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释义

15.04.2015  10:38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释义



 编 委 会 

编委会主任 王亚平 戴贵洲
副主任 滕鑫曜 黄文平 王敦胜 徐能海
委 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亚平 王敦胜 付正中 任敬华
    何 迅 周先竹 徐能海 黄文平
    梅香生 彭世军 滕鑫曜 戴贵洲
主 编 付正中 周先竹
副主编 彭世军 何 迅
编写人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传珍 付正中 付炫平 巩细民
    任文海 何 迅 汪陈琛 张 彦
    易妍睿 胡劲红 周先竹 黄和平
    梁华东 彭世军
校 稿 黄和平 张 彦

目 录
释 义 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五十六号)3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4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6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8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12
第六章 附则14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释义15
第一章 总则15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36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54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70
第五章 法律责任89
第六章 附则98
审议报告篇
省农业厅厅长戴贵洲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101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刘田喜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107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章新生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10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章新生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117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录)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摘录)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摘录)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摘录)143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
 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摘录)146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摘录)147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摘录)149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摘录)151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的意见(鄂政发[2012]37号)(摘录)
 152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摘录)154

序  言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之基、粮食安全之本、农业发展之源,正所谓“万物土中生,有土斯有粮”。耕地规模、耕地质量直接决定着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出能力,直接影响着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粮食安全。因此,耕地的安全是关乎社会稳定、安邦定国、国计民生的大事。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先后制定颁布了《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大报告也对我国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划出了红线,即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这些都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省是传统农业大省,古有“湖广熟,天下足”的美誉。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污染日趋势严重,耕地保护状况堪忧,我省耕地整体呈现数量刚性减少、质量总体下降、后备资源不足的严峻形势。具体表现在:有的索取失控,补养不足,造成土瘦地贫;有的施肥单一,养分失衡,导致酸性加剧;有的沟渠老化,淤堵严重,复修缺位,使得排灌不畅;有的多占少补,占优补劣,以劣充优,重数量而轻质量;有的只顾眼前不看长远,污染耕地日趋严重。所有这些都向我们亮出了红灯。因此,在守住耕地数量红线的同时,进一步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刻不容缓。
为了加强中央精神的贯彻落实,推进湖北耕地质量保护工作,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这是我省第一部关于耕地质量保护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也是我省为保护耕地质量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使我省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更具指导性、针对性和创新性。《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创造性地完善了耕地质量保护的体制机制,建立了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耕地质量保护长效投入机制。《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健全耕地质量保护制度,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快湖北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业强省建设,促进湖北生态文明、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加快实现“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战略目标,都将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了配合《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湖北省农业厅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共同撰写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释义》一书,并在全省出版发行,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此书对《条例》的立法背景及每个条款的含义作了比较系统的介绍和诠释。希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同志认真理解、广泛宣传、全面动员、贯彻执行,实现有法必依、守土有责。我相信,该书的出版发行,将对加强我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产生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建鸣 
2014年3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五十六号)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
(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
(二)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农作物秸秆还田,修复、改善土壤,补充土壤有机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使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第二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耕地质量的好坏不仅决定农产品的产量,而且直接影响到农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安全,关系到农民增收和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目前,我省耕地质量存在养分失衡、耕作层变浅、土壤板结、地力下降、基础设施薄弱、污染加剧等问题,不仅影响农作物的增产和农民的增收,而且对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近几年来,关注我省耕地质量问题的人大、政协议(提)案很多,要求立法的呼声很高。如:2010年政协湖北省第十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案第190号“建议完善全省耕地质量监测及预报制度”;2011年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出台《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的建议”;2011年政协湖北省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议案第032号“推进耕地质量管理立法,促进农产品安全”等。2011年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制定《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2013年6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2013年7月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一审,9月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二审,2013年11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
(一)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是耕地质量立法的首要目的。保护耕地质量就是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耕地质量遭到破坏,维持耕地质量的现状;提高耕地质量就是在现有耕地质量的基础上,通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进一步改善耕地质量。因此,通过立法来保护和改善耕地质量,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十分必要。
(二)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由于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确保粮食安全是我国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从而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的数量与质量安全。农产品数量安全是指农产品数量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生产的需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三)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指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农业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选择。近年来,农业生产力虽然明显提高,但开发与治理不够协调,致使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加重;人口仍然不断增加,农业的压力还在不断增大。这就要求现代农业发展必须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集约高效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制定和实施本条例,对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条例的立法依据
(一)法律和政策依据。制定本条例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3年中央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32号、2004年3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农农发[2011]4号)等。同时借鉴了外省市出台的条例和规章。
(二)现实依据。目前,我省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有些领导和群众耕地质量的保护意识不强,认识不高。二是近二十多年来,有些耕地使用者为追求短期生产效益,对耕地进行掠夺式耕作,有机肥用量低,化肥施用不平衡,造成耕地养分失衡、土壤板结、耕作层变浅、保水保肥能力下降。三是全省中低产田面积大且呈现上升趋势,改良任务十分繁重。四是非农建设用地绝大部分占用的是城郊及平原地区的良田沃土,而开垦补充的耕地则多数是在山区、丘陵或者滩地,耕作层薄,土壤肥力低,漏水漏肥严重,加之缺乏行之有效的后续培肥措施,质量普遍低下。五是耕地基础设施薄弱,沟渠老化、坍塌、淤塞严重,排灌不畅,抗灾能力差。六是许多未经处理的工业“三废”、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等直接向农田排放,化肥农药过量使用,酸性肥料和酸雨影响等,导致土壤污染和酸化日趋严重。七是我省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和建设的经费很少,耕地地力建设投入严重不足;耕地质量监测预警分析系统不完善;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服务体系不健全;耕地监管手段还比较落后等。因此,为加强我省耕地质量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出台《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释义】 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对象及耕地质量概念。
一、适用范围与对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湖北省行政区域内,适用对象为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包括耕地质量的建设、养护、污染防治、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等,以及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与耕地质量保护相关的活动、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质量概念
所谓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及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一米的沟、渠、路和田埂。本条对“耕地质量”的定义是源于农业部颁布的《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NY/T1120-2006)农业行业标准,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耕地地力,指由耕地土壤地形地貌条件、成土母质特征、培肥水平、土壤理化性状等综合构成的耕地生产能力;二是田间基础设施,主要指满足耕地种植农作物所需的沟、渠、路、田埂、涵洞、闸等配套设施;三是耕地土壤环境,指土壤中有害物质对人和其他生物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程度,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形成。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耕地质量保护应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对耕地进行合理利用,对退化耕地进行综合治理,确保耕地的可持续利用。这“十六字原则”既包含了耕地质量保护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全部内容,又突出了耕地质量保护的科学、严格、综合、永续等更高要求。
科学规划,就是为了实现耕地质量保护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科学地编制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尽可能有效地保护好、建设好耕地质量。规划应遵循总体设计、合理布局、突出重点、逐步实施的要求,围绕主攻方向、重点建设内容和重点工程,发挥引领作用。
严格保护,就是要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采取严厉的措施,保护好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土壤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同一切破坏耕地质量、浪费耕地土壤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综合治理,就是针对目前耕地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强化相关手段,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一系列措施,对耕地地力下降、土壤障碍因子、田间设施不配套、土壤污染等质量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预防。
永续利用,就是要根据我省耕地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统筹兼顾当前和长远,实现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耕地,使有限的耕地发挥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要用养结合,积极投入,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培肥地力,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掠夺式生产经营,防止土壤污染,确保地力常新和农产品的数量、质量安全,实现耕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地位、作用、制定与实施。
一、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来时期国民经济发展作出的部署和安排,它有长期(一般为10年或10年以上)、中期(一般为5年)和短期(又称年度计划)之分,一般由社会总产值和国民收入、国民生产总值、经济效益、节能、农业、工业、运输、邮电、固定资产投资、物质、海洋、地质、商业、外经、财政金融、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劳资、城市公共事业、环保、人民生活、国土资源等计划组成。是政府实行宏观调控而组织编制的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综合性计划,是指导国民经济发展的依据,是计划管理的核心。政府为了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优化经济结构,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行宏观调控,必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耕地质量保护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到农民增收和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要是为了实现粮食安全和其他农产品的有效供给而确立一定时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目标,防止耕地质量成为制约农业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农产品数量质量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因素,保证耕地质量保护的持续投入,使这项工作能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得以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是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等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的制定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部《关于做好2005年耕地与肥料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5]5号)文件指出:“抓紧制定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的质量验收办法,补充完善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建设等技术标准,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因此,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既必要又迫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期内(通常为15年)土地利用的总安排,是政府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耕地是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式,包括规划预期转为其他用途的现有耕地、长期使用的耕地和开发、补充的耕地。对规划预期转为其他用途的现有耕地,要剥离和保护好耕作层;对长期使用的耕地,要加强其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对开发、补充的耕地,要加强地力培肥和田间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农业发展规划以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持续较快增收为主要目标,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为主攻方向,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严格保护耕地,有效利用水资源,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节约型农业和循环经济,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耕地是实现农业发展规划的前提和基础,耕地质量是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确定的种植业布局和发展目标,因地制宜,合理使用耕地,实行用养结合,切实保护耕地质量。
耕地质量状况反映了耕地质量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省耕地质量水平总体不高,存在地力退化、设施弱化、土壤酸化、环境恶化等问题。各地因地貌、地形、地理位置和人为影响的不同,耕地质量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程度各有差别。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规划,是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分别主持编制的,都涉及到耕地质量的内容。因此在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时,要做到相互衔接、协调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制定的规划草案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经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准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一经批准,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调整。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应当随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定期编制及时制定。
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的主要内容:
(一)本辖区内耕地质量的基本状况。要求摸清本辖区内耕地质量的“家底”,全面掌握耕地质量的基本情况,为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奠定基础。
(二)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客观地分析本辖区内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原因,为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三)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主要目标与任务。根据现在的基础和现有的条件和未来发展的需求,认真研究,实事求是地提出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四)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的资金概算与效益。根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重点工程和项目,预算所需资金的来源与额度,并进行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分析。
(五)耕地质量保护的保障措施。研究和制定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措施,应该包括政策、投入机制、技术和组织保障等方面。
(六)其他有关图表附件。
三、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的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的实施,是有效保护和建设耕地质量的根本途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涉及投入体制、工作机制、保护措施等方方面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统一协调、落实责任。相关部门涉及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项目要遵循这个规划的总体框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搞好规划的协调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执法主体、具体承担的工作机构和相关责任主体。
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务院关于农业部的“三定方案”明确将“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作为农业部主要职责之一。省政府关于省农业厅的“三定方案”规定:“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的意见》(鄂政发[2012])37号)(十五)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组织实施土壤改良培肥措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因此,本条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耕地质量保护的主管部门,有利于解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有利于统一部署、统一监管、统一调度,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本条还进一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指的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土壤肥料工作机构。
其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其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土地整治、土地复垦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建设活动,按照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也应接受耕地质量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也应尽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此外,我省还存在村(居)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况。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或者发包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既是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耕地使用者既包括从发包人那里直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也包括通过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流转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本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还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和改善耕作条件、制止或举报破坏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落实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目前,资金来源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耕地质量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从2004年起,确定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江苏省规定: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使用,重点用于滩涂和煤矿塌陷地开发、土地整理复垦、耕地质量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四个方面,其中用于滩涂开发的资金确保现有基数不减少,并根据集中数额有所增长,其余部分统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耕地质量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原则上按40%、30%、30%比例安排。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外省的作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耕地质量保护的资金投入政策,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
【释义】 本条规定了省政府鼓励和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制度。
耕地质量保护既需要政策措施,也需要技术措施。随着耕地的长期使用、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渐进变化,耕地质量保护必将面临新问题新情况,需要采取新技术新方法。因此,必须加强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做好相关技术储备,提升我省耕地质量保护科技长远发展能力。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技术研究需要在较高层次的教学、科研单位进行,省级政府具有调配技术、人才和资金等资源的优势,可有效组织相关技术研究、课题攻关、人才培养。为了切实鼓励和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省级政府要出台相关政策和投入机制。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包括耕地保养与培肥,新开发、整理及复垦耕地的后续培肥,退化及污染耕地的修复与治理,土壤有机质提升、测土配方施肥、节水农业、秸秆还田、新型农机具等有关耕地高效、可续利用技术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宣传教育的职责。
耕地质量保护是关系到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安全,关系到农民增收和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大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耕地质量将受到全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仅有法律法规是不够的,必须提高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提高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当前,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的耕地质量保护知识缺乏、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淡薄,导致破坏耕地质量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让人民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增强公民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提高保护耕地质量的自觉性。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释义】 本条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人保护耕地质量的权利义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的政策。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同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途径和形式之一。有关国家机关对公民的检举、控告应当高度重视,不得推诿和拖延。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对检举、控告属实的,依法处理。另外,为防止被检举人或者被控告人的打击报复,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严禁泄露检举人、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检举控告材料等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有关机关的调查和处理。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是对他们的工作进行肯定,进一步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谓“显著成绩”,指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准确,措施得力,明显的、超越一般的成绩。如,耕地质量逐步提高或大幅度提高并保持地力长期不减;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健全,执行得力,效果显著,具有示范作用;耕地质量保护机构队伍健全,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完善,具有较高的工作水平;在耕地质量保护中的规划、建设、养护、污染防治、监测评价、质量详查、监督管理及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勇于同破坏耕地质量的非法行为作斗争的等,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表彰、奖励的主要形式是颁发奖状、通报表扬、物质奖励等。表彰或者奖励的对象是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政府及农业、发改、财政、国土、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企事业单位、从事耕地质量研究的教学科研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社会组织、乡镇和市县政府等单位和个人,以及耕地使用者和公民个人。表彰或者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主要指农业、发改、财政、国土、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耕地质量建设的职责和建设项目的内容。
农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2005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新增资金主要安排在粮食主产区集中用于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搞好‘沃土工程’建设,增加投入。”2013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落实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力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本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推进耕地质量建设的职责进行了明确。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各项建设,抓好薄弱环节,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本条例所称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指通过兴修为农田服务的灌溉、排水、除涝和防治盐、渍灾害等水利设施,调节和改良农田水分状况和地区水利条件,使之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促进建设农业旱涝保收、高产稳定农田。
(二)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是指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耕作层深厚,土壤肥沃无明显障碍因素,田间灌排设施完善,灌排保障较高,路、林、电等配套,能够满足农作物高产栽培、节能节水、机械化作业等现代化生产要求,达到持续高产稳产、优质高效和安全环保的农田。高标准农田建设是指以建设高标准农田为目标,围绕农田主要限制性因素或全面质量提升而开展的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与培肥、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农田输配电,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并保障其高效利用的建设活动。
(三)中低产田改造。中低产田改造是指采取工程、生物、农艺、化学等综合治理措施,减轻限制产量提高的各种障碍因素,提高耕地基础地力的综合治理工程。
(四)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是防护林体系的主要林种之一,是指将一定宽度、结构、走向、间距的林带栽植在农田田块四周,通过林带对气流、温度、水分、土壤等环境因子的影响,来改善农田小气候,减轻和防御各种农业自然灾害,创造有利于农作物和牲畜生长繁育的环境,以保证农业生产稳产、高产,并能对人民生活提供多种效益的一种人工林。农田防护林建设包括合理布局、树种选择、模式配置、整地造林、抚育管理、更新改造等。
(五)地力培肥。地力培肥是指以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和土肥新技术新产品研发中试体系建设为支撑,重点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土壤有机质提升和土壤改良三项主导技术,营造安全、肥沃、协调的土壤环境的行为。
(六)土地整治。土地整治是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治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涉及耕地范畴内的土地整治。
(七)土地复垦。土地复垦是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复垦后土地恢复或改为耕地的土地复垦。
(八)耕地土壤环境保护。耕地土壤环境保护是指土壤环境基础调查、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确定、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控制治理与修复等行为。
(九)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是指通过工程、生物、农艺、化学等措施,使退化或污染耕地恢复到原来质量水平的行为。还包括灾毁耕地的恢复,即主要通过采用工程措施等使遭受自然灾害毁坏的耕地得到恢复,能够重新种植农作物。
本条所称相关部门和单位,是指农业、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及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本条所称耕地质量建设标准,是指相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标准,下述条款释义中将分别列出。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制。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包括本条例第十条表述的内容,涉及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多个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竣工后的检查验收等各环节的内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进行有农业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所实施的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强化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实现项目目标。
鉴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分散,缺乏统一监管机制,本条规定在项目实施前各相关部门要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此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批复下达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要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被下达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也要将收到的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这样,便于各级农业部门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与实施情况,实行过程监督,与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及“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等职能相配套。
本条规定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在实际工作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和省已有相关技术标准的,必须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二是国家和省没有相关技术标准的,必须按下达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设计方案或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有:《全国中低产田类型划分与改良技术规范》(NY/T310—1996)、《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NY/T2148—2012)、《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B42/T681—2011)、《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DB42/T682—2011)、《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技术规范 坡耕地治理技术》(GB/T16453.1—1996)、《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技术规范 沟壑治理技术》(GB/T16453.3—1996)、《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技术规范 小型蓄排引水工程》(GB/T16453.4—1996)、《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1999)、《渠道防渗工程技术规范》(SL18—1991)等。
本条规定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耕地质量管理部门是指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违规行为,并严肃处理。耕地质量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要予以配合,接受调查、质询,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汇报相关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行为干扰、阻碍监督检查,被发现有违规行为时须及时纠正,自觉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处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立项之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是对项目采用科学的调查和分析方法,考察项目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适宜,操作上是否可行,风险是否可接受,对社会是否有益等,从而为项目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在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职责,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方案、耕地地力评定要求等进行审核,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的论证意见。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意见,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体现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内容。如可行性论证意见分歧较大,项目主管部门必须组织进一步论证,以达成一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释义】 本条规定了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制度。
耕地耕作层是耕地地力的载体,是耕地养分的储存库,是耕地质量的最核心部分,需要经过长期耕作、改良、培肥才能形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资源。耕地占用后若直接填埋是对资源的巨大浪费,将耕地耕作层进行剥离再利用,能迅速提高新开垦耕地的质量,因而必须严格保护。各种建设用地绝大部分占用的是城郊及平原地区的良田沃土,而开垦的耕地则大多是在山区、丘陵或滩地,基本上没有形成耕作层或耕作层很薄,土壤肥力低。因此,要将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后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实现耕地质量的占补平衡。本条所称建设项目包括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农业建设项目。非农建设项目是指农业用途以外的建设项目,如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工矿、交通水利设施、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农业建设项目是指农业用途的建设项目,如灌溉泵站、晒场、机耕路、农业设施化栽培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因此,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对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再利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从全局的和长远的利益出发,以区域内全部土地为对象,对土地利用、开发、整治、保护等方面所作的统筹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的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根据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的结果,本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需要剥离耕作层的耕地范围。对于优良耕作层,必须进行剥离和再利用;对于劣质或污染严重的耕作层,可以不予剥离。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1) 耕作层土壤剥离范围、工程量、堆放地点等要求;(2) 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途、当前及今后用于土壤改良范围的要求;(3) 对被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的管理措施。
对于耕作层地力发生变化的耕地,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或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耕地,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实施建设之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拟占耕地进行调查、采集土壤样品、评价耕作层地力,确定是否剥离耕作层。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占耕地的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完成实施。本条规定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都是针对项目建设单位而非具体施工单位的要求,但施工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则有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变更为非耕地,设立开发区、工业园或作其他用途,但具体建设项目一时未引入,仍作临时耕地使用或撂荒。本条所作规定应当包括此类耕地。如果具体建设项目已引入,并明确建设地点的,仍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整治项目耕作层土壤剥离和恢复利用制度。
耕作层土壤是耕地地力的载体,肥沃土壤的形成往往需要数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而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资源。土地整治是耕地质量建设项目之一,目的就是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因此必须依法在项目施工中剥离耕作层土壤,并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土地整治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和恢复利用提出明确要求,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同级农业部门,并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中的技术要求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方可申请竣工验收,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接受农业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
(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
(二)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鼓励耕地地力培肥的制度。
耕地地力是耕地质量的重要内涵,地力状况直接反映耕地质量水平。地力培肥主要指广辟和综合利用有机肥源、推行测土配方施肥和保护性耕作等,是实行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重要措施,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及子孙后代的公益性事业。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鼓励农民开展土壤改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保护性耕作,提高耕地质量,大幅度增加高产稳产农田比重。”2013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深入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继续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因此,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地力培肥的扶持政策、措施,加大公共财力的投入。
绿肥能够提供大量土壤有机质,是植物营养主要来源之一,能明显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改良土壤沙、粘、板、瘦、酸、碱、盐等中低产障碍因子,加速生土熟化,逐步提高土壤肥力等级。利用空闲土地发展绿肥,可提高光、热、水和土壤资源利用率。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办法发展各种优质高产的绿肥作物和肥菜兼用、肥油兼用、肥饲兼用的作物及其他养地作物,要充分利用间作、套种和荒坡、荒山、隙地、果桑园等发展绿肥。但由于绿肥种子繁育田间季节长、与大田茬口相矛盾,存在繁育成本高、比较效益低的问题,影响农民繁育绿肥种子的积极性,导致绿肥种源不足、品种不优、种价偏高,限制了我省绿肥种植的发展。鼓励和扶持绿肥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对基地建设实行定额补贴,实行绿肥种子最低保护价收购,将紫云英种子生产优先纳入农业保险等,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起到发展绿肥的基础和引领作用。
本条所称“有机肥”源于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NY525—2012),是指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和以动植物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下脚料为原料,并经发酵腐熟后制成的有机肥料。本条所称“配方肥”源于农业行业标准《配方肥料》(NY/T1112—2006),是指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化肥为主要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作物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有机肥和配方肥是实行测土配方施肥的技术物化产品,能有效平衡土壤养分,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高土壤协调供肥能力,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农业节本增效,代表着施肥模式的发展方向。鉴于有机肥和配方肥比相应的常规肥料生产成本高,是一项新技术产品,农民广泛应用还有一定的过程,需要在生产、推广环节给予一定扶持,实行价格补贴、税收优惠、设备补贴、立项推广等。农业部和财政部自2005年启动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补贴项目,自2006年启动了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上海市、江苏省和我省武汉市等地政府出台专门文件,对有机肥和配方肥生产、推广实行了补贴措施。近些年来,我国制定并实施了良种及粮食直补等多项支持和鼓励粮食生产发展的补贴政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出台有机肥、配方肥扶持政策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是培肥地力的关键措施,是提高耕地质量的重要途径。其中,保护性耕作技术是一种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是以秸秆覆盖地表、减少耕播种、深耕深松及病、虫、草害综合控制为主要内容的现代耕作技术体系,具有防治水土流失、蓄水保墒、培肥地力、节本增效、减少秸秆焚烧和温室气体排放等作用。耕地使用者是培肥地力和用地养地的主体。目前,在欧洲、北美等许多国家,有机农业方兴未艾,并制定了一系列支持土地休闲、保护性耕作、粮肥轮作等政策措施,维持了较高的土壤肥力水平。2005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改革传统耕作方法,发展保护性耕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推行有机肥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引导农民多施农家肥,增加土壤有机质。”农业部和财政部从2006年在全国部分省市启动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试点以来,目前补贴项目已覆盖全国各省市,对项目区农民免费提供秸秆腐熟剂、绿肥种子以及有机肥,受到农民的普遍欢迎。根据中央的精神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需要,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耕地使用者地力培肥行为,通过政策引导和财政支持,调动广大耕地使用者开展土壤改良与地力培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耕地使用者在地力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
目前,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往往侧重田块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忽视后期培肥内容。由于这些耕地缺乏行之有效的后续培肥措施,存在土壤结构较差、耕作层浅薄、质地不良、保肥供肥能力弱、土壤肥力低等问题。要解决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质量差的问题,必须加强后续培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第一条规定:“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从土地出让金地方留存和土地开垦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部分划拨一笔资金,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土壤改良培肥方案并实施。后续土壤改良培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新开发复垦整理耕地的肥力现状及分析、培肥措施与技术要求、改土培肥补助经费的概算及预期效益等。后续培肥技术措施应包括:施用有机肥料、测土配方施肥、种植绿肥及豆科作物等养地作物、实施秸秆还田、土壤障碍因子改良等。这方面,外省有一些好的做法。江西省政府出台文件规定,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项目中,预算土壤培肥专项经费,由农业部门制定地力培肥技术方案并分三年组织实施。第一年按不低于150元/亩的标准投入,以后两年每年投入不低于100元/亩。浙江省杭州市政府规定,从2009年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的耕种前3年,对于常年种植、基础设施维护好、地力明显改善的耕地,给予耕种者每亩年均不低于300元的奖励。其中,每年增施土杂肥1吨/亩(或商品有机肥600公斤/亩)以上的,按当年总额45%兑现。3年后经农业部门检测,补充耕地地力等级系数提高15%以上的,按总额10%一次兑现,提高30%以上的,全额兑现。该市通过实施此项政策,连续三年培肥的项目区耕地土壤有机质比培肥前提高2克/公斤以上,速效氮磷钾养分提高20%以上。
耕地地力培肥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三定方案”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耕地地力培肥技术措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培训、宣传、示范引导、技术指导、实施推广等服务工作,及时帮助耕地使用者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保护田间基础设施的制度。
田间基础设施是耕地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出资和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使用者投劳投资建设而成。田间基础设施一旦遭到损毁或无法正常使用,不仅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抗灾能力,影响当季和今后农业生产。现实中由于缺乏法律约束,这种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是外界建设活动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有的是农民受短期种植行为影响而自身放松保护造成的,有的是集体公用的田间基础设施缺乏管护机制而失修造成的。《农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本条例既规定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行为,又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的义务,对田间基础设施加以严格保护。这里所讲的义务,包含多种方式,如组织劳动力投入、筹集资金等。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的要求。
本条所称耕地质量保护规划,仍指本条例第四条中表述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本条所称的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主要是指为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的相关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具体包括本章所列内容: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技术研究、示范推广,依法管理和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秸秆禁烧的宣传与激励,防控污染物对耕地的污染,耕地质量退化的综合防治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的制度。
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应当集成、综合应用耕地质量保护相关技术,为耕地使用者树立耕地质量保护样板,应做到有规模、有影响、有说服力、有标识牌,起到示范引导、培训宣传、辐射带动作用。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不同区域、不同地形地貌、不同耕作方式、不同土壤特性的各类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组织开展地力培肥、生态耕作、新型农机具等技术的研究、示范与推广,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目前,耕地污染的主要来源有:土壤重金属污染、灌溉水污染、农药残留、劣质化肥的杂质污染、工业“三废”污染、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泥污染、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粪便、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污染等。农业部门应在耕地污染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选择有代表性的污染类型和区域,建立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研究和应用经济高效的修复技术,组织开展受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释义】 本条规定了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机制。
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如果肥料和土壤调理剂的有害杂质超标,劣质农药和除草剂残留,都会污染耕地土壤,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人畜安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的品种繁多,国家为了保证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对主要品种制定了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其成分及含量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省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同时,国家和省出台相关规定,实行登记许可制度。本条所称土壤调理剂,依据国家标准《肥料和土壤调理剂 术语》(GB/T6274—1997)是指“加入土壤中用于改善土壤的物理和(或)化学性质,及(或)其生物活性的物料。
本条所称“”,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统称。本条所称依法登记,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要求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登记。本条所述应当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范畴,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等产品。《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2013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强化农业生产过程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第38号)第五条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三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因此,肥料登记范围应具体按农业部长令执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过量施用氮、磷、钾等化肥会造成其流失而污染环境。其中氮肥过量施用,会造成土壤、水体、作物中硝酸盐的积累,过多的硝酸盐转化为致癌物质——亚硝酸盐。因此,施用化肥一定要讲求科学、合理、安全,不能过量,要与有机肥料配合施用,做到平衡施肥。土壤中的农药残留会污染耕地土壤和水体,必须科学、合理和安全使用,降低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农用薄膜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的塑料薄膜的总称。由于农用薄膜本身在土壤中难以分解,在环境中难以消纳,加上回收利用措施不得力,致使大量的农用薄膜长期滞留在土壤中,不仅影响下季作物耕种,而且造成了土壤通气透水性能,甚至可能导致土壤微生物区系变化等其他诱发问题,严重影响耕地质量。因此,耕地使用者应当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在使用后应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和再利用。为防止和减少农业投入品对耕地的污染,本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作了规定。《农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同时,国家还制定了《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国家标准和《肥料合理使用准则 通则》、《农用塑料薄膜安全使用控制技术规范》农业行业标准等。未经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进入市场、农田,不仅属违法行为,而且对耕地质量造成威胁,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
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虽然含有肥料成分,但重金属和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后,才能作为肥料使用。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条所称污泥是指供农田施用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城市下水沉淀池的污泥、某些有机物生产厂的下水污泥以及江、河、湖、库、塘、沟、渠的沉淀底泥;粉煤灰是指城乡居民和工厂燃煤而留下的剩余品;城乡生活垃圾是指城镇、农村居民日常生活废弃的垃圾。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规定要求,目前主要有《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和《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等。
耕地使用者受知识和信息来源的限制,对农业投入品的合法性和优劣性判断、合理使用技术不够了解,需要职能部门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农业投入品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的技术培训指导以及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农作物秸秆还田,修复、改善土壤,补充土壤有机质。
【释义】 本条规定了引导耕地使用者禁烧、还田农作物秸秆的要求。
农作物秸秆既可作工业原料、燃料,又是很好的有机肥源。焚烧农作物秸秆不仅浪费了资源,更是污染大气环境、破坏耕地土壤微生物活性。但在农作物收获季节,由于农民一时难以找到秸秆出处,直接还田往往产生茬口矛盾、影响耕作和农事操作,覆盖还田增加投劳,导致“一烧了之”现象普遍,甚至严重影响交通和大气环境质量。《农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的部门文件虽然作出了禁烧的规定,但实际效果不明显。要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引导和激励措施。长期的实践证明,有效实行秸秆还田是解决富余秸秆的适宜途径。秸秆还田是指将秸秆直接或间接归还到耕地中来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的一种技术,其意义很大,作用很多:能增加土壤养分,减少化肥用量,提高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状和质地,提高作物产量和品质,降低秸秆焚烧引起的空气污染。目前,我省秸秆还田的主要形式有留高桩翻压、秸秆翻压、秸秆覆盖、秸秆堆沤还田、过腹还田等。
农业和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既要宣传秸秆还田的好处,更要宣传秸秆焚烧的危害。同时,采取激励、鼓励措施加以引导。农业部和财政部从2006年在全国部分省市启动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试点以来,目前补贴项目已覆盖全国各省市,对项目区农民免费提供秸秆腐熟剂,实行秸秆腐熟快速还田,有效解决茬口矛盾和耕作影响问题,受到农民的普遍欢迎,应大力提倡,积极推进,扩大规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使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建设项目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
本条所称建设项目包括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农业建设项目。非农建设项目是指农业用途以外的建设项目,如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工矿、交通水利设施、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农业建设项目是指农业用途的建设项目,如灌溉泵站、晒场、机耕路、农业设施化栽培等。一些建设项目(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的临时附属设施、临时借道、生活区等,经批准临时占用一些耕地,项目完成后如不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往往造成耕地质量的严重下降,甚至无法耕作。《农业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临时占用耕地的同时,采取一些保护措施,保护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和田间基础设施,期满后一年内恢复耕作层和田间基础设施,达到种植条件。
本条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建设项目如果实在无法避免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在报批前应与土地承包者或耕地使用者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临时占用时间、承担修复责任、施工完毕后的修复期限(一年内)、不履行修复义务而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对于土地承包者或耕地使用者不属同一对象的,应本着协商、科学、有效、方便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协议对象。三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保护临时占用及其周边耕地、田间基础设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有的种植条件。未按上述三个方面执行的,属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释义】 本条规定了禁止向耕地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制度。
凡能够对机体产生危害或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都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这些物质在没有经过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进入农田,会造成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废渣等,一旦进入农田,一方面会直接破坏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另一方面其有害成分受淋溶、渗透作用,在土壤中扩散、吸附和积累,污染土壤和农作物,污染严重的耕地甚至无法耕种。废气不仅直接危害作物,而且其与大气粉尘结合沉降后污染土壤。因此,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农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目前,养殖小区发展很快,养殖小区产生的畜禽粪便也增长很快,如果对其畜禽粪便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其中的重金属和蛔虫卵等有害物质就会污染农田周围的灌溉用水和耕地土壤。目前,畜禽粪便无害化标准主要依据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NY525—2012)规定的相关环境指标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灌溉用水质量标准要求和有关部门的监测、治理职责。
耕地灌溉用水质量直接关系到耕地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本条所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GB5084)。《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水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农田灌溉水质的监测与管理,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治理耕地质量退化的制度。
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等问题,涉及面广及职能部门多,解决难度大,需要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而解决的办法需要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进行综合防治。为此,本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农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一般来说,遭受污染、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经过治理,其质量应当可以改善。我省人多地少,特别是人均耕地占有量大大低于全国水平,实现耕地保有量的任务十分繁重,不能简单地将已受污染的耕地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了事,而要进行充分的考察和研究,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达到恢复其基本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治理已受污染耕地。本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此处的“”,主要是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目前,农业部正在全国开展农产品生产禁产区、限产区、适宜区划分试点,为全面实施作准备。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特定农产品是一个相对概念,指不适宜于在某污染耕地生产的农产品。如某块耕地被重金属污染不适宜水稻生产,那么相对这块耕地来说,水稻就是特定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因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污染耕地的处理机制。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因此,对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污染耕地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两个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对污染区域进行治理。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共同研究提出,将耕地质量的提高和对污染的根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耕地使用者不因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遭受任何损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并督促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方案完成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的体制机制。
耕地质量监测是指通过耕地定点调查、观测记载和测试等方法,对耕地土壤的理化性状、生产能力和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本条所称评价,是指根据监测结果分析土壤性状、质量水平和环境状况等,并提出相应对策。长期坚持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能及时了解和掌握耕地质量状况、保护耕地质量、促进耕地资源合理利用、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的重要基础工作;能掌握主要投入类型、主要轮作制度的施肥水平、养分分配、肥料结构以及土壤肥力变化、主要土壤障碍性因素发生发展趋势等信息;对指导农民科学施肥、提高肥料利用效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建立耕地质量预警机制、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2005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增加投入,加大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全国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为农民科学种田提供指导和服务。”《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鉴于此项工作基础性、公益性、持续性、政府职能性强,需要省级政府建立健全以省耕地质量监测中心为龙头、市州耕地质量监测区域站为纽带、县市耕地质量监测站为基础的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在全省形成统一科学合理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预警与评价体制机制,为搞好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提供前提条件。
鉴于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保护方面有各自的职责,农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坚持开展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动态监测。监测网点设置的具体要求和监测内容,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土壤监测规程》(NY/1119)实施。经分析整理监测结果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本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耕地质量监测的作用,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成果的运用,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详查的机制。
本条所称耕地质量详查,是指以村为基础行政区域,以土种或地块片为单元,通过对耕地立地条件、土壤理化性状、障碍因子及程度、农田基础设施、生产力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查测试,按照全省统一的技术指标体系进行分析评价,划分出各行政区域各土种或地块片的耕地质量等级。通过耕地质量详查,不仅能详细掌握各区域耕地质量状况,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提供详尽的科学依据,而且可依据首次详查结果确定各行政区域各耕地质量等级底数(背景值)和耕地质量“红线”,分别作为下一个时期详查后衡量各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水平和耕地质量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对比依据,为耕地质量管理提供支撑。
20世纪80年代初,全国农业部门开展了第二次土壤普查,查清了各行政区域的土壤类型、数量、分布和各种类型土壤的基本形状,形成了一大批成果,包括土壤志、土种志、专题调查报告、土壤系列图件和土壤资源数据资料。2003年以来,全国农业部门又开展了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以第二次土壤普查成果资料为基础,通过实地调查和取样测试,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建立了县域耕地资源和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摸清了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存在问题,形成了系列图件、专题报告等成果。目前,我省县(市区)和市(州)两级的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已全面完成,省级汇总工作已启动。以上两次普(调)查工作,为耕地质量详查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但是,第二次土壤普查仅限于土壤本身,未能对耕地质量各要素进行综合评价。近些年开展的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受各方面的限制,其区域性不强、精度不够。要详尽掌握耕地质量情况,必须开展耕地质量详查。鉴于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方面有各自的职能,掌握着有关数据和资料,有必要参与配合耕地质量详查。根据耕地质量变化规律、耕地质量详查工作任务,以及考虑到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五年计划相衔接,与国家、省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五年一个考核期相一致,因此确定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耕地质量详查是可行的、必要的和适宜的。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程进行。一是农业部颁布的《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309—1996)农业行业标准。该标准将全国耕地按产量(采用当地典型种粮模式,全年粮食单产大于900千克为一级,小于100公斤,级差为100千克)和有关的土壤理化性状(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pH值、交换量等)划分为10个等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形、土壤类型复杂,种植制度多样化,依据农业土壤类型、气候、土地利用特征等因素,将全国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区,分别编制出各大区的地力等级分等指标。二是农业部颁布的《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NY/T1634—2008)农业行业标准。该标准适用于耕地地力与耕地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通过调查与测试,采用地力综合指数法,划分耕地地力级别,并依据(NY/T309—1996)农业行业标准,归纳整理各级耕地地力要素主要指标,形成与粮食生产能力相对应的耕地质量等级,并将各级耕地质量归入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体系。三是《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农办农[2012]35号)。该规范是对《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NY/T1634—2008)农业行业标准的简明化。四是《湖北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鄂农办〔2012〕80号)。该规程是根据农业部上述标准、规范,结合湖北实际而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每次进行耕地质量详查时,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制定详实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
耕地质量详查有很强的公益性和明显的政府行为,为做到资源成果社会共享,接受社会监督,强化耕地质量保护目标管理,应当按报批程序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置的要求。
本条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是指本条例第五条表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应设在土壤类型、分布面积、地理位置、土壤性状、施肥水平、种植制度、田间设施和土壤环境等都有代表性的地块上。由于监测点的建设与长期维持有特定的要求,需要委托耕地使用者管护,必然会增加耕地使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而且因设置的空白区(不施肥区)比常规种植减少产量,会给耕地使用者带来经济损失。因此,需要与耕地使用者签订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权利义务的协议。
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永久性标志,是在具有特定代表性而合理布局的监测点上设定的,标志着监测点的特定位置,是耕地质量监测长期维持的标示。因此,必须设立永久性标志,并载明设立和批准单位、设立时间、监测点的土壤及耕种相关信息,以警示公众保护,防止遭受破坏、损毁。永久性标志一经设定,必须保持其稳定性,长期不变动,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保护与管理机制。
耕地质量监测点按照设立机构的层级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监测点。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田块相邻的路、渠、田埂,田间周围隔离带、保护行,小区间的隔离埂、田块特定的耕作层和土体等;永久性标志包括永久性标识和标牌。按照本条例规定,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及永久性标志的,必须经原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的同意。具体程序:一是由需要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及永久性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向县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二是由县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签署初审意见报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批准。县级监测点由县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批准即可;三是由设立监测点的机构依法测算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及永久性标志所需的费用;四是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费用后,原监测点设立机构进行移动。鉴于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数据具有关联性、历史性和连续性,一旦因移动而中断,会影响整个网点布局和资料的积累意义,因此,所需费用应按照重建价格的原则测算,需要多少就补偿多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质量保护目标考核、约谈制度和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的要求。
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是本条例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制度保障。通过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及时掌握情况,反馈信息,便于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做到心中有数,作出正确判断和决策,有力地推动各级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开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8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要求,建立耕地及基本农田信息系统,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数据与省有关部门监测核查的数据不一致的,须作说明。”基于耕地保护包括数量和质量保护两个方面,上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涉及了一些耕地质量保护方面的内容,但还不全面。为进一步强化耕地质量保护责任,本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借故拒绝。监督检查结果出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按照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要求,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考核结果作为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表扬,并优先安排有关项目;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地区要进行约谈并责令整改。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本条既赋予了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权力,也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义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一要检查是否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将其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二要检查是否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采取措施落实耕地质量保护;三要检查是否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政府相关职责。
耕地质量保护是一项政策性、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一支素质高、业务精及管理能力强的队伍和较高的装备水平、完善的工作条件来支撑。本条第二款作出专门规定,并与第一款并列,表明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和装备水平状况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我省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成立于20世纪50年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机构规模和技术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全省各市(州)、县(市区)都设有土壤肥料工作站,建有土肥化验室,共有干部职工近1200人。但随着土肥事业的发展,目前这支队伍建设、设施设备、工作条件和机构名称等与形势已不相适应,与全面履行耕地质量保护与管理职能还有较大差距。随着《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的颁布施行,我省土壤肥料工作机构必将进一步明确、扩大和增强工作职能,承担更多的公益性事业,履行更多的政府行为。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借鉴外省市的做法,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及队伍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素质,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设立相应的工作经费及耕地质量保护专项,构建与当前形势发展相适应的耕地质量与肥料管理体系,以便更好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占补平衡的机制。
耕地是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基础保障条件,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是国家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此,《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给农业留下更多的良田。占补耕地不仅数量要平衡,质量同样要平衡,实现占补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双平衡。鉴于这些法律法规政策中都涉及耕地质量的平衡、提高和保护规定,为了避免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建设项目中忽视耕地质量的现象,切实重视和落实耕地质量保护,本条按照立法的精神,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
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释义】 本条规定了耕地地力评定工作的机制。
一、关于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的依据
本条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了落实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和补划基本农田耕地质量而作出的具体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中的(二十三)规定:“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7号)文件要求:“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应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共同做好补划基本农田质量评定工作。”《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文件中的第三条规定:“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10]58号)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土资发〔2009〕168号文件的规定,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国家和省相继印发了一系列文件,颁布了相关配套标准、规范和规程。如:农业行业标准《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NY/T1120—2006),《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农农发[2011]4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农办农[2012]35号),《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农发[2011]55号),《湖北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鄂农办〔2012〕80号),《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湖北省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专家库专家名单的通知》(鄂农函〔2012〕290号)等。

二、关于耕地地力评定的程序
耕地地力评定程序:(一)当事人提出耕地地力评定申请。(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受理并审查相关资料。(三)由设县(区)的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评定,或由省耕地质量工作机构主持省直管市(区)的耕地地力评定,及时制定评定工作方案,成立地力评定专家组。特殊情况,省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可直接主持或书面委托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耕地地力评定。(四)按照专家组成员的分工,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和确定土壤样品检测项目。(五)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获取检验报告。(六)主持耕地地力评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评定后,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
三、关于本条有关表述的含义
根据《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文件中的第二条“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是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主要途径”,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本条所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应当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三个方面。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了使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平衡有对比依据,“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地力评定范围还包括:拟建设占用耕地范围中耕作层地力发生变化的耕地,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或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耕地。
根据《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条所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国土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林业、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以及主管实施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耕地开发等项目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
根据耕地地力评定工作的需要,本条所称“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具体位置及规模、立项批复及方案、相关图件、主管部门、实施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本条所称“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是指符合《计量法》的规定,通过国家或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耕地质量工作机构确认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
根据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实施环节,本条所称“竣工验收”包括:(1)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组织而进行的初步验收;(2)批准立项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下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3)施工单位自行的竣工验收。
根据耕地质量监督把关的重要性,本条明确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必要依据。针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体制的不同,本条所称“必要依据”是指施工单位自验时,以及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在进行项目总体验收时的必要依据。“必要依据”就是不可或缺的依据,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耕地地力评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否则,属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规定和项目设计实际,本条所称“标准”是指国家、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及验收标准(本条例第十一条释义所列)、耕地占补平衡要求,以及本条释义所列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地力评定项目对象的项目设计要求而综合考虑确定。
根据耕地地力评定意见的法律地位,本条明确规定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各层级项目验收时,必须严格遵守本条规定,认真查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对于耕地地力评定结论为达不到标准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人返工或者返修,直至达到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已有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
从立法的全面性和系统性考虑,本条例作出了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规定和禁止行为条款,但其内容与很多法律法规相关联。为了避免交叉和重复规定,鉴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对于本章作出的具体处罚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本章不作一一表述,以“从其规定”概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违规、损坏耕作层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耕地耕作层的保护有两种情形,一个是经批准拟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另一个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土地整治项目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本条规定违反前者的情形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后者的情形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鉴于两个部门对损坏耕作层的处罚限额标准相同,本条不做重复表述,在本条款尾句一并表述。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这里的改正期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剥离耕作层土壤的面积大小、运输与存放距离远近等确定。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纠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人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纠正了的,不予处罚。但是,对于超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不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土地整治项目中的施工单位作出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这里的改正期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剥离耕作层土壤的面积大小、农事季节等确定。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纠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纠正了的,不予处罚。但是,对于超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这里的期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毁的范围与程度、农事季节等确定。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对于违法行为人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修复了的,不予处罚。但是,对于超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的额度应按照重置价格的原则测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肥料、土壤调理剂的法律责任。
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第3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201号)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本条则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与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比较,本条例加大处罚力度,以提高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达到惩戒的目的。
本条所称未依法登记,是指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界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四)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本条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参照有关文件的解释来界定,如,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70号)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240号)明确:“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即将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恢复到损害发生前原有的状态。这里的“原状”包括外形、内在质量、原有功能作用、标示内容和监测工作正常开展状态。如果违法行为人能将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恢复到损害发生前原有的状态,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如果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不能恢复到原有状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失的额度应按照重建价格的原则测算。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如果执法犯法,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和国家机关形象将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中的玩忽职守是指从事耕地质量保护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依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从事耕地质量保护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从事耕地质量保护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满足部门、单位、个人私利或者利益相对人私情,而置国家利益不顾的行为。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是指所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有关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从过去的情况看,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有的是规定在法律、法规公布的同时实施,有的是在法律、法规公布若干时期后实施。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我国对法律、法规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采用后一种方式。本条例的生效时间的规定就属于后一种情况。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至开始施行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主要是便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有一段较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和宣传,了解和领会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科学可行的配套措施,为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好充分准备,打下较好的认识基础,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由于本条例属于普通的行政管理法规,在效力上没有溯及力,因此在本条例生效以前的耕地质量保护方面的问题,只能按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省农业厅厅长戴贵洲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
《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耕地是获取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最基础的生产资料,耕地质量水平直接影响农业产业结构、耕地产出能力及农产品质量。目前,我省耕地质量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耕地养分失衡,基础地力逐年下降。目前全省有80%的耕地有机质缺乏,90%的耕地缺钾,47%的耕地缺磷,微量元素缺乏面积达4000多万亩,耕作层变浅,理化性状变差,基础地力逐年下降。二是田间基础设施损毁严重,中低产田面积增加。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挖的沟渠老化、坍塌、淤塞十分严重,排水不畅,农田地下水位升高,土壤发生潜育化,中低产田面积上升。三是土壤酸化日趋严重。由于长期停施石灰和酸雨危害,我省土壤酸化问题日益严重。四是耕地占补平衡过程中对质量重视不够,且普遍缺乏行之有效的后续培肥措施,致使其质量明显低于被占耕地。
省政府早在2000年就出台了《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该办法实施十余年来,对稳定我省耕地地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操作性不强和刚性不足的问题,且适用范围仅限于耕地地力保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发展和推动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给农业留下更多的良田,明确要求保护好耕地质量。近几年来,耕地质量问题已经逐渐成为我省“两会”的热点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连续以议案和提案的形式要求进行地方立法。从全国范围看,已有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我省提供了借鉴。
因此,依据《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农业厅早在2009年就开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并多次到省内外进行了专题调研。在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农民群众的意见基础上,省农业厅于2011年11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从2011年11月起,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先后到湖南、咸宁和随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3年6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耕地耕作层的保护和利用
耕地耕作层是耕地养分的储存库,是耕地质量的最核心部分,需要经过长期耕作、改良、培肥才能形成。耕地占用后若直接填埋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将耕地耕作层进行剥离再利用,能迅速提高新开垦耕地的质量。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再利用方案,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用于耕地土壤改良。
(二)关于肥料的登记制度
肥料质量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农作物的产量和品质,而且严重地影响到耕地的质量。根据《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农业部于2004年以第38号部长令发布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建立了肥料登记管理制度。《行政许可法》公布实施后,农业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了肥料登记。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肥料登记证。将这一制度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强化肥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不仅确保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也避免对耕地质量带来不利影响。
(三)关于耕地质量的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是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有效途径,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措施。长期以来,国家征占耕地实现了数量上的“占一补一”。但是根据农业部调查结果,各种建设用地绝大部分占用的是城郊及平原地区的良田沃土,而开垦的耕地则大多是在山区、丘陵或滩地,基本上没有形成耕作层或耕作层很薄,土壤肥力低,绝大部分新增耕地普遍缺乏行之有效的后续培肥措施,致使全国各地补充耕地与被占耕地的质量一般相差2到3个等级,生产能力不足被占耕地的30%。为此,农业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验收评定以及后期培肥改良、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进行实地踏勘、取土化验、形成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我省也多次组织相关调查,其结果与农业部的调查结果一致。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二十七条,对不同主体提出了耕地质量建设方面的要求,明确要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对耕地地力建设等作了重点规范。
(四)关于耕地质量的监测与评价
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掌握耕地地力、土壤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规律,可以为耕地改良与利用、污染耕地修复以及合理施肥等提供科学依据,为农民科学种田提供指导和服务。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立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和评价工作。《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对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五)关于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
根据2005年国务院《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加大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力度,《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为强化耕地占补平衡,《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法定义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013年7月27日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田喜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6月底,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4月中旬,王玲副主任率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和农委部分组成人员赴省农业厅进行了专题调研,对该立法提出了全面的指导意见。7月上旬,王玲副主任又带领省人大常委会和农委部分组成人员,赴襄阳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同当地人大,政府及农业、国土、发改、财政、水利等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县(市)乡(镇)村干部,农技人员,农业种植大户等进行了座谈,就当前耕地质量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进一步征求了基层的意见和建议。
7月9日,刘田喜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耕地是我省获取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最基础的生产资料,也是最稀缺的自然资源。耕地质量水平直接影响农业产业结构、耕地产出能力及农产品质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其对耕地的不当开发利用,当前耕地存在的养分失衡、基础地力下降、田间基础设施损毁严重、中低产田面积增加、土壤酸化日趋严重、耕地占补平衡中对质量重视不够等问题日益突出。制定该条例,加强和改善我省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非常必要,十分紧迫。“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内容基本可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从土地出让等相关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的要求和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具体的比例,以增强条例的操作性。同时,要整合相关部门的资金,提高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
2.根据《农业法》第五十八条及我省“三定”方案的规定,耕地质量管理的职能都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却设置了两个执法主体,既不符合中央和省委精简效能的原则,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兄弟省市也鲜有这样的做法。因此,省政府应当明确耕地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以明确责任主体,杜绝推诿现象。
3.要高度重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正确处理好数量管理与质量保护的关系,加强总量控制,落实十八大报告“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的要求。目前耕地的“占补平衡”大多只是体现在数量上,致使补充耕地与被占耕地的质量一般相差2至3个等级,生产能力不足被占耕地的30%。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补充耕地的验收评定要具有操作性,以切实保证耕地占补中数量和质量的真正平衡。
4.鉴于农业生态环境是影响耕地质量的重要因素,从当前耕地被严重污染的实际出发,建议增加生态环保方面的内容,在控制工业污染的同时,对农业面源污染如农药、化肥、薄膜、添加物等农业投入品作出相应的规定。另外,对农作物秸秆焚烧的规定应从保护耕地质量和农民利益出发,予以斟酌修改。
5.关于“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一是前面条款中有禁止性规定的,都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二是要适当加大处罚力度,以克服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倒置现象。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2013年7月9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章新生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障,耕地质量水平直接影响农业产业结构、耕地产出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及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带队在老河口市、咸宁市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村委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在汉召开座谈会,就草案修改稿专题听取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9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结构
有的委员提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是当前的重中之重,条例的名称应当修改为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突出保护的立法目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并将章节相应调整为总则、耕地质量建设、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关于执法主体
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是否可以明确一个执法主体,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从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看,农业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在保护耕地质量方面都有各自职责;从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的“三定”方案看,两个部门的工作都涉及耕地质量保护;从省政府协调的情况看,规定两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关于科技支撑
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科研开发,加强实用技术示范、推广和应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试验基地,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三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
四、关于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地力培肥
有的委员提出,耕地耕作层剥离对于保护耕地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但要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地方提出,当前过量使用化肥问题比较严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种植绿肥,生产、推广和施用有机肥、配方肥,不断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剥离耕作层土壤,存放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确定的地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二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耕地地力培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关于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
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在我省非常普遍,虽然有一定的危害,但不宜一律禁止,应当以疏导措施为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有的委员提出,农业生态环境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应当增加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和细化以下内容:一是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二是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三是养殖场的畜禽粪便、废水用于直接还田的,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四是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七、关于耕地质量调查
有的委员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是掌握耕地质量状况的重要手段和基础工作,也是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的重要依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还应当向社会公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
八、关于耕地地力评定
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地方提出,耕地地力是耕地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耕地地力评定作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细化、增加三项内容:一是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三是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地方提出,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禁止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有的罚款幅度过大;还有委员提出,上位法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为宜等。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二是对损坏耕作层土壤、损毁或者非法占用耕地田间基础设施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三是对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行为,调整罚款幅度。四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增设法律责任(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多处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3年9月23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章新生同志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所作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认真研究审议意见,集中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修改,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立法评估,并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完善。11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要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并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明确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剥离耕作层土壤存放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中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养殖场的畜禽粪便含有害物质,作为肥料直接施用可能污染耕地土壤环境,条例草案应当明确作无害化处理。有的委员提出,灌溉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水中有害物质污染耕地土壤环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在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一章中关于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的规定应当明确期限,可否规定为五年。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强调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在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的效力,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是否科学,建议斟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在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中增加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条文作适当修改和删减,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4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
2013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摘录)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摘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摘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摘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摘录)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4〕1号)
(摘录)
一、集中力量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产业,促进种粮农民增加收入
(一)加强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扩大沃土工程实施规模,不断提高耕地质量。
(三)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的投入。从2004年起,确定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3]1号)
(摘录)
一、建立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机制,努力夯实现代农业物质基础
1.稳定发展农业生产。深入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加强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与联防联控能力建设。
2.强化农业物质技术装备。落实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力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5.提升食品安全水平。强化农业生产过程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二、健全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不断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
1.加大农业补贴力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继续实施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和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
三、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稳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2.努力提高农户集约经营水平。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采取奖励补助等多种办法,扶持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
3.大力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增加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支持合作社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
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摘录)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4〕8号)
(摘录)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用途
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的意见
(鄂政发[2012]37号)
(摘录)
(十三)着力提高耕地质量。……加大宜耕未利用地开发、工矿废弃地复垦投入,加强补充耕地后期培肥和土壤改良,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和土壤改良措施,提升现有耕地和整理后耕地质量。
(十五)明确工作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组织实施土壤改良培肥措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十六)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将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和主要领导离任审计范围,由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部门研究制定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评价与考核办法,重点考核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的落实、配套政策措施的制定、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土地整治实施情况等内容。强化落实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实、工作成效差的政府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严肃问责;对考核名次位列末尾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进行约谈。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8号)
(摘录)
一、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高度重视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改变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不重视、质量管理不到位的状况。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履行好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认真做好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管理工作,为全面提高农产品特别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打好基础。
二、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好补充耕地项目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是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主要途径。各地要依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项目设计,按照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农业生产设施配套要求,切实实施好补充耕地项目,达到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构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基础平台。有条件的地区要将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剥离用于补充耕地的土壤改良。项目所在地农业部门要在项目实施中对培肥地力进行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在进行补充耕地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业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
项目实施涉及到土壤肥力建设的,要按照农业生产的技术要求组织实施,消除耕地障碍因素,培肥耕地土壤,提高主要农作物生长的适宜性,为提高农作物产量和质量创造基础条件。
三、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等级评价结果等,综合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整改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整改内容进行重新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的相关规范,为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四、持续加大投入,确保补充耕地质量不断提高
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项目验收意见是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服务与管理工作,根据项目验收有关意见,充分应用已有农业技术成果,继续指导开展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良土壤的具体措施,消除土壤障碍因素,改革耕作制度,防止土壤退化和污染,培肥地力和平衡土壤养分,加快补充耕地的土壤熟化进程,不断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和农业生产综合能力。
各地要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后期管护,确保农田水利设施、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耕地地力水平。同时,要积极探索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建立全社会参与耕地质量建设的激励机制。
五、强化监督管理,推动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跃上新台阶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有关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施的全程监管,并在项目验收后开展补充耕地的等级监测,掌握补充耕地的等级变化情况。农业部门要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时形成的本底数据基础上,适时开展补充耕地质量监测,及时掌握补充耕地质量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抓好落实。
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的监管机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将把补充耕地的质量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检查,其检查结果作为综合评价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