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01.07.2016  03:41

  鄂食药监文〔2016〕8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

  食用农产品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如蔬果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二)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方依法设立的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

  (三)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明确界定: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购买者的进货查验记录。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

  (三)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其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五、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

  (一)入场销售者准入要求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果蔬类和水产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者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食用农产品来源证明是指产地证明、购货凭证、采购协议、供货者的身份证明、标明具体产地和联系方式的标签标识等可以说明食用农产品来源的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指有关部门、检测机构、市场开办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快检合格证明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即“一票通”)视同食用农产品进入零售市场等市场主体的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原则上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负责查验并保存至少六个月,也可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查验和管理,销售者自行保存至少六个月。

  无法提供来源证明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监督销售者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无法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肉类产品市场准入要求

  除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外,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销售猪肉产品,除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要求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关于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

  (三)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四)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标示。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七、关于监督抽检和快速检验

  (一)根据食用农产品季节、地域、品种等,结合果蔬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不同食用农产品的特性,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度,有针对性地分类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工作,并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

  (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每月至少抽检食用农产品20批次,全年不少于240批次。

  (三)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要通过定期开展免费快检服务和监督性快检活动,切实加强快速检测工作,针对食用农产品鲜活易腐、流通性强的突出特点,充分借助快速检测方法快速、简便、易行的技术优势,及时筛查并做好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工作。

  八、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信用信息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直接监管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等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分类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要根据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信用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