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邮政条例(草案)

29.05.2014  15: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邮政业科学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邮政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保障的重要公益性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快递服务是现代物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便利车辆通行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快递企业发展。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校区、旅游区、城镇社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其他费用。邮亭、邮筒(箱)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件的装卸、运输提供固定的作业场地和出入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和社区、较大的宾馆、旅游区、商贸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营业场所,并为邮件的转运、投递提供便利。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含代办网点),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用户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区、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处或其他适当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未设置邮件接收场所的,应当允许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和邮政车辆进入为用户提供服务,不得阻拦或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预算。邮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改造。信报箱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日常维护,所需费用由信报箱产权人支付或者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建设,按照统筹村级公共资源、构建综合服务平台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村邮站的场所、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日常管理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以外业务的,应当与村邮站签订协议,支付代办费。

第十四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需要继续在原区域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标准重新设置,所需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过渡场所。房屋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承担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增强普遍服务能力,为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交通不便的山区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予以公告。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用户的意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范围、邮件封装用品价格以及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时开取。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同一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不同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5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3次;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频次投递。

第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交寄包裹应当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和封装要求。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和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统一编制的单位、居民住宅门牌号码进行投递。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

第二十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或双方商定的邮件接收场所。

用户名称、投递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平常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城镇居民住宅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在用户与物业服务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投递到物业服务单位。既没有信报箱也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的,应当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农村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给据邮件应当交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受委托的代收人代为鉴收的,视为收件人本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业务代办人、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邮站工作人员接收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于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代收人对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3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取回。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并依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接受报刊社委托发行报刊,应当审核报刊社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邮运车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或者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积压用户邮件或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依法应当为用户办理的邮政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或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和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信箱,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未经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三十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代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代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代收人)签字确认。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快递企业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快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还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快递企业在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八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快递标识,并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快递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野蛮作业,以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二)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三)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邮件和邮政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和快递车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用户书面同意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职的需要,为其提供便利条件。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确定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并按国家要求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交寄、夹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1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规定给予补偿。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定期进行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其投诉或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 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明显异常经营活动等情况,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其对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邮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快递服务不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