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5年1月1日—2月28日)
现将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养老金改革废除双轨制
1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一)改革的范围。此次养老金改革适用于按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老中新三类人区别对待。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原则,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即“老人”,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也就是“新人”,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将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方面,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本人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不纳入缴费基数,低于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即“300%封顶、60%托底”。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执行。《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巡回法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等多个司法解释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提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二)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三)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等。
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主要就以下问题作了规定:一是对管辖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二是对诉讼代理人资格、参加诉讼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规范诉讼代理行为。三是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调查取证、逾期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力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的,应当签署据实陈述、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四是对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等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人民法院送达行为。五是对保全担保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以指导各地法院规范保全担保的适用条件以及担保的形式和数额。六是完善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以及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的制裁力度。七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起诉,规定应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八是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审理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九是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十是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十一是进一步规范完善申请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程序,并专门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条件与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十二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以有效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三、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
1月8日,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6号)。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政策引导创新经营模式。鼓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以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为主要载体,引导保险公司通过“政府+银行+保险”这种多方参与、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经营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
(二)加强银保合作,引入保证保险机制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推动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引入贷款保证保险机制,对购买贷款保证保险进行贷款的小微企业,引导银行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提高审贷效率。加强银保双方在客户开发、信息共享、欠款追偿等多个环节的紧密合作。
(三)试点放开央行征信系统。明确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推动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整合小微企业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纳税缴费、劳动用工、用水用电等信息资料,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征信机构开放。
(四)鼓励创新资金运用渠道。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化投资及风险管控的优势,投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专项债券及相关金融产品。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探索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等新兴产业、新兴业态发展。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四、证监会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1月15日,证监会公布实施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将发行主体范围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二是对非公开发行及转让以专门一节作出规定,进一步规范非公开发行及转让。三是增加债券交易场所,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场所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拓展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和证券公司柜台。四是取消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五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区分为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和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公开发行两类,并完善相关管理。六是加强债券市场监管,强化了信息披露、承销、评级、募集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监管要求。七是强化持有人权益保护,完善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并对契约条款、增信措施作出引导性规定。
证监会令第15号、25号和49号,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证监发〔2007〕112号、证监会公告〔2011〕29号同时废止。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根据《通知》规定,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六、国务院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1月1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提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六个方面具体举措:一是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积极推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审批。二是推行受理单制度,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要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是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四是编制服务指南,列明各项相关内容,做到具体翔实、一目了然。五是制定审查工作细则,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六是探索改进跨部门审批等工作。对于多部门共同审批事项,进行流程再造,明确一个牵头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相关部门收到牵头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研究,按时答复。确需实行并联审批的,不得互为前置条件。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
1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明确提出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租房提取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收取费用。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明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定位和形式、运行和监管以及保障措施。《意见》指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由当地政府审批。现阶段市场建设应以县域为主,确有需要的地方,可以设立覆盖地(市)乃至省(区、市)地域范围的市场,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际需要的多种市场形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是独立的交易场所,也可以利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形成“一个屋顶之下、多个服务窗口、多品种产权交易”的综合平台。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等八个门类。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入市流转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除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外,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1月27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1号),明确对六类被监管单位免收银行业监管费,其中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社区资金互助社和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持续经营不足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等。
1月27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明确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对农村保险互助社以及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2月9日,农业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免征和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农办财〔2015〕10号),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国内植物检疫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共14项中央级设立的农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
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8号),明确提出,加快发展服务贸易,要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鼓励创新为动力,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服务领域相互投资,完善服务贸易政策支持体系,加快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扩大服务贸易规模,优化服务贸易结构,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到2020年,中国服务进出口总额将超过1万亿美元,服务贸易占对外贸易的比重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的全球占比逐年提高。
十一、中央一号文件全文公布
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号)全文公布。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发布的第12个指导“三农”工作的中央一号文件,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为两大主题,提出了5个方面、32条政策措施。强调“全面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坚持为农服务方向,着力推进基层社改造,创新联合社治理机制,拓展为农服务领域,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全国性为‘三农’提供综合服务的骨干力量。抓紧制定供销合作社条例。”
十二、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减税降费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
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减税降费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一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助力小微企业尽快成长。二是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以激发民间个人投资活力。三是将失业保险费率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统一降至2%,单位和个人缴费具体比例由各地在充分考虑提高失业保险待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政策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初步测算,仅这一减费措施每年将减轻企业和员工负担400多亿元。
十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33个试点县(市、区)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一)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二)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