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的法条引用

29.05.2014  03:06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谭成军  编审  李智华)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案件(即对原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含破产申请)、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应当引用民事诉讼法哪一条或哪几条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笔者调查发现,在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案件的裁定书中,大多数或只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或仅适用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有同时引用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笔者认为,引用上述这些法条,既缺乏针对性,也不准确,可以不加引用,应当直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项即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该条的主旨是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该条的主旨是关于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条的主旨是关于二审裁判的效力的规定)。引用上述这些法条,无法得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的结论。换言之,上述这些法条并没有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的标准或者情形是什么,故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案件是不能引用这些法条的,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案件的法条引用亟待完善。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案件,二审裁定书根据具体案情,除引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主管、受案范围、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外,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前,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的方法和思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原审判决二审后的处理)、第一百九十一条(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重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该条的主旨是关于对裁定的二审。简单地说,即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裁定应当参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所引用的法条来结案。引用条文时应注意的是,不用“根据”,也不用“依照”,而是用“参照”,毕竟该法条是针对不服原判决的。

        具体来说,可以上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案件,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项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维持原裁定的,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可;撤销、变更原裁定的,先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主管、受案范围、管辖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后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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