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园地71.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系统具有部门规章效力

19.12.2014  18:27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一般称为部门规章)。1995年,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不再有制定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部门规章。

但根据中发〔1995〕5号文件、中编办核定的“三定”方案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其职能和任务之一就是“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因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重要依据,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遵照执行。在此种意义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当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的“规章”。(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