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委员建议制定扶贫法

14.03.2016  09:23

  “扶贫工作作为民生领域的重点内容,至今没有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无法从法律层面推动扶贫成果的长效化、常态化。‘十三五’时期是扶贫工作的决战决胜期,出台一部推动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法律或规章,势在必行、迫在眉睫。”多位代表和委员认为,扶贫工作需要法律法规来保障。

  尽快出台扶贫法律规范

  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委书记李志刚代表介绍,自实施“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以来,我国扶贫工作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扶贫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反弹性,农村群众因灾、因病、因学、因婚等返贫的现象比较突出,贫困群众的权益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缺乏法律层面的强制保障。在扶贫工作实践中,实施帮扶、救助的主体随意性比较大,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出于自愿帮扶、救助。因此,出台扶贫法或《扶贫条例》,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对实施主体进行强制性的约束。

  云南省扶贫办副主任宋嘉林代表特别建议:将扶贫多年来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以避免地方扶贫的随意性。他建议围绕国家扶贫开发大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开发条例》,将扶贫工作转移到有法可依、依法扶贫的轨道上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马国权委员认为,如何进一步提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工作成效和规范扶贫开发运行机制,应该通过立法工作来解决。有法可依,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效。我国减贫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尚未形成相关的法律体系,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着扶贫资金多头管理、扶贫资源整合难度大、随意切块分割扶贫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难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扶贫济困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只能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

  新乡辉县市张村乡裴寨社区党总支书记裴春亮代表则坦承:“精准扶贫可不能光是扶钱,更要扶智。

  裴春亮认为,精准扶贫讲的就是扶贫因家庭而异、因人而异,而不是一个市、一个县或者一个村同一个政策,这是“钱的扶贫”。而“智的扶贫”更加关键。“这是一招组合拳。”裴春亮说,只有脑袋“”了,才能让口袋一直富下去。怎么让脑袋“”?最重要的就是让贫困地区的孩子从小就能接受良好的教育,这也需要立法来解决。

  记者通过梳理代表委员关于扶贫立法的观点,发现扶贫开发难点较多,必须靠法律途径来解决。

  扶贫开发需要法律明确

  李志刚认为,从地位上来说,扶贫作为综合性协调机构,没有从法律上明确其指导协调的社会地位,工作优劣与领导重视程度相关,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工作职能。从任务上来说,扶贫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社会性较强,集交通、水利、能源、农业生产等农村工作于一身,实行政府主导、扶贫主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方式,但不可避免存在多头管理、效率较低的问题。这就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扶贫开发的工作定位。

  同时,扶贫困难需要依靠法律解决。马国权提出,尽管持续近30年来的扶贫事业大大减少了贫困人口,但是当前的扶贫任务仍然很艰巨,而且扶贫的难度越来越大。由于自然条件恶劣、社会保障系统薄弱和贫困人口自身综合能力较差等因素,目前已经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还存在很大的脆弱性,容易重新返回到贫困状态。更重要的是,贫困地区容易形成“贫困——生态恶化——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尽管扶贫开发已使广大农村贫困地区的贫穷落后状况明显改变,但贫困农户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还没有质的变化,贫困地区社会、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观。只有通过制订向这些地方倾斜的法规和政策,才能克服种种困难实现较快发展,缩小贫富差距。

  资金管理需要法律加强

  李志刚认为,近3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强,中国政府安排的专项扶贫投入不断增加,仅“八七计划”实施期间,中央政府累计投入资金1127亿元,相当于1986年到1993年8年投入总量的3倍。同时,各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要求,在专项资金和重大工程的安排上积极向贫困地区倾斜,各省、区、市也根据中央要求增加了配套资金。在这种情况下,用好扶贫资金,管好扶贫项目显得更加重要。

  扶贫主体需要法律规范

  马国权认为,一方面决策者──扶贫开发工作领导者的行为需要规范。决策者是扶贫开发工作重要的主体之一,其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扶贫开发工作的成功与失败。决策者的决策理论上“差之毫厘”,就会导致实践中的行为“谬以千里”。另一方面执行者──扶贫开发工作人员的行为也需要规范。由于少数基层干部素质不高,在执行扶贫工作政策时有意或无意出现了各种偏差,影响了扶贫工作效果,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为此,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行为。特别是要将扶贫资金作为一条“高压线”,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促进工作人员勤政廉政。

  随着贫困对象脱贫难度日益增大和社会各界对扶贫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扶贫工作部门的担子更重,压力更大,与当前扶贫工作部门较低的职能地位不相称。作为当地政府的一个工作机构,扶贫开发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没有决策权,没有行政执法职能,只有落实项目的义务。这样容易导致资源分散,地方和部门配套资金到位难,扶贫资金落实不及时、甚至被挪用等问题。为此,必须让扶贫工作部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拥有相应的决策权和行政权,才能确保管好用好扶贫资源,达到真扶贫、扶真贫和扶贫效益最大化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