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

28.04.2015  16:59

        基本案情:

        谷城县文化局员工蔡志国于1987年受单位安排,下乡对众多民间艺人采访,后自己采录、记谱及整理,形成《南河套曲》,并收录于自己编写的《楚风古韵》一书中。谷城县文化局出于申报省级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要,委托柳长武撰写了一篇名为《远山飘来礼乐声--吹打乐南河套曲调查报告》的文章并发表,署名为李春阁和柳长武。蔡志国认为上述文章多处抄袭、篡改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志国将流传于南河流域、零碎的民间器乐曲予以收集、整理,并最终将这些有代表性的套曲以文字形式再现,其付出创造性劳动,作为《南河套曲》作者,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文章系柳长武所撰写,由柳长武及李春阁二人共同发表,柳长武及李春阁二人作为侵权人并无不当。被控侵权文章中部分曲牌名称、曲谱与蔡志国作品存在相同及相似,该相同或相似部分系来源于蔡志国作品,且该相同或相似部分属于正当合理引用以及对《南河套曲》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需要,故未支持蔡志国诉请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但柳长武及李春阁二人应承担标注节选文字及曲谱出处、消除影响、承担蔡志国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点评: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记录、收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形成作品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如何处理是一个难点。这起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案件,属于新型疑难复杂案件。该案对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作品如何定性,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属认定、侵权判定,以及被告的使用是否属正当使用均作出详尽说理阐述,既肯定了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了作品的独创性,又对他人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是正当使用作出了判定,对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造、发展,保护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遗产,具有积极的意义。

        1、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后形成作品的定性。审理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权利人主张的作品如何定性,只有解决了作品定性问题,才能对作品的权属、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侵权人是否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也涉及蔡志国主张的《南河套曲》到底是民间文艺作品还是民间文艺作品的演绎作品?其中《大开套》、《小开套》、《穆桂英下山》及《十二个半》的曲目历代在民间口口相传,并没有完整系统的曲谱,蔡志国从八十年代开始参与搜集整理上述曲谱并经历了很长时间将其规范化、系统化、曲谱化,其为此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形成了创造性的成果,仅就上述四个民间文艺作品的形式来看蔡志国完成文字化的曲谱工作,形式上的曲谱的系统性完成有利于传承民间文艺作品,对于蔡志国完成的上述创造性的曲艺作品的系统化、曲谱化的劳动成果应予以保护,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将《南河套曲》定性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演绎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2、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后形成作品著作权属的认定。认定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后形成作品的著作权属,依赖于查明的相关事实,即当事人对该作品进行独创的事实。本案蔡志国创作《南河套曲》,历时近二十年,通过其提交的零星的采录笔记、采录磁带以及档案馆保存的集成本,依据集成本中曲谱的署名,本案最终认定蔡志国是诉争作品的作者。确定了作品的作者,还不足以认定作者就是著作权人,还涉及到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的问题,若是一般职务作品,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反之,则属于单位,作者有权获得奖励。本案中,蔡志国系谷城县文化馆员工,其当时创作是受单位指派,为完成单位收集民器乐的工作任务,单位也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鉴于蔡志国是按其个人意志创作的,体现的非单位意志,所以最终认定《南河套曲》系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蔡志国所享有。

        3、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后形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民间文学艺术收集整理作品虽然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但是该纠纷的性质依然是著作权纠纷,所以应该遵循“接触+相似+排除合理解释”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判定。“相似”的判定比较复杂,尤其在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争议中,要特别注意“相似”的对比分析不能在争议作品之间泛泛地进行,要把被控侵权作品与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一一对比,比较二者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结合“接触”的事实是否存在来分析相同或相似部分是因二者之间有接触联系造成,还是各自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由于对同一传统文化的利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相似与相同,进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文章与蔡志国享有著作权的《南河套曲》相比,被控侵权文章中部分曲牌名称、曲谱与蔡志国作品存在相同及相似,在柳长武及李春阁抗辩系自行重新采录整理被否定的情形下,二人又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所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部分系来源于蔡志国作品。但该相同或相似部分属于正当合理引用,所以柳长武及李春阁二人只应承担标注节选文字及曲谱出处、消除影响以及共同承担蔡志国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蔡志国的其他诉请均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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