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鄂民政规〔2016〕2号)

04.07.2016  23:05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保障公办养老机构公开、公平、公正地向老年人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3〕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积极组织实施。

 

                                湖北省民政厅

                                2016年6月24日

 

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办养老机构公开、公平、公正地向老年人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30号)、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3〕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设立许可、利用政府财政投资及福彩公益金资助建设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老机构,包括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承担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等。

农村福利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纳入本办法评估范围。

第三条 入住评估是指按自愿申请与分类保障原则,接受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对其进行入住资格审核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安排申请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规范程序。

 

第二章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

第四条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分为三类:政府供养特困对象、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包括低保或低收入家庭中孤寡、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和优待服务保障对象(包括享受县市区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因公致残人员或见义勇为伤残人士等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人员中的失能或高龄老年人)。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失能或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可参照困境家庭保障对象选择政府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统筹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老人一般安排在老人所在地农村福利院,确实无法安排的可纳入公办养老机构保障范围。

第六条 上述三类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以外,其他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可以到非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直接申请入住。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身份特征评估。依据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确定申请人年龄、户籍地(常住地)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健康状况审核。申请人应提交三个月内的健康体检报告。应同时申明无不适宜入住养老机构的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应需住院治疗的急性疾病,并与养老机构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残疾人应提交残情等级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象类别审核。依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及社会贡献等,确定其保障对象类别。认定内容主要包括:

家庭经济状况。依据户籍地(常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特困、低保、低收入等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确定。

家庭成员状况(含子女及其法定赡养人情况)。依据户籍地(常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孤寡老年人证明,户籍地(常住地)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乡镇 (街道)、县(市、区)残联等核发的证件或相关材料确定。

优待资格。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县(市、区)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证明、因公致残和见义勇为伤残证明、其他身份类别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确定。

第十条 自理能力评估。依据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评估老年人自理能力等级,分为能力完好、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四个级别,其中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确认为失能。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政府供养特困对象和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三个月内体检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救助相关证件等材料。

优待服务保障对象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三个月内体检报告、县(市、区)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证明、因公致残或见义勇为伤残证明等材料。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失能或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三个月内体检报告、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自行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审核。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真实、有效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其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或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初审合格后,户籍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确定申请人身份类别。

第十三条 评估。确认为政府供养特困对象的申请人和困境家庭保障对象、优待服务保障对象的80周岁及以上高龄老年申请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无需进行自理能力评估。其他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申请人分别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安排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自理能力评估。因行动不便且无人照料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养老机构评估的,可安排上门进行评估。评估应安排两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公示。公办养老机构对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专业评估后,将评估结果报告给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县(市、区)民政部门将审核和评估结果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复核。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对审核及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联系申请人,约定复核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并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民政部门可组建评估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评估结论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未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人,公办养老机构可根据身体状况确定是否重新评估。6个月内在入住之前,申请人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公办养老机构需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评估机构应具备评估资质,依据统一的评估标准体系,评估所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达到相应标准,配备能够满足评估需求的专职评估人员,且具有相应的评估工作经历。

 

第五章 入住和保障

第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按照“愿进全进”的原则,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政府供养特困对象及时入住;按照“轮候入住”的原则,对困境家庭保障对象、优待服务保障对象根据申请提交时间优先安排入住。

第十九条 对经评估符合入住条件的老年人,公办养老机构在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床位空余情况,依照政府供养特困对象、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和优待服务保障对象等先后次序轮候,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公办养老机构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人收到入住通知后,应按约定时间到公办养老机构办理入住手续。公办养老机构与申请人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安排申请人入住,将申请人入住全套资料存档,并建立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放弃入住资格:

(一)无特殊事由在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对床位安排不满意拒绝入住的。

对放弃入住资格的申请对象,公办养老机构不再为其保留床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供养特困对象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免予交费,所需供养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财政解决;入住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其供养经费由当地财政按月拨付至该机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费。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的运转经费,确保公办养老机构正常运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如实、及时向主管民政部门上报床位分类和空余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其网站公布养老机构轮候信息和咨询投诉电话,并对公办养老机构入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公办养老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咨询,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和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公办养老机构接收未经评估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入住。

公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未经评估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入住,在床位空余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入住。

公办养老机构可以设置不超过10张的应急床位,由其主管民政部门监督用于床位周转、应急和临时安置。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对象入住需求的情况下,可充分合理利用现有床位资源,接受其他老年人申请入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监护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如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弄虚作假,取消其入住资格。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公办养老机构应对申请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公办养老机构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依管理权限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肃处理,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违法乱纪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不再进行评估,其基本情况统一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