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评价结果成为安居工程资金分配要素

06.02.2017  19:24

  1月20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重新制定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绩效评价结果成为该专项资金因素法分配的三大因素之一。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据了解,2014年施行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将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列为专项资金分配三项因素。新《办法》则明确,专项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绩效评价结果”取代“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成为专项资金分配的三要素之一。

  上述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办法》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方面,《办法》指出,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一是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二是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三是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办法》强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