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04.06.2014  18:27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1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地方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和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研发运维工作,确定本省范围内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种类、式样、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负责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

  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联系同级财政、公安、审计、国税、工商、监察等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法律法规,普及发票知识,依法维护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票综合管理系统应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是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的工作平台。

  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是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主管机构,省地方税务局技术管理处提供技术支撑,负责研发运维工作。

  第六条 凡依法由省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和收款收据都应当纳入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

  第七条 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记载的发票数据为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提供依据。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合理设置岗位和权限,严格按照流程操作,及时进行发票数据录入维护和分析利用。发票库存和核算管理岗严禁一人承担。

  第九条 凡开具地方税务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准确报送发票信息,保证发票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税款后抄报发票数据。

  第十条 凡与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相关联的软件开发商、税控收款机供应和服务商、数字认证企业、发票印刷企业、安全运维公司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制订全省地方税务发票分类代码和号码的编制规则,发票分类代码和号码全部纳入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管理,保证每份地方税务发票编码唯一。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操作流程,对使用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票表比对和解锁管理。

  第三章 发票印制和库存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地方税务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的企业集中印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发票的印制业务应当由印制企业指定专人承接,并按照省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确定的发票名称、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进行印制,严禁擅自印制、越权印制和超范围、超数量印制。

  第十五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发票印制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发票防伪专用品供应商领购。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密、生产责任、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发票印制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对严重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省地方税务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对发票印制实行计划管理。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至月底前,根据前期发票发放和库存情况,合理制定下季度发票印制计划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各单位申报印制计划时,通用(统一)发票印制量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季度的使用量,风景区(点)门票印制量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出入库、调拨、退库操作流程,及时处理发票出入库数据,准确记账,定期盘存发票,保证发票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的,应当在当日逐级书面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发生发票损毁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损毁发票核销登记,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无误后,收缴销毁残存发票。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旧版发票、次废品发票和需要核销的其他发票,应当组织清理,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在指定场所集中销毁。

  第四章 发票领用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地方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中进行用票资格认定,确认领用发票的名称、所属行业、用票方式、用票种类、开票限额和准用数量,核发发票领用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报告发票使用情况。验旧购新、交旧购新的纳税人,应当提交前期申领且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供税务机关查验,领用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交回错票、作废或者冲红发票;批量供应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发票(收据)领、用、存报表》及纳税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领用网络发票或者税控发票连续三个月未启用的,应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回。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验发票存根联、错票、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发票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发票综合管理系统中核准的用票人发票种类、数量、领票方式和所属行业发放发票,不得超范围、跨行业发放发票。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直接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来本省或者本省跨市(州)、县(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六条 冠名发票印制费用由冠名发票使用单位直接与冠名发票印制企业结算;其他发票工本费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与发票印制企业结算。

  第五章 发票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如实开具、取得和妥善保管发票。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种类、限额、开具方式逐笔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若用外币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备注栏中填写外币金额。

  第三十条 作废的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应当收回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或者税控收款机上进行作废处理。

  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除记账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作废、冲红网络发票和税控发票回收台账,确保系统数据与实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因网络故障无法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可离线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24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因不可抗力无法使用网络发票或者税控发票的,可以使用通用手工发票。

  第三十二条 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保管制度,设置记载发票的账簿、报表,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集中封存,由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监销。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存根或者收缴发票,应当设置台账并配备专柜,分年限、分种类进行保管,保管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空白发票丢失、损毁、被盗等情形,应当在发现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缴销的发票按照不同票种、数量、起止号码进行登记,并专柜专库保管。

  第三十六条 纳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未缴销的空白发票,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公告作废。

  第六章 发票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内控机制建设,定期开展发票印制、发放、代开、库存、作废、缴销情况的检查,防范内部人员违法违规风险,依法查处内部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情况的检查,依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检查时,应当同时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调出发票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或者收据。涉及查验外县(市、区)的发票,应当提请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来信、来访等形式实名举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票举报管理制度,及时查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站或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发票信息,也可以申请地方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真伪。收到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地方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暂行办法》(鄂地税发〔2012〕13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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