾害救助机制的法治前提,但有效发挥社会组织的救灾作用,还需对社会组织如何参与自然灾害救助进行具体指导、管理和监督,即明确社会组织的责任及义务,推进社会组织良好运转。社会组织一般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包括人、财、物、资本、信息、科技等物质性资源与思想文化、道德习俗、社会舆论、合乎历史正义的法外权利等精神资源。社会组织是有力量、有能力参与救灾事务,并且依据其设立目标和宗旨,也是有责任参与救灾事务的。《办法》第十八条以“人道救援和心理辅导”为基本的任务抓手,明晰了社会组织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救助功能,探索出了政府主导下,实现多元联动,确保社会组织精准参与的救灾新机制。同时,为高效利用社会资源、强化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做到权利义务平衡,《办法》第十八条使用了“应当”二字,该条将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内容设计为义务性规范。这既与《办法》第五条的赋权性规则相呼应,又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组织有关行为活动的法律规制;既划定了社会组织发挥其救灾功能的作用范围,又保证了对社会组织活动的必要引领与督导。
依法治理灾害问题的法治道路还很漫长,需要我们在贯彻《办法》的过程中,继续改革创新,进一步探索社会组织在自然灾害救助中的应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