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冠军:对长江非法采砂应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05.03.2016  20:14

    新华网武汉3月5日电(胡诚 殷黎)鉴于当前长江干线水域非法采砂行为泛滥,并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害过往船舶航行安全,威胁长江生态环境,全国人大代表、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局长唐冠军建议,应依照《刑法》,对在长江非法采砂严重破坏航道危及航运安全的行为,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冠军代表介绍,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二五”以来,国家投入大量资金整治长江航道,使长江航运通过能力大幅提升,2015年货物通过量达21.8亿吨,有力促进了沿江经济社会发展。但长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状况堪忧。

    非法盗采江砂,破坏长江航道。近年来,由于建筑用砂需求激增,黄砂价格居高不下,盗采江砂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暴富捷径。受利益驱使,大量非法采砂行为人在禁采区甚至主航道内非法采砂,采砂过程中抛弃的废石弃渣直接堆到河道里形成砂堆影响河道,并致使长江流态紊乱,航道条件恶化。

    非法采砂船昼伏夜出,危及通航安全。非法采砂船为躲避打击,常采用昼伏夜出方式,且在盗采作业时无警示标识,使过往船舶面临撞船倾覆危险。据有关部门统计,2012年,登记在册的长江水上交通事故,超过70%涉及非法采砂,死亡失踪人数占比高达42.1%。

    盗挖乱采江砂,损毁航道整治建筑物。非法采砂船为了多采砂,不分地点,哪里有好砂就在哪里下泵抽砂,致使国家投入巨资兴建的丁坝、护岸等航道整治建筑物地基被掏空、垮塌和损毁。如长江干线戴家洲水道,国家投资2亿多元建设的航道护坡护岸工程,被非法采砂挖得千疮百孔;2013年初,长江下游九江水道鳊鱼滩航道整治工程被3艘挖砂船近距离非法采砂破坏,国家耗资数百万元才得以修复。

    滥采江砂,破坏长江生态。据不完全统计,每年非法采砂数量达数千万立方米,从而在江底形成深潭,造成局部河床下切,严重影响河床稳定。同时,非法采砂恣意搅动河道泥沙、随意排污,破坏了长江生态,恶化了水生物的生存环境。

    唐冠军代表呼吁,长江航道是重要的水上交通设施,亟需依法保护。

    长江航道是特殊的交通基础设施。首先,作为国家重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它既有陆上公路、铁路等固定交通设施共同的属性,又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航道通航条件、技术状况随河流水文变化的动态特征,决定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航道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尺度,直接受河床地貌和水文变化影响,非法采砂导致航道通航条件和技术状况随之发生改变甚至恶化。

    其次,稳定的航道条件是船舶航行安全的必要保证。非法采砂直接破坏河床演变的自然规律,导致航道条件恶化,船舶易发生触损、搁浅和倾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

    对于目前长江非法采砂行为的泛滥,唐冠军代表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非法采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颁布后,水利部和交通运输部建立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合作机制,会同沿江省、市政府组织水利行政执法部门和长江海事、航道、公安机关,采取专项联合执法治理非法采砂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的行为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尚无因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的行为而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只能将非法采砂行为责任追究停留在行政处罚上,形成了非法采砂获利巨大但违法成本十分低的局面,导致不法分子趋利而动、暴力抗法甚至腐败寻租。

    事实上,对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法可依。《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航道法》第46条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说明,非法盗采江砂破坏航道行为是犯罪行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法可依。

    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一是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水上交通运输设施——航道,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要件。二是行为人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要件。三是该行为足以破坏河势、打破河床冲淤平衡,造成水流紊乱、航道淤积、船舶搁浅、船舶倾覆,引发水域污染和人民财产损失,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四是经过长期广泛宣传,行为人都知道非法采砂会破坏航道条件,足以造成船只倾覆、毁坏危险,依然有组织非法采砂,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符合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对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需加强司法操作。由于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此罪属于危险犯,一般认为要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即破坏航道行为只要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本罪既遂。而在实践中,对破坏航道程度的界定量刑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检察院无法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造成缺乏司法操作。

    因此,唐冠军代表建议,在目前法律明确的前提下,对在长江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当事人,依照我国《刑法》第117条、119条之规定,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明确将非法采砂严重破坏长江航道、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对其法律量刑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满足司法操作的基本需要,依法保护长江航道,保护长江生态环境。

 (责任编辑 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