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确保真实性

06.02.2015  14:40

通讯员 李鹏飞 本报记者 周凯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实施。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将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随着微信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不断增加。今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对微信证据效力作出了判定。

原告张某是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借款后,两被告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然后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庭审中,原告方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所称的“微信借条照片”,载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两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两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因各合伙人出资款均未到位,故原告出资5万元以保证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对于客户回单,被告反驳道:“用途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写,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至于微信照片,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则主张,“原告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欲对微信进行公证。后因公证机关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证明,故未能提供公证材料。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等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涉案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还款。

此外,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5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是适格被告。法院最终依法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电子证据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冯静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冯静指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其作为证据,必须具备 “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电子证据一般是合法取得,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真实性则是“硬伤”。以此案的微信证据为例,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着主体认定难、内容认定难、甄别手段少三大难题。

冯静说,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电子数据使用日益普遍,综合实践中的问题,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的角度出发。

冯静建议:一是固定专属号码。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二是保存原始证据。实践中较多出现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的情况,这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提前进行公证。三是推广实名认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讯工具,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本报上海2月5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