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会协理员岗位管理试行办法(鄂工发〔2017〕34号)

20.10.2017  05:11

鄂工发〔2017〕34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会协理员岗位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

湖北省工会协理员岗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总工会行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协理员管理办法或细则,并及时报省总工会基层工作部。

 

                                                      湖北省总工会

                                                  2017年10月19日

 

 

湖北省工会协理员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协理员作用,提升县级以下工会工作水平,增强基层工会活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协理员(以下简称协理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由各级总工会依照有关程序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的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各级工会负责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级工会担任协理员。

第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原则上可以各设置1个协理员岗位。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可对本地协理员岗位进行调配。

第四条   协理员按照规定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专职从事以下工作:

1、指导企事业单位、新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发展工会会员。

2、指导、帮助基层工会和基层工会联合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全面开展各项工作。

3、完成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基层工会联合会和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指派协理员承担工会职责之外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协理员的选聘由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组织实施。

初次选聘的协理员,年龄一般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六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就协理员签订合同作出规定。

第七条  协理员工资标准由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确定,但一般不得低于所在市(州)、直管市、林区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00%。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就协理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作出规定。

第八条   省总工会对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报经审批的协理员岗位,实行经费定额补助。

第九条   省总工会每年3月底前下拨上半年协理员岗位补助,9月底前下拨下半年协理员岗位补助。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及时拨付本级承担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省、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下拨的协理员岗位补助经费。

第十条  省总工会采取实地调研、电话访谈、网上信箱等形式,对各地协理员工资代发和“五险一金”缴纳情况进行督查,并对各地协理员工作台帐、绩效考核、账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未拨付或未按标准拨付的,省总工会责令该地将上述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定期对本地协理员工资发放和“五险一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凡未按规定代发或缴纳的,应责令整改。

第十一条   省总工会定期举办协理员专题培训班。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加强对协理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组织协理员开展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

第十二条   市级工会建立工会协理员信息库,及时完成信息录入更新工作,并于每季度末报省总工会。

第十三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县(市、区)总工会按照总量控制、动态平衡的原则,根据需要自主招聘社会化工作者,其选聘、工资和福利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协理员管理办法或细则,并报省总工会基层工作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总工会基层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湖北省工会协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