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10.12.2014  21:52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签发人:沈昌发   乔文周
鄂粮食文〔2004〕110号 

省粮食局、省工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粮食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依法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工作,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现将《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各类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用粮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以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主产区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主产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衡器、测水仪、扦样器、整晒工具等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必须在取得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执照后,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管和指导。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其应到的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个人从事粮食收购须向县级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审核机关、申请者各一份,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一)加盖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印鉴的《湖北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审验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证明材料;
(六)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见附件一、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报表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收购者在销售活动中发生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被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材料报告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部门取消收购资格后,将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告知工商部门,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