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员工加班费岂能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16.02.2016  08:39

大年初一,张先生一家五口在世博源一家名叫“老家山东”的餐馆吃饭。饭后结账时,张先生的发票比小票上的金额多出近100元。服务员告诉张先生,这是该饭店正月初一临时加收的“加班费”。而且已经在店门外写了告知。对此,有律师认为,加班费是企业向加班员工支付的报酬,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完全有权拒付。

餐馆作为服务型行业,除了可以正常向顾客收取餐饮费,还可以加收一定的服务费。如果这家餐馆确定收的是服务费,只要是明码标价,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就不算价格欺诈,毕竟在明码标价和预先告知的前提下,消费行为是两厢情愿的。提供餐饮服务的商家可以自行定价,这是一种市场行为,哪怕他们的服务费收得比餐饮费还要高,甚至高出几倍,都是可以的。餐馆那么多,消费者如果不接受某些餐馆的服务价格,完全可以选择其他门店进行消费。

大年初一,的确属于员工的休假期。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都应该休假。倘若用人单位在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那就要支付一定的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加班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可以借机转嫁到服务对象头上。

如果这家餐馆确凿无疑收的是“加班费”,首先有违业者良心。任何商家的血管里都应流淌着道德的血液,诚信经营,以良好的服务形象示人。其次,有违相关法律法规。餐馆向消费者加收“加班费”,涉嫌价格欺诈,既违反了劳动法,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者,也干扰了正常的餐饮市场秩序,妨碍了社会和谐。

春节期间,正是餐饮行业的旺季,但也容易出现行大欺客现象,诸如服务质量、服务价格不尽如人意等等。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加大对春节期间餐饮行业的监管力度,让商家规范经营、诚信经营,让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省心的新春佳节。 (钱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