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生“八折买房”细则征求意见

20.12.2017  20:23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百万大学生留汉创业就业的若干政策措施》(武办文〔2017〕53号)和《关于加强大学毕业生安居保障的实施意见(试行)》(武办发〔2017〕25号)精神,我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武汉市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按照《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征求意见时间为7天(11月23日-11月29日),恳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我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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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武汉房地产交易大厦

   武汉市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满足大学毕业生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关于加强大学毕业生安居保障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限定使用和上市交易权利,面向留汉创业就业大学毕业生租赁和销售的住房,包括大学毕业生租赁房和大学毕业生安居房。

  本办法所称大学毕业生,是指取得普通高校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含教育部认可的境外高等院校)的毕业留汉创业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的筹建、租售、使用、退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按照市区联动、统筹推进、责任明确、运行高效的原则,统筹全市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筹建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筹建、租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市招才部门负责分解下达各区年度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将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工作纳入对各级、各部门综合考评体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需求和年度计划,指导大学毕业生资格认定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督促各区加快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筹集,指导各区开展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后期运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项目建设用地,落实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

  市发展改革、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实行封闭运行、循环退出。

  第七条 新城区、开发区及有条件的中心城区,应在交通便捷、配套完善的区域,集中新建一定规模的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

  集中新建项目由各区明确建设规模、租赁房和安居房比例、套型面积、租赁租金和销售价格标准、共有产权比例,在土地招拍挂文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注明。

  大学毕业生安居房实行共有产权的,房屋产权由购房人与项目开发企业共同持有。

  第八条 中心城区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就地还建住宅面积后的6%配建大学毕业生租赁房。就地还建住宅面积由各区人民政府核定。各区应明确商品住房无偿配建和产权归政府所有的要求,并纳入国土规划部门土地招拍挂文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注明。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大学毕业生租赁房的,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同时配建租赁住房的,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在租赁住房配建比例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 完全产权安居房,以低于市场价20%向大学毕业生出售;共有产权安居房,房屋产权20%份额由项目开发企业持有,80%份额按市场价格向大学毕业生出售。大学毕业生租赁房,按照低于市场价20%(如属于合租的可低于市场价30%)向大学毕业生租赁。

  第十条 新建或配建的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大学毕业生安居房”或“大学毕业生租赁房”。属于共有的,应载明共有人、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租赁和购买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或摇号分配制度。审核及分配结果通过各区政务网站公示。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通过“百万大学生留汉创业就业信息服务平台”或各区政务中心“大学生创业就业服务专窗”申请。大学毕业生安居房购买申请结合项目建设进度和房源等情况开展。

  配租配售的具体办法,由市招才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毕业3年内的大学毕业生,拥有武汉市户籍,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大学毕业生租赁房;毕业5年内的大学毕业生,拥有武汉市户籍,在本市创业就业满1年,家庭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3年内无住房交易记录的,可申请购买1套大学毕业生安居房。

  第十三条 租赁或购买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租赁或购房合同,明确房屋性质、租赁期限或共有产权份额、房屋使用维护、出租转让限制等内容。

  购买大学毕业生安居房相关税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全额承担。

  第十四条 大学毕业生租赁房实行“有偿租赁、限期租住”。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期满退出。确有需要的,经本人申请最多可再延长2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照市场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大学毕业生安居房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如需出售或退出大学毕业生安居房,拥有完全产权的,由项目开发企业按照届时市场价80%优先回购,项目开发企业放弃优先回购的,购房人可按照届时市场价的80%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大学毕业生;拥有共有产权的,由共有产权人按届时市场价优先回购大学毕业生持有的80%份额,共有权人放弃优先回购的,购房人可按照届时市场价将其持有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大学毕业生。

  新购房人获得房屋性质、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第十六条 大学毕业生安居房由项目开发企业回购的,该房源纳入大学毕业生安居房配售范围,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大学毕业生配售。

  第十七条 大学毕业生安居房回购及再次出售时的市场价格,以及大学毕业生租赁房租金价格,由各区按照相关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转让、租赁等业务。大学毕业生、项目开发企业违规出售安居房的,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转让、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大学毕业生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出租、出借或违规经营大学毕业生租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租购资格,或已承租承购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后,又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已租已购的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学毕业生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住房、婚姻等状况,伪造或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资格的,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取消其租赁或购买资格;

  (二)已签约的,运营主体或项目开发企业应与其解除租购合同,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已购买大学毕业生安居房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责令其腾退住房,由项目开发企业按原价退回购房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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