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广兵、罗秀琼、陈文凤假冒“稻花香”注册商标罪案

05.05.2015  18:48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借用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的一层房屋,用于制作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包装材料并存放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2013年7月后,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租用了陈文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房屋,用以灌制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之后,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又将灌制假酒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陈文凤,并雇请陈文凤帮忙将枝江大曲白酒灌制成大量的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用于灌制假酒的枝江大曲白酒及相关包装材料均由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提供。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文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房屋内,查获了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灌制的1580瓶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及用于制作假酒的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同日,公安机关还在宜昌市西陵区查获了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灌制的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55件(每件4瓶)及大量假酒包装材料。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胡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家中查获了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存放的63箱假冒稻花香清样白酒外包装盒。2014年2月25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价值共计173629元,假酒包装材料价值共计258067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未经商标所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白酒商品上使用“稻花香”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36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文凤明知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并帮助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实施以上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公安机关查扣的包装材料并非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侵权产品,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的非法经营数额为其生产的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的价值173629元。被告人曾广兵、罗秀琼系生产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的组织者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文凤仅为生产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罗秀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三、被告人陈文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稻花香珍品一号白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点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必须以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价值为依据,对于未制作完成的半成品,或仅表现为各种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相关物品均不能以侵权产品论。本案中,虽然包装材料是在制作侵权产品的现场查获,被告人因公安机关的查扣而未能将这部分包装材料制作成侵权产品,但该包装材料毕竟不同于侵权产品本身,并非行为人已制造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不能将其价值一同计入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正是严格把握这一标准,从有利被告原则出发,将该部分包装价值排除在外,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仅为其生产的假冒稻花香白酒价值17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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