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6年1月1日—2月29日)
现将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明确提出了“六统一”的要求:一要统一覆盖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二要统一筹资政策。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逐步过渡。三要统一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四要统一医保目录。由各省(区、市)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制定统一的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五要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六要统一基金管理。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二、国务院办公厅出台意见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
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明确提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将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作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设追溯体系。要完善标准规范,发挥认证作用,推进互联互通。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发挥政府督促引导作用,支持协会积极参与,发展追溯服务产业。通过建设重要产品追溯体系,要促进质量安全综合治理,促进消费转型升级,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国务院出台多项决定取消行政许可事项
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再次公布取消6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至此,职业资格集中清理工作基本完成。
2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决定再取消一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本次取消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有65项;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87项,涉及33个部门。这些取消的事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与投资、生产经营、促进就业等相关的审批事项有87项。二是多数由省、市、县三级实施,量大面广,与人民群众联系密切。三是由地方实施“初审”和“预审”的有53项,取消后能进一步理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审批事项的责权关系,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减少管理层级,提高效率。经过两轮清理,已完成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200项以上的任务。同时,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审批事项已全部清理完毕。决定要求,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
2月2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决定取消一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本次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共涉及10个部门,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部为取消事项,没有下放事项。二是部分事项“含金量”较高,涉及金融领域简政放权、个人或企业资质资格认定、企业经营活动的占80%以上。三是对取消事项的安全风险进行严格的评估论证,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取消事项,都从风险防控角度严格论证,确保不因行政许可事项取消而产生安全问题。
2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决定再清理规范一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这些事项将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这批清理规范的事项,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全部取消事项,清理规范后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评估、论证、鉴定、证明等材料,共94项。第二类是由原来的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改为审批部门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共53项。第三类是经清理规范后,改为既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也可由申请人继续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共45项。
五、中央一号文件全文公布
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1号)全文公布,共分6个部分30条,包括:持续夯实现代农业基础,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加强资源保护和生态修复,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农村产业融合,促进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增强农村发展内生动力;加强和改善党对“三农”工作领导。《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商贸流通、供销、邮政等系统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建设与衔接,加快完善县乡村物流体系。支持供销合作社创办领办农民合作社,引领农民参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分享产业链收益。深入推进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提升为农服务能力。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项财政、税收政策
1月29日,财政部印发《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均降为零。同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1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七、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全面部署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相关内容有:
(一)积极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加快落实户籍制度改革政策,鼓励各地区进一步放宽落户条件;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加快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激励机制。
(二)辐射带动新农村建设,推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带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带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推进易地扶贫搬迁与新型城镇化结合。
(三)完善土地利用机制,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因地制宜推进低丘缓坡地开发,完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共22条,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
(四)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具体指什么,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九条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