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01.06.2022  16:50

案例一

绑架案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欲绑架被害人马某某以勒索钱财,并事先租赁房屋,准备刀、枪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31日6时许,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租用出租车在马某某必经路口守候,当马某某驾车载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外甥女,殁年17岁)经过时,刘某等三人指使出租车紧跟马某某车后并将其拦停,然后强行登上马某某驾驶车辆,由刘某持枪、张某某持砍刀抵住马某某的脖子,李某某持匕首勒住被害人周某某,将两被害人挟持到事先所租房内。刘某指使李某某、张某某捆住二被害人手脚,并蒙住双眼、封堵嘴巴,然后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头溺入水桶中,持刀刺割其颈部十余刀,导致周某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接着,刘某等三人从马某某身上搜出2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逼其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强迫马某某分别打电话给其家人、朋友筹集现金赎人,后因故均未得逞。当日20时许,同案犯李某某担心事情败露遂独自逃离;刘某、张某某见李某某未归,恐事情泄露遂租车将被害人马某某转移至异地。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辆行至异地某收费站时,马某某趁机跳车并高声呼救,刘某、张某某下车追赶未果后逃离。2017年11月14日,潜逃外地多年的被告人刘某,在新疆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其伙同他人绑架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其参与杀害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第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马某某以勒索钱财,并在作案过程中残忍地杀害了被害人周某某,导致一名花季少女生命陨落。作案后,刘某潜逃外地十三余年,深感罪孽深重,迫于法律威慑力,在新疆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刘某虽然供认其参与绑架被害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认其指使同伙杀害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刘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鉴于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人民法院遂以绑架罪判处其死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惩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坚定决心,依法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绝不姑息。

案例二

邱某某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邀请被害人王某某(男,14周岁,在校学生)等人到甲市A酒吧喝酒。23时许,邱某某以送王某某回家为由,驾车带王某某先行离开,前往其预定酒店。到达酒店后,邱某某以请王某某帮忙把行李搬至房间为由,将王某某骗至酒店房间,并强行将王某某推倒在床上,欲对其实施猥亵行为,遭王某某拒绝。邱某某采取威逼利诱方式,强迫王某某就范,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直至次日零时40分许才让其离开。同月8日至12日,王某某因身体损伤前往甲市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王某某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前述酒店房间内将邱某某抓获。案发后,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裁判结果

第一审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某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猥亵类犯罪包括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罪,其中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导致被侵犯的已满十四周岁男性无法得到法律保护。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到已满十四周岁男性,从而为此类犯罪中已满十四周岁男性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近年来,社会对妇女儿童的性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但对于男性特别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男性的性保护意识有待加强。被告人邱某某为追求性刺激,将未成年的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酒店内,采取威逼利诱的方式,对王某某实施了以性侵为主要内容的猥亵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性侵男性犯罪的决心,以刑罚手段为已满十四周岁男性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案例三

张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与王某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了被害人张某甲(女,2016年1月出生)、张某乙(女,2017年9月出生)。后王某离家出走,二女与张某共同生活。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多次打骂、虐待二女,并将二人关在家中不管不顾,导致她们经常处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2019年8月8日,张某外出游荡,被丢在家中的两女因天气炎热、没有食物而哭喊求救,邻居闻讯报警,民警联系消防人员救出二女。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疏于照看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受伤,且面对张某甲多次呕吐未采取任何措施,后见张某甲伤情加重至昏迷失去意识,才于第三天将其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6月12日,张某甲出院后被政府先后安排到某康复医院、某儿童福利院康复治疗。经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同年9月4日,社区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第一审法院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俗话说得好:“生而不养,父母之罪。”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虽系被告人张某非婚子女,但张某依法对她们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作为父亲,张某理应照料她们的日常生活,保护她们的身体健康。但张某在抚养两名年幼女期间,怠于行使作为父亲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因其疏于照看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遭受重伤后,没有对张某甲进行及时、有效救治,导致张某甲伤情加重。张某的行为既违背法律规定义务,也违背了伦理道德要求,于情于理于法不容,严重背离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鉴于张某长期怠于行使父母监护权利,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为了全面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所在社区居委会依法提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两名被害人的监护人。目前,两被害人已得到当地政府妥善安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应得到家庭保护、社会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案例四

陈某等非法拘禁、抢劫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陈某(时年15周岁)听说被害人杨某曾盗开一辆小轿车兜风,便与被告人王某(时年16周岁)、张某(时年15周岁)一起找到杨某,并强行将其带至王某家中。陈某发现杨某手机微信有大量零钱,遂和王某、张某商量将该钱款占为己有,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强迫杨某说出支付密码,然后由陈某从杨某手机中转出3 万多元至张某等人手机。事后,三人将所劫3 万余元挥霍一空。杨某失踪后,其家人报警。次日,民警在王某家中发现杨某并将其解救。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第一审法院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刑罚并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陈某、张某均未提出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对孩子的关心只停留在物质层面;被告人陈某的父母离异,对其疏于教育;被告人张某的父母缺乏正确引导,忽视与孩子沟通交流等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等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向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协同团委、妇联、教育部门等部门对被告人的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家庭教育的高度重视。本案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均因家长疏于日常教育和监管而导致休学、辍学,长期与社会闲散人员密切交往,养成抽烟、喝酒等不良习惯,导致他们对身边熟人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犯罪。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处涉案被告人刑罚,为了消除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根源,人民法院依法向“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三名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予以训诫,还协同团委、妇联、教育部门等部门对他们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家庭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五

李某乐等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某与李某诉讼离婚后,以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已就原夫妻共同的两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隐藏并转移拆迁补偿款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去世,其母亲刘某以及两未成年子女李某乐、李某欢为其法定继承人。二审法院为此征求三位法定继承人意见,是否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刘某表示参加诉讼并坚持被继承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李某乐、李某欢的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梁某作为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表示放弃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乐、李某欢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在本案中的诉权后,与其法定监护人、本案被上诉人梁某的诉讼地位对立,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从实体利益分析,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亦包含两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李某去世后两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尚未确定,家庭矛盾较大。现梁某作为两未成年人监护人代为放弃上诉请求,不利于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为全面保护李某乐、李某欢诉权和实体权益,二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引入“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制度”,积极联合当地妇联,委托妇联指派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由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参与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在确认李某乐、李某欢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40余万元的前提下,判决梁某应分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60%款项。

典型意义

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了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家事案件审理中,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但父母有时为了各自利益所作决定并非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遭受损害,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尚未对此给出解决路径。本案系湖北省首例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法院在本案中引入“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制度”,探索了第三人担任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在诉讼中维护未成年人独立地位和权利的可能性,契合了家事审判改革的基本目标,未成年人利益代表人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实施相关诉讼活动,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案例六

王某某与某宾馆住宿经营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案外人马某通过他人推送QQ好友的方式,与王某某互加QQ好友。在当晚的聊天中,王某某告知马某其系初中生,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并相约当晚见面。当日晚至次日间,王某某与马某两人先后三次共同入住某宾馆并发生性关系。马某因明知王某某系未满14周岁幼女仍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王某某父母因王某某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赔偿,并代表其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请,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据此出具支持起诉书,支持王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王某某遂以某宾馆未对未成年人尽到住宿经营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法定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本案中,某宾馆在接待王某某入住时,未尽到上述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王某某所受伤害虽系犯罪行为所致,但某宾馆作为住宿经营场所经营者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因性侵害造成特殊心理创伤,法院判决某宾馆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因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均未发育成熟,需要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尽到更加严格的登记和管理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承对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全面保护、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认定住宿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未成年人所受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特殊保护。本案依法认定住宿经营者对未成年人所受侵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必将对相关市场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督促市场主体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尽到应有的社会责任。同时本案也警示家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有关主管部门亦要强化对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监管,形成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合力。

案例七

方某与李某某校外活动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校外活动中心采取与第三方联合办班的形式为青少年提供培训服务。李某在该校外活动中心成立舞蹈工作室,从事舞蹈培训。方某(2009年出生)自2016年起在该舞蹈工作室接受培训。某日,方某在参加舞蹈培训做下腰动作时感到身体不适而哭泣,随后在旁休息。下课后方某的母亲接其回家,发现方某出现双腿无法站立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后经司法鉴定,方某构成一级伤残,双下肢瘫痪伤情主要为外伤造成相应脊髓损伤所致。事发时该舞蹈工作室以及李某个人均没有办理相关营业证照或行业许可,事发后李某才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因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方某父母以李某和某校外活动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为由,代表方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赔偿方某因伤残所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个人在某校外活动中心成立舞蹈工作室对未成年人进行有偿舞蹈培训,方某在舞蹈培训时致使脊髓受伤、双下肢瘫痪,李某并未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方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校外活动中心与李某联合办班,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方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谨慎义务,对方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对方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某校外活动中心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系从事校外培训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的施行,各类提供专业特长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蓬勃发展,无论是提供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还是接受服务的家庭,应当更多关注未成年人在校外培训中的健康和安全。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培训能力,在培训中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和保护。本案也警示家庭应注重甄别,选取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相关监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管,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环境。

案例八

黄小某诉章某抚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章某与黄某婚后生育一子黄小某,两人于2019年登记离婚,约定儿子黄小某归母亲黄某抚养,父亲章某给付抚养费。此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章某从2021年11月起没有再给付抚养费。黄某作为黄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要求章某承担黄小某已经发生和将来要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款项,直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止;章某向黄小某给付2021年11月份之后的抚养费。案件审理中,章某因听信他人言论怀疑自己非孩子生父,因而申请亲子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持章某是黄小某的生物学父亲。法院同时发现,章某与黄某离婚后,实际由章某的父母代为给付抚养费和代为探望孩子,章某本人对孩子探望次数少且疏于沟通交流,未尽到足够的关心、爱护和教育责任。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代黄小某与章某就抚养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还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针对章某疏于对黄小某的日常陪伴和教育,怠于履行作为父母的家庭教育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向其发出《家庭教育令》,要求其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多关注孩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孩子及其母亲、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关心和了解孩子成长的详细状况,引导孩子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同时教育帮助章某与黄某共同签订《法定合作家长承诺书》,要求离异双方保持良好抚养关系,共同守护孩子成长。

典型意义

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学校”,父母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即使父母离异,也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而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情况对父母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司法行为督促父母积极履行正确教育抚养子女的责任。

案例九

  黄某某未成年人治安管理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6日下午,黄某某等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中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协商抢夺手机变卖换钱用,随后三人以买手机为名查看手机实施抢夺,其中一人被现场抓获并报警,黄某某逃离后由其家长送至S市 A区公安分局甲派出所。当日,甲派出所民警对黄某某等人分别进行询问。对黄某某进行询问时,其父亲暨法定代理人在场,但现场询问的民警仅有一人。民警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告知了黄某某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黄某某在笔录上签名。同日,A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某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8年10月31日,黄某某向S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S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A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A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S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处罚。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以上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一是行政拘留期限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即减轻了处罚,二是明确了不执行行政拘留,三是公安机关在进行询问时通知其父亲到场。通过规范执法行为,公安机关保障了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也较好地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办案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仅对公安机关的上述做法予以认可,还对执法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指出了其在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的程序瑕疵,并据此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案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案例十

  肖某某新生儿拆迁安置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因A都市工业园建设需要,A街启动征地和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工作。2013年,A街道办事处拆迁还建办公室发布了《A街甲村整村储备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并经S市H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H区政府)批复同意。该细则规定,A街甲村户口迁移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对于户籍村民有独生子女(未结婚),凭独生子女证1人按2人计算。肖某维系甲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肖某维之子肖乙与肖某维登记在同一户籍上。肖乙之子肖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生,其户口亦登记在肖某维户籍上,肖乙与邹某婷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在甲村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过程中,肖某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相应安置补偿,但未对肖乙及肖某某予以安置补偿。肖乙及肖某某认为H区政府在对肖某维进行安置补偿时遗漏家庭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责令S市H区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向肖乙、肖某某继续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二、驳回肖乙、肖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中,对于具备农村集体户口的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以及应当获得什么样的安置补偿,往往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来确定,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往往会确定一个相对靠前的时间节点,用以确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数量。当农村新生儿出生于该时间节点与实际实施安置补偿的时间之间时,就有可能出现遗漏,容易导致新生儿的安置补偿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虽然拆迁当地的农村集体户口迁移截止日期在前,肖某某出生在后,但肖某某取得该农村集体户口的事实不因户口迁移截止而被否定。肖某某作为具有该村集体户口的自然人,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肖某某的农村集体户口予以确认,并判令H区政府对肖乙、肖某某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有效保护了肖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本案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来源:湖北省高院 责任编辑:蔡继涛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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