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鄂民政规〔2016〕3号)

05.08.2016  12:06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16年7月20日 

  

 湖北省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因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遭遇支出型困难的家庭。因自负医疗费、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

(三)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救助;不具有当地户籍、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可向当地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同一事由,申请人只能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申请救助。

  第九条  除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外,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申请人应提交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信函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材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人员,其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各不少于1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评议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遭遇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受影响程度等因素,提出审核建议。

  临时救助金计算公式: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人数×本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其中,“预计困难延续时间”应为0.5的整数倍,年度累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遭遇支出型困难、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紧急程序适用于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一般程序。对遭遇支出型困难、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临时救助审核意见后,根据申请人授权核对其家庭状况,或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查其遭遇困难情况,对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所载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紧急程序。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家庭(个人)、生活困难需要临时照料或救治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先行救助,或口头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先行救助,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5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或年度内两次及以上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购买实物用于临时救助的,非紧急情况下需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条   发放现金、实物的,临时救助对象或监护人需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相关救助。

  第二十二条  给予临时救助后,临时救助对象仍存在生活照料、精神抚慰等方面困难的,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评估,对适合转介至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予以转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监督;及时受理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谁审批谁保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每月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报送临时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缴临时救助款物。

  冒领款物退缴之前,可暂缓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湖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6年7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