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29.05.2014  15:06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农民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做好政策的宣传、咨询和教育活动,保证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工作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选拔任用方式,实施青年干部人才培养计划;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

(四)发挥基层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化解社会矛盾;

(五)支持村民委员会办理公益事业,对村级集体经济实力较弱的村、重点贫困村以及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区给予扶持;

(六)定期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政策、工作方法、生产技能、经营管理等知识的免费培训;

(七)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八)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和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壮大与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调解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协调本村与驻村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十)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依法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保障力度,确保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补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成员激励保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办理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给予补贴。

对未纳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建立生活补贴制度。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建立从优秀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考录乡镇公务员办法。

第十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有关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计划生育、低保、五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高龄补贴、粮食直补、农机具补贴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或者职务调整及审计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交接情况;

(八)养老保险、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对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全部结果。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并利用有线广播、网络、手机短信、印发公开信等多种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对村民就所公布事项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以外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专人保管,保管人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并复印材料备案和做好登记。

涉及村集体财产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并报乡级人民政府财经机构审查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印章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代管,待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时将印章一并移交。在此期间需要使用印章的,凭加盖村党组织印章的介绍信办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遗失或者其他损失的,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八)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如确有必要可随时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所作监督决定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财务开支和其他重大村级事务上意见不一致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村务监督:

(一)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

(二)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答;

(三)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解答。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务公开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后十五日内就要求事项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因故无法组织召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明原因,并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告知村民;拒不组织召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工作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民主评议的结果可以作为核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补贴的依据。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和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以及惠农补贴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村务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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