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审理一起骑乘消费受伤案件经营者被判赔20余万元

29.09.2016  01:03

      9月28日,笔者从武汉中院获悉,一名消费者在骑马过程中受伤,法院判决骑乘项目的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0余万元。

  2015年3月21日上午,佘某通过网购“骑马428元体验券”,到某公司经营的马场进行骑乘娱乐消费(期间由骑师陪同)。佘某在骑乘过程中,马匹加速,佘某坠马摔伤。事发当日,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诊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7187.28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佘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含择期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5日)”。

某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不具备骑马经验及基本技能,却坚持上马冒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无需举证证明,常理便可知,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骑马是一项有潜在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其风险性与骑乘者的御马技术以及马匹是否受惊有较大关联。某公司作为马场的经营者和骑乘服务的提供者,对骑马运动的风险性认识明显强于佘某,其在提供骑乘服务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显著高于消费者。

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提供骑乘帽及手套、告知运动风险性,而应提供更加有效的措施保障安全。无论佘某是否支付点请费聘请教练,某公司在准予佘某参与骑乘消费的情况下,均应为佘某提供足够确保安全的骑乘装备并对其进行充分、必要的指导,从而确保其骑乘消费过程的安全。原审审理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佘某进行的骑乘消费中尽到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某公司对佘某所受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实业(武汉)有限公司限期赔偿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432.16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不仅需要提供安全合格的骑乘设备、专业的人员指导,还应对骑乘者的人身安全承担保护义务。佘某并无骑乘基础,某公司对于佘某上马骑行应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马匹的突然加速,佘某身旁的随行教练应当根据其经验积极做出预判和应对。某公司未对佘某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佘某坠马摔伤,故对于佘某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上诉称佘某在骑乘时不具备骑马经验和技能却坚持上马冒险,并将其作为佘某骑行中的过错,是违背佘某在马城进行骑乘活动的消费理念的。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佘某在骑马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对某公司上诉认为因佘某自身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某公司对佘某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正确。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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