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07.06.2017  22:24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我局研究起草了《湖北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6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联系人:吴红霞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湖北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

湖北省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依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飞行检查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陪同接待、直奔现场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检查、立行立改。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组织实施省本级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

市(州)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

受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 飞行检查对象为全省所有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应纳入重点检查:

(一)涉及重点产品、重点主体、重点区域的;

(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或风险监测发现问题样品的;

(三)日常监管中掌握有违法记录或信用等级较低的;

(四)被媒体曝光或经投诉举报、舆情监测发现问题反映集中、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大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安全保障的;

(七)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

第二章    准备

第六条 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工作方案,明确检查时间、对象、方式、人员,以及检查注意事项等。飞行检查计划或方案应由组织检查的业务部门拟制并提出申请,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飞行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一般由二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人员每次检查时不固定,根据飞行检查对象和问题,由检查组织方从每年遴选的飞行检查人员库中随机确定,原则上采取异地交叉检查的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食品稽查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专家、媒体记者参与飞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

第八条 飞行检查组织方应当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通知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派出1-2名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及时到场协助检查,观察员应当服从检查组安排。

第三章   实施

第九条 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等相关证件、文件,通报检查要求,立即展开现场检查工作。检查组可以在受检单位公布检查事由、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若因投诉举报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当尽可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检查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记录、票据、凭证等相关材料,开放相关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得拒绝、隐瞒、藏匿。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详细记录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的问题等,及时收集或保全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确保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二条 对已经查实举报线索或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检查组应当对相关设施、设备、原辅料等实物拍摄和记录,复印相关资料。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受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组的要求,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检查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或组织技术专家进行分析研究。需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检验时,按照抽样检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受检单位书面通报检查情况,受检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受检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检查组对受检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立即报告并提出意见,检查组派出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一)需要延伸和扩大检查范围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召回、下架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等紧急措施的;

(四)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立案查处的;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组若需延长或提前结束飞行检查,需经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  飞行现场检查结束后,飞行检查组应撰写飞行检查报告,其内容包括:检查动因、检查过程、发现问题、检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八条 检查组一般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飞行检查报告、飞行检查工作记录等一起报告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根据飞行检查结果,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整改、发督办信、约谈受检单位、责令召回涉事食品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受检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检查组的具体意见对受检单位依法进行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并于飞行检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上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发现受检单位违法违规问题涉及辖区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由飞行检查组织部门及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飞行检查中发现受检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结果的运用,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有关要求,60天内将飞行检查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区域性、潜在性和应急性风险或长期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约谈受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人员应依法依规开展检查,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为飞行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车辆、执法装备和工作经费等保障,推进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年度飞行检查情况纳入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可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确定检查的重点、工作流程,制作相应的文书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