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9.05.2014  15:08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10元以下”、“20元以下”分别修改为“10元”、“20元”。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该条中的“50元以下”修改为“50元”,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第(二)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调整到该条,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第(九)项、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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