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时机成熟 “收容教育”应被扔进“回收站”

21.08.2014  18:46

  近年来,针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争议一直不断。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容易滋生腐败等弊端,让收容教育制度遭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一些专家认为,在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已先后被废止的背景下,同属“法外之刑”的收容教育制度也应该顺应法治建设的大势,进入历史的“回收站”。

    执行标准不一,多地已停止实施

  收容教育制度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提出,其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彭新林认为,收容教育制度的诞生、适用有其现实背景和历史意义,特别是对卖淫嫖娼这类违法人员的矫治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弘扬、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收容教育制度的弊端和局限性日益明显,存在着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危机,废除收容教育是大势所趋。

  半月谈记者了解到,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对收容教育制度执行标准不一,在北京等地执行比较普遍,而江西、安徽等多个省市已经停止实施。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总队长张冬庆介绍,江西对于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即: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介绍,2006年3月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因此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张冬庆介绍,卖淫组织者、牟利者是公安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若此类人员触犯刑法则按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嫖娼者、卖淫者的处罚,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即可。

  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收容教育制度在各个省份实施情况差别较大,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执法不公、罚不当罪,有悖法治精神

  收容教育制度不仅存在执行随意、容易滋生腐败的问题,还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有悖法治精神等问题。

  其一,执行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一位来自基层的律师透露,由于收容教育不涉及检察院、法院等环节,往往是公安机关决定,权力的封闭运作容易滋生腐败空间。是否进行收容教育以及执行多长时间,一般由区县级的公安局局长就能作出决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认为,原本确定6个月以上的收容教育,一些地方的当事人3个月就能回家,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缩短收容教育时间的依据是什么,执行的标准是什么,会不会造成执法不公?这些都引发民众的巨大质疑。

  收容教育与公安部门的利益息息相关,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和警察权力的滥用。比如,收容教育人员集中后,除了学习法律知识,更多时间是在义务劳动,如组织卖淫女做刺绣、缝纫等工作,这些工作产生的利益往往归于公安部门。

  第二,存在“罚不当罪”,处罚过于严苛。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江平认为,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未经法院判决,且时间从6个月至2年,期限甚至长于部分刑罚。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与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严重不符。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江西省犯罪学会常务理事颜三忠认为,收容教育的“起刑点”高达6个月,比针对刑事犯罪的管制、拘役的起刑点还长。实际上,卖淫嫖娼本身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行政违法,其“刑期”高达半年以上明显属于“罚不当罪”。同时,行政法有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卖淫嫖娼人员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又进行收容教育,就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其三,有悖法治精神,侵犯公民权利。法律界人士表示,收容教育制度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未经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律审理,就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律精神。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上位法相悖,这一制度同劳教制度等同属“法外刑”,不符合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