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依法对两名当事人予以训诫

16.03.2016  20:49

        3月11日上午,两起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阮某、梁某重新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表示已按照法院的要求对上诉状内容进行了更正。此前,两人因提交的上诉状中存在侮辱、诽谤办案法官的内容,被武汉中院予以训诫并责令其作出修改。

        阮某和梁某分别为两起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其中阮某起诉要求确认武汉市某区政府及该区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武汉中院经审理查明,拆除其房屋的系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某不能证明被告某区政府及该区某街道办拆除了其房屋,故其要求确认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2016年1月25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驳回阮某的起诉。

        另一案件当事人梁某起诉武汉市某区政府及该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武汉中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1984年与某公社畜牧场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畜牧场提供土地、鱼池给梁某承包使用。该承包合同于1998年到期后,梁某未续签合同。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某村委会认为梁某及其家庭成员并非该村接收人口或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未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武汉中院据此认为,梁某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也无事实根据。梁某及其家庭成员能否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项,属于村民和村集体的自治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6年2月2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驳回梁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起诉。

        阮某、梁某不服,分别于2月28日向武汉中院提交上诉状。二人在上诉状中使用了“荒唐的裁定”、“一审法官在为虎作伥”、“原审法官涉嫌塌方式腐败”、“法官的儿子永远是法官,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等语言,对承办法官进行人格侮辱和无端诽谤。在多次电话通知阮、梁二人来院修改上诉状,二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武汉中院于3月9日上午约谈二人,对他们在上诉状中使用侮辱、诽谤语言中伤、污蔑和打击报复法官的行为予以训诫,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阮、梁二人承认在上诉状中使用了不妥当的语言,向承办法官当面致歉,并同意在五日内对上诉状进行修改。

        事后,涉案承办法官表示,通过对阮某、梁某予以训诫和责令其修改上诉状,一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二是借此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在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行使诉权,不能因为败诉就对承办法官无端侮辱、诽谤和诬陷,如果因过激言行妨害诉讼,将被依法予以制裁,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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