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力“双创”,所得税“礼包”来了

27.09.2016  15: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2日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6年9月1日起,调整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扩大现行股权激励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并针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税收政策增加递延纳税的政策选择。

  这是继今年3月1日出台实施《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后,我国再度完善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激发创新创业活力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对现行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经验,将股权激励分为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和不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两大类,在规定严格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二是扩大现行优惠政策的覆盖范围,由高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扩大到其他参与创新创业的市场主体,优惠政策针对的股权激励方式也由目前的股权奖励扩大到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其他方式;三是在优惠方式上,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政策,同时降低适用税率。

  上述政策调整有效降低了股权激励获得者的税收负担,有利于解决其当期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

  据介绍,按照调整前的税收政策,企业给予员工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员工应在行权等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累进税率征税;对员工之后转让该股权获得的增值收益,则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征税。此次政策调整,一是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由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只在一个环节征税,即纳税人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征税,待今后该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征税,以解决在行权等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二是在转让环节的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有效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

  借鉴国际经验,通知对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股权激励规定了7个方面的限制条件,如限定股权持有时间,鼓励员工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中获利,而不是短期套利,以及通过负面清单方式,对住宿和餐饮、房地产、批发和零售业等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限制其享受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等等。

  此外,通知明确,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需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考虑其属于非上市公司,且股票变现能力较弱,因此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执行。

  据两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在技术入股税收政策方面,此前的政策主要对入股技术或成果的评估增值部分计征所得税,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此次调整主要增加了递延纳税政策选择,进一步鼓励企业和个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个人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规定,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上述优惠政策将大幅降低企业和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税收负担,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