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超过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产品构成侵权 湖北三公司一审被判赔百万元

14.05.2015  14:11

        深圳景田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生产和销售瓶装、桶装饮用水的企业。其“景田”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12月,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11年6月,景田公司又被该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2007年至2013年,景田公司为宣传涉案“景田”、“百岁山”商标,投入广告费4亿多元。2013年,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被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世界穆斯林旅行商大会指定为会议用水。

        发现市面上有疑似侵权产品在流通后,  2014年8月1日,景田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湖北省仙桃市购买了“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景田百岁山”清淡型咖啡饮料,申请并获得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3日,景田公司以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宏达公司生产、销售“景田百岁山”系列产品涉嫌侵犯其第633953号“景田”、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2014年9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三被告生产、销售“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并采取保全措施,对生产商湖北汇春公司、湖北宏达公司处的饮料成品、生产用空瓶及纸箱进行了查封。

        2014年10月23日,深圳景田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石某注册了涉案“景田百岁山”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2014年2月28日,石某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被告百岁山公司使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和重庆市,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9月2日,经知产局核准,被告百岁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取得了“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4月,被告百岁山公司与宏达公司、汇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按百岁山公司的需求加工生产“景田百岁山”系列饮料。

        法庭上,原告景田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在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上拥有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专用权;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拥有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专用权。经过长年的经营,原告已成为中国瓶装饮用水出口量最大的企业,获得近百项荣誉。  “景田百岁山”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百岁山公司、汇春公司、宏达公司生产的“景田百岁山”牌维生素营养饮料大肆销售,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三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被告百岁山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注册的是“景田”和“百岁山”两个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也已合法注册,所以被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二、被告拥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使用该包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春公司、宏达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该产品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争议,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能力进行甄别,所以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并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虽然有注册商标权,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超过核定商品范围。

        虽然有虽然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标注为“维生素营养液”,但从其“营养成分表”来看,该饮料中仅含有锌、维生素B12和烟酸(维生素B3)三种营养素,所含维生素种类较少,每100g饮料中对应的上述营养物质含量分别仅为1.00mg、0.08μg和0.8mg,对应NRV%值也分别仅为6%、3%和6%,锌、维生素B12和烟酸(维生素B3)的含量明显低于上述国家标准关于“维生素”类食品或饮料中维生素含量的最低值。因此,从商品客观属性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不符合“维生素营养液”的要求。其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在商店或超市中与纯净水、矿泉水等饮用水饮料一同销售,其商品外观与纯净水、矿泉水也并无差别,而且商品销售商所开具的收据中也将之注明为矿泉水。因此,被告已超出自己所有的“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商标。

        从主观恶性来看,三被告均是饮用水加工生产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其生产的所谓“维生素营养饮料”中维生素成分过少、含量过低,实质上与普通饮用水无异,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性。而且,被告百岁山公司的委托行为与被告汇春公司、宏达公司的具体实施行为,已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都无法独立完成。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第二、被告商品造成了与原告商品的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与原告“景田”、  “百岁山”两个注册文字商标的读音、含义均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与相关消费者对于原告商品的习惯性简称也相同,两者之间构成了近似。且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因此,被告将“景田百岁山”商标使用在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的高度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景田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知名商标”使用包装的应有权利。

        原告的矿泉水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较早,销售地域广泛,而且针对上述商品原告景田公司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上述商品所使用的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原告景田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景田公司生产的“百岁山”、“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与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包装之间,除瓶腰凹槽连接处稍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二者近似度极高;最后,被控侵权的“景田百岁山”饮料包装虽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相较于原告景田公司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享有的权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在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其权利行使必然受到在先权利的制约,不得侵害在先权利。

        2015年4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擅自使用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勒令被告百岁山公司和汇春公司限期销毁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百岁山公司和宏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据了解,三被告不服判决,已于近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举办线上机关档案业务建设培训班
7月25日至26日,为持续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动员全省档案系统抓好国家档案局对湖北档案工作监督检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湖北省档案局依托中国知网以线上方式举办机关档案业务建设培训班。省内外档案工作者4.档案局
湖北省档案馆关于实体档案暂停提供利用的公告
尊敬的利用者: 省档案馆正在开展库房档案调整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