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5年3月1日—4月30日)

01.06.2015  12:14

  现将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3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明确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3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71项,如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项目;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19项,如将由农业部负责的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三、全国人大公布修改《立法法》的决定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授权立法,使授权不再放任。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六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

  (二)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明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四)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五)对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明确最高法院、最高检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最高法院、最高检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除最高法院、最高检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等。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

  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决定》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办好供销合作社、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提供了科学指南和根本遵循。《决定》分为3个板块,共5部分19条。

  (一)明确了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总体要求,主要阐述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紧迫性、重要性,明确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明确了供销合作社服务农民和改造自我的主要内容。一是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主要是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稳步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服务。二是推进供销合作社基层社改造,密切与农民的利益联结。主要是强化基层社合作经济组织属性,加快推进基层社改造,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对基层社发展的扶持。三是创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治理机制,增强服务“三农”的综合实力。主要是构建联合社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理顺联合社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创新联合社治理结构。

  (三)明确要求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领导,主要包括:各级党委政府要落实领导责任,加大对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支持力度,确立供销合作社的特定法律地位,加强供销合作社自身建设。

  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主要调整事项如下:

  (一)取消行政审批。明确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在具体登记程序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简化办事程序。一是简化了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二是简化前置条件,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暂停执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条件。三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查验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六、《存款保险条例》公布

  3月31日,《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的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即投保机构)交纳,存款人不需要交纳。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契税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

  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  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四)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根据《通知》规定,上述的优惠政策执行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八、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二)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三)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四)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五)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案登记制。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

  (二)起诉期限。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四)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明确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等

  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和《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广告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主要从八个方面强化了制度构建。一是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由分段监管变为食药监部门统一监管。二是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的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三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最基础的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四是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各个方面,包括媒体、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五是突出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监管措施进一步完善。六是加强了对农药的管理,强调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七是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八是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广告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大了对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以定义加列举的形式对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同时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加大惩处力度。二是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规范:针对保健食品广告中的突出问题,增加关于保健食品准则的规定,保健食品禁止代言,禁止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针对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变相发布广告的问题,明确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加重了变相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垃圾信息泛滥的情形,增加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三是强化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时,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