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规范(试行)》修改意见的通知

10.10.2014  18:00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风险监测问题样品的后处理工作,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我局在广泛征集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大消费者及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就《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规范(试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于10月18前将修改意见告知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联系人:吴红霞

  电  话:027-87111675

  邮  箱:[email protected]

  2014年10月10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后处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增强抽检监测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下简称“食药监”)部门开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以下统称“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和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后处理工作。

  第三条  监督抽检后处理是指食药监部门依法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理和加强后续监督管理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内容包括通报、监督召回、责令改正、整改复查、公告、行政处罚等。

  风险监测后处理是指食药监部门对风险监测检出的问题样品或疑似问题样品进行风险分析、研判、评估,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制定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措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应遵循“统一规范、分级实施、各负其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由各级食药监部门按照“谁告知、谁整改”的要求,负责后处理全过程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上级及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抽检监测后处理的组织、协调、督办、汇总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组织上级及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重点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授权人)质量分析会或约谈会;组织召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问题样品风险分析或评估专家会,研判风险因素,研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

  (三)负责向同级政府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抽检监测质量和安全信息,(向地方政府通报抽检监测质量和安全信息;)

  (四)负责对下级监管部门开展的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察和考核。

  (五)负责汇总、报送辖区内抽检检测后处理工作信息,并将后处理信息录入相应的电子监管系统;

  (六)负责本级开展的抽检监测信息的通报、公告。

  (七)负责建立、完善后处理工作档案。

  第六条食品检验机构:

  (一)承担食药监部门抽检监测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具备法定检验资质,并严格按照抽检监测计划和方案实施,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测数据负责。

  (二)受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依法对食品实施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复检资质,并对复检结果负责。

  (三)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做好复检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收到上级、本级、其他部门移交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应按属地管理和环节管理原则,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分类,并在2个工作日内由被抽检单位所对应监管环节的监管部门向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监管部门发送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通知书》(附件1)、《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2)。

  第八条  在经营环节抽取的样品,有明确标称食品生产者且与经营者不在一个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标称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监管部门发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通知书》。

  第九条  省局收到总局、省本级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检验报告或数据后,应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视风险严重程度采取上报、通报、预警、专项整治、综合治理等措施。

  第十条  风险监测数据是食品安全风险研判的依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不合格食品预处理。各级监管部门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相关信息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对其涉嫌不合格产品采取措施:

  对食品生产者,应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查看生产记录,清点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库存数量,对库存产品予以封存,防止该批次产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已流入市场的,责令食品生产者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封存涉嫌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原辅料及相关器具。

  对食品经营者,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或使用该批次食品,下架涉嫌不合格食品,清点封存涉嫌不合格食品和制作该食品的相关原辅料及器具。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确认。监管部门在进行不合格食品预处理的同时应开展检验结果的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不认可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复检合格的,市县食药监部门应在收到复检合格报告2个工作日内解除预处理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可检验结果,或经复检仍不合格者,各级监管部门对不合格食品展开后处理工作,并将调查情况记录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调查记录》(附件3)。

  第十五条  对经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的不合格食品,各级监管部门应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第十二条不合格食品预处理了解的情况实施召回,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六条  约谈。各级监管部门应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了解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告知其应落实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约谈情况记录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调查记录》。

  第十七条  整改。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后处理工作时应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4),提供《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附件5),明确整改要求和时限:

  (一)对抽检不合格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召回、下架,并在当地食药监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

  (二)查明抽检不合格食品产生的原因,查清相关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在企业内部开展警示教育;

  (三)根据抽检不合格食品产生原因,提出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加工过程控制、采购、运输、储存等方面的改进措施,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时限;

  (四)如是生产过程中原料带入、管道或工具污染、运输或储存环境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可能造成同类产品其他批次不合格的,停止生产、加工或销售同类产品并抽样送检,检验结果合格方可销售。

  (五)参加食药监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授权人)约谈会或食品质量安全分析会;

  第十八条  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各级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

  第十九条  整改验收。各级监管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复查申请后,应委派2名以上(含2名)监管人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其制定的整改方案,对照整改措施,逐条进行现场验收,撰写整改验收报告,并将整改验收结论填写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申请表》。整改后的情况应拍照存档。整改验收报告应由验收人签字并加盖验收食药监部门印章,报上一级食药监部门。整改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抽检不合格事实;

  2.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

  3.验收结论;

  4.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复查检验。经整改验收合格后,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复查检验,由市县食药监部门向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6),复查检验费用由被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三)食品检验机构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整改复查检验委托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原监督抽检方案完成对复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向下达复查任务的食药监部门报送检验报告,同时向被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食品监督检验/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附件7)。确因检验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检验的,应当向下达复查任务的市县食药监部门说明。

  (四)整改后的产品实物质量经复查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复查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实施复检,经复检仍不合格的,应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延期复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向各级监管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填写《企业延期复查申请书》(附件8)。经各级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延期复查申请告知书》(附件9)。准予总局或省局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延期复查申请的,应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强制复查。食品生产经营者逾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提出延期复查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各级监管部门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实施强制复查。强制复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注册地与抽样地址(地点)不一致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处理工作由抽样地所在食药监部门负责,注册地食药监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生产经营单位因关停并转等原因无法进行复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规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抽检监测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添加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物质生产食品的,检验机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抽检监测组织部门,抽检监测组织部门应在24小时内通报食品安全稽查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级食药监部门应对食品抽检监测信息进行分析、科学运用。对系统性、区域性或行业性食品质量安全隐患和风险,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视食品安全问题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启动预警机制。

  第四章    信息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五条不合格食品和问题样品通报。组织实施抽检监测的食药监部门根据抽检监测情况,负责对不合格食品、问题样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内容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建立档案。各级食药监部门应建立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后处理工作档案。保存附件1-9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上报。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原则上不超过30日,各级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上的时间要求报送后处理结果。

  后处理结果包括附件1-9在内的调查处理情况、企业整改报告、鉴证材料、整改前后照片、复查检验报告、行政处罚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作考核。上一级食药监部门应定期对下一级食药监部门的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抽检监测后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原料、产品实施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其后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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