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

06.08.2015  16:15
 

  审批项目名称

  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

  项目设定机关

  国家

  实施机关名称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承办机关名称

  协办机关名称

  市、州、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十六条第三款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修改)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一、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审批范围和条件

  一、审批范围:

  1.法律规定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审批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属本机关审批权限;

        3.符合国家和省当前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4.不属于国家或省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

        5.勘查程度满足规定的矿山建设的要求,达到矿山最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要求;

        6.矿山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资源回收利用率标准;

        7.矿业权属无争议;

        8.采矿权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达到了要求的资质条件,具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有资质单位审查;

        10.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

        11.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12.土地复垦方案经过国土部门审查合格;

        1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过国土部门审查合格;

        14.按规定完成了矿业权有偿化处置;

        15.按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16.符合其它矿业权相关政策规定。

  申请材料

  一、采矿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及报件目录。

  2.采矿权申请范围坐标表(1980直角坐标)与埋桩定界材料。

  3.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批准文件、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价款发票)。

  4.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8.安全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9.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部门确认意见。

  10、企业法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受理时查验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以及公司股份构成说明材料。

  11.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证明材料。

  12.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凭证(价款确认书、出让合同、缴款票据)。

  13.按照取得方式,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探转采的,需提交有效期内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2)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相关文件。

  (3)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

  14.煤炭矿山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采矿权转让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报件目录。

  2.申请报告(说明转让原因、税费缴纳情况和矿山现状)。

  3.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4.矿区范围以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5.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6.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原始凭证扫描件或复印件,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为财政部监制专用票据);采矿权价款属分期缴纳且未缴清的,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剩余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方案,受让人提交采矿权价款缴纳承诺书。 

  7.地质环境备用金缴存、返还和恢复治理协议。

  8.转让申请人情况:

  (1)企业法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受理时查验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加盖本企业公章)及能够反映矿山开采情况的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文件。

  (4)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

  9.受让人情况:

  (1)企业法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受理时查验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以及股份组成说明。

  (2)受让人资质和资金能力证明文件。

  (3)受让人按照原备案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生产的承诺。

  (4)受让人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的承诺。

  10.属于国有矿山企业的,应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应附所在集体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1.其他申请材料。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法定办理期限

  4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期限

  27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和标准

  1.采矿权使用费

    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2.采矿登记费

    标准: 新立登记:200元(小型)、300元(中型)、500元(大型);其它登记:100元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3.采矿权价款

    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或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

  申请表格名称及获取方式

  表格名称:采矿登记申请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获取方式: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也可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的办事服务一栏:文件及范例下载中下载。

  可否在互联网上实现远程申请

  否;可在省内各级国土资源局专网远程申请。

  咨询电话

  0027-86656133

  通讯地址:武汉市公正路27号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

  投诉电话

  监督电话:027-6656025

  通讯地址:武汉市公正路27号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监察室

  受理地点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

  常见问题

  实施机关

  责任部门: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

  工作地点: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

  工作时间: 法定工作日时间 联系方式:027-86656133

 

流程图: http://img.hblr.gov.cn/CMShblr/201508/20150806124803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