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决议和决定在实践上可以通用

07.08.2015  19:35
      【点评话题】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大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也就是说,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一个用决定,一个用决议。对此,有人认为宪法和宪法关于决议、决定表述不严谨,甚至混乱;有人则认为,决议和决定不是一回事,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一回事,完全可以混为一谈。

【作者观点】笔者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合议制,集体行使职权,通过决议、决定都需要会议审议通过,二者区别意义不大,在人大工作实践上一般可以通用。

【观点辨析】

人大的决议和决定的性质作用基本相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是机关和组织对于某些重大问题或重大工作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性意见或者采取的措施,均属于决策性文件。决定是对事情做出主张,以机关名义发布,而决议一般指经过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以会议名义发布。它们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的结果,是对有关事项、工作或问题所作的结论、规范、安排和指令等。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合议制,集体行使职权,通过决议、决定都需要会议审议通过,因此,对人大公文而言,决议、决定区别意义不大,一般可以通用。

宪法有关“决议”规定的历史背景。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没有明确可否撤销相应不适当的决议,是有一定历史背景的。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在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党政机关的实际行文中,“决议”已很少使用,一般都用“会议纪要”来代替。特别是1993年《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修订时取消了“决议”这一文种。因此,1982年宪法历经四次修订,都没有明确各级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同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仅规定可以改变撤销不适当的决定。

“决议”“决定”法律地位基本相当。随着党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日渐规范,“决议”这种文种的重要性体现出来,在各种法律法规拟定中大量采用,如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款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可以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可视为对宪法同一命题的有益补充。2007年监督法施行时,根据实际需要,赋予“决议”“决定”同等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地方组织法制订较早,仅对撤销决议作出规定,未对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定作出具体规定,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其他相关法律修订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人大工作基本概念的定义、含义及外延予以重视,2007年1月1日监督法施行时,综合吸纳了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科学、规范的表述条款,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权,使决议、决定二者基本等价。

决议和决定在人大工作实践上一般可以通用。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决议的规定不同,说明二者在某程度上通用。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将“决议”“决定”并列为一个栏目,所刊发的文章也不严格区分是决议或决定。如对于罢免人大代表职务,选举法第59条明确规定“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罢免人大代表适用的是“决议”,但是各省人大常委会却不统一适用文体。如2006年8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罢免周金伙的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2013年11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罢免季建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这说明,对于决议决定两种文体,一般情况下可以通用。(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责任编辑: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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