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顺风车”不是互助“合乘” 私家车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14.04.2016  16:19

          2015年7月,在一家国有企业上班的85后小伙子宋某,看到朋友们利用业余时间跑“滴滴”收入不错,自己也筹钱买了一辆二手的沃尔沃S60汽车,  花几分钟在网上注册了“滴滴打车”司机用户,准备跑“私活”。但天不遂人愿,车刚买到手就遇武汉连降暴雨,停放在小区里的车被淹,不得已更换了发动机。7月底,宋某把相关资料交给一个在4S店工作的朋友,委托他办理该车的保险手续,自己开着车上路了。

        8月15日0时20分,宋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的“顺风车”平台,与乘客陆某联系并协商将陆某从群星城送到仁和路,滴滴打车软件自动计算出的车费为10元。当车行驶到团结大道仁和路地铁口时,宋某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一个大坑,汽车一头扎进坑中,导致前轮胎爆胎、安全气囊打开,车头严重毁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宋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基于各种考虑,滴滴平台运营方迅速在后台撤销了关于司机宋某的所有注册和交易信息,据宋某回忆,截止本次事故发生前,宋某共通过滴滴平台接单11笔,收取了10笔费用(发生本案事故的一次未收取费用)。每次都是由乘客按照滴滴软件算出的费用支付车费给滴滴,滴滴再打款到司机的户头上。

宋某将该事故车辆拖运至武汉建银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9月13日,武汉建银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出具维修估价单,预计维修费用为131005元。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之后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宋某车辆上的乘客陆某作了谈话笔录,确定了陆某在2015年8月15日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上的“顺风车”平台叫了宋某的车,协商以10元的价格从群星城到仁和路,在仁和路地铁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认为,宋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与保险申报情况不符,因此拒绝理赔。但为方便宋某维修,还是出具了定损单,

2015年9月18日,因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宋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告上法庭,请求汉阳区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100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9日,宋某在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处为这部车购买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共计6015.29元,申报的汽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宋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项载明:“1、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且该保单“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为蓝色加粗的显著标示。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项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庭审中,宋某表示其确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与乘客陆某联系并协商将陆某从群星城送到仁和路,后滴滴打车软件自动计算出本次路程费用为10元,但宋某并未向乘客陆某收取费用。他同时认为,“滴滴打车”软件只是提供一个合乘平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并非营运状态。而且宋某表示在4S店托朋友购买保险后,保险单被朋友送到另外一个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宋某才拿到保险单,所以对保单内容并不知情。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提供的保险单虽为格式文本,但在保险单正本加粗字体“重要提示”项中已向宋某作出提示说明,该项标注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宋某说自己是通过其在4S店的朋友购买的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而保险单又被送至宋某另一朋友处,宋某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从其朋友处取回车辆保险单。如果宋某说的情况属实,他自己没有及时取回保险单,搁置自己的权利,应自负其责,由于宋某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提出变更保险条款的异议,应视为宋某已认可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

        2、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是“营运”还是“合乘”?

        通常所谓“使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货或载客并收取费用进行营利的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车辆所有人在正常上下班途中或节假日、旅游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但  “滴滴打车”软件是提供了一个供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客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软件平台,由车辆所有人与乘客通过该软件平台联系,并自行收取或由该软件自动计算出行车费用,由乘客将乘车费用支付给车辆驾驶人,其本质就是交易行为。本案宋某主张其使用“滴滴打车”软件中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陆某,却不能证实其确系“合乘”。

        在2015年7月20日购买涉案车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20多天的时间,宋某承认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其行为明显增加了涉案标的车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宋某在使用涉案保险标的车辆多次搭载乘客后,应知道该行为可能增加保险标的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宋某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的义务,由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决定是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由于宋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宋某要求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18日,汉阳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宋某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事发当晚是和朋友一起出去玩,因为油耗多,想顺路带个人,并不是为了挣顺风车的收入,因此不是营运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请。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以约定的10元价格搭载陆某的行为,存在以收取一定费用为目的,应属营运行为。无论宋某的动机是分摊油费还是挣顺风车的补助,均并不影响双方当时所达成的约定抵达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由于宋某经常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由于宋某未向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武汉服务部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营运车辆按非营运车投保时,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损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刘阳回答,确实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危险状况,保险标的风险增大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是一个持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发现危险程度增加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保费,众所周知,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比非营运车辆高很多,因此该法条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015年,杭州等多地爆出新闻,  “滴滴”  “优步”、“易道”等网络叫车服务过程中出现纠纷和安全事故,网络运营商往往让乘客和司机自行解决纠纷,自担风险,网络平台甚至明确表示自己只承担信息服务的作用,乘客和司机的权益均难以得到保障。近日,保监会向公众发布风险提示,“如果是手机叫来的非营运车辆,一旦发生车祸,乘客和车主均可能面临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危险。”基于网络叫车服务方便有余、保障不足的现状,法官认为,作为拥有庞大用户的交通运输的组织者,网络叫车平台不应当把安全营运的责任全部推卸到乘客和车主身上。法官同时建议,保险行业应当区别用于短途营运的私家车与普通营运机动车辆,细化评估此类私家车的风险,制定出合适的险种,方便有需求的用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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