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7.04.2015  19:02

        基本案情:

        李朝建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1099.5,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外观设计要部反映在主视图的型材横截面上,型材上方中央有两个倒“U”形滑轨,左侧边框高于倒“U”滑轨,呈倒“L”形,右侧边框低于倒“U”滑轨,亦呈倒“L”形,型材下方有两个左右排列长方形方孔,两边框外侧均有对称的两条凹槽。

        2014年3月22日,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刘飞、邱丹的监督下,在张文华的“鸣晨不锈钢总经销”门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封存,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万和铝业公司。李朝建认为万和铝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李朝建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张文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李朝建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均违反了《专利法》相关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文华销售本案所涉铝型材的行为是侵犯李朝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确认万和铝业公司生产、销售本案所涉铝型材的行为是侵犯李朝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判令万和铝业公司销毁相关生产模具;3、二被告向李朝建连带赔偿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由二被告负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型材”属于相同产品,由于“型材”的特殊性,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部特征体现在型材的截面上,而截面所反映出的内部结构对其外观设计又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如下:涉案外观设计的滑轨为两个倒“U”字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轨为宽弧形设计,滑轨中部呈内缩状,并非标准倒“U”字型;涉案外观设计下方的腔体显示为两个左右排列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相同的正方形。从整体外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显著不同,滑轨及腔体的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朝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没有落入李朝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判决驳回李朝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及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而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指定使用的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其次,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本案中,张文华销售的"型材"与李朝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所附图片中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一般人很容易区分开来,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李朝建的诉讼请求。其实从总体上而言,法院众多知识产权案件中,驳回权利人诉请的案件占据少数,因为维权的成本比较高,包括取证存在一些困难,所以,权利人到法院起诉,都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准备的。本案中李朝建的败诉,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构成类似的判断上出现了偏差,并未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很多权利人维权积极性高涨,法院受理类似案件数量迅速膨胀,建议权利人在维权的同时,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大众商家在为经济发展添砖加瓦的同时,尊重维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共同营造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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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至26日,为持续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动员全省档案系统抓好国家档案局对湖北档案工作监督检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湖北省档案局依托中国知网以线上方式举办机关档案业务建设培训班。省内外档案工作者4.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