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烫伤1岁多孩子一审被判死缓

29.10.2015  16:41

          用开水浇烫1岁多孩子,造成其重伤,而后被鉴定为具有精神障碍,26岁的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7日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介绍,林某大学未毕业休学在家,至案发时独自居住在母亲名下的房屋里。林某因生活琐事对借住其住处的李某产生不满。2014年4月7日,林某在要求李某的妻子陈某代买早餐被拒绝后要求李某夫妇搬走。当天下午约2点,林某联系他人上门,欲变卖李某的电瓶车抵房租,陈某追至电梯口阻止,林某遂返回房间,将陈某关在门外,后用热水壶中的开水浇烫正在卧室内的李某与陈某的儿子小昊。

    经鉴定,被害人小昊头、面、颈、躯干、臀部及双上肢Ⅱ°~Ⅲ°皮肤烫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35%,构成重伤。事发时,小昊仅1岁4个月。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属分裂型障碍,案发及目前处于患病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庭审中,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有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认识伤害后果的轻与重,主观恶意较轻,且其家人也支付了被害人17万余元医疗费用,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的监护失责,对事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故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林某减轻处罚。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检察机关人员向鉴定人员询问后得知,林某虽具有非现实性的病态表现,但其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良好,对其做出伤害行为并无影响,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具有精神障碍并不等同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判长兼主审法官蒋红玮表示,依据林某鉴定医师提供的鉴定意见,分裂型障碍不等于精神分裂症,具有分裂型障碍的人,并不一定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鉴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鉴定人作出合理的专业解释的前提下,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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